決議: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
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
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
,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
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
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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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如屬授益行政處分
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規適用之瑕疵,不涉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應如何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甲說(自確實知悉撤銷原因時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
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
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
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
,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
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
算點。
乙說(自行政處分作成時起算):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
分而為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係於該處分作成時已發生,
或係於大法官宣告所適用之規定違反上級規範時發生,不一而足,
然該行政處分之違法如係於作成時適用法規不當即已發生,且該所
適用之法規並無嗣後經大法官宣告違法或法規修正之情形者,因行
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
自無從就法令之規定諉為不知。退休原適用之法規既無變動情形,
則有無處於知悉適用法規不當之原因事實之違法狀態,客觀上自以
該行政處分作成時之客觀狀態為據,尚非以其機關主觀認知之適用
法規不當之時點為知悉與否之起算;亦即為該人事法規之主管機關
,於該法規訂定施行時理當已知悉其規定內容,則其對於原退休處
分有無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自以原退休處分作成時其是否已處於
應知悉有該系爭法規之狀態為衡量,其既難諉為不知悉有該系爭法
規存在之情事,自難謂其有知悉在後問題。
丙說(自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時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
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
算之始點。惟倘知悉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
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
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
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
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使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此殊非該法條立法規定除斥期間之目的。
表決結果:採甲說。
決 議:如決議文。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
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
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
,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
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
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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