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8021人
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會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5 卷 1 期 284-285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98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07、107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8 條
公司法 第 3 條
議:
按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此項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保局所
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查此等規定係母法授權主管
機關於施行細則中,為執行母法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核與母
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次按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
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
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
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人數)為計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
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
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
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
護亦無不週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
年 3  月 13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07332 號函,明釋: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
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其適
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法院自得加以
適用。
法律問題:甲公司以總公司名義參加政府採購案而為得標廠商,於民國 93 年至 95 
          年履約期間,如其分公司與總公司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編號,但員
          工係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合併投保,則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計算甲公司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
          而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時,是否應將其分公司員工人數計入員工總人
          數?
          甲說:肯定說
                (一)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38 條第 3  項之規定,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
                      數應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
                      故以總公司名義參加政府採購而為得標廠商者,與總公司合
                      併辦理勞保之分公司員工人數,亦應計入總公司之員工總人
                      數。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4 年 4  月 7  日原民衛字第
                      0940010660  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結論 3  謂「得標廠商以分
                      公司名義投標,但納入總公司投保者,可檢附投保人數(勞
                      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勞工名卡等證明文件,以分公司
                      實際僱用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僅適用以「
                      分公司名義投、得標」之得標廠商,得以分公司實際僱用員
                      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因分公司並不當然代表總
                      公司,其以分公司得標者,不計入總公司之員工人數,有其
                      理由存在,且該會議討論事項既未表示分公司與總公司合併
                      辦理勞保之公司,其以總公司名義得標者,得不計入分公司
                      僱用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自不能據以主張總
                      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者,得不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3 條第 l  項及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以該廠商每月 1
                      日參加勞工保險之合計總額為準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
          乙說:否定說
                (一)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一。而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應依勞工保險局所統計每月 1  日參
                      加勞保人數為準。故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如為總公司,其國
                      內員工總人數自應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該總公司每月 1  日
                      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至於分公司既非得標廠商,其雖與總
                      公司一起加入勞工保險,使用同一勞保證號,亦不得將分公
                      司之員工人數計入總公司之員工總人數。
                (二)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如為總公司,且總公司有獨立履約能力
                      ,與分公司係不同營利事業,則應分屬公司及其他得提供各
                      機關財物之團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自應以勞工保險局所
                      統計該總公司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至於不同營
                      利事業之分公司既非得標廠商,即使與總公司一起加入勞工
                      保險,使用同一勞保證號,亦不得將不同營利事業分公司之
                      員工人數計入總公司之員工總人數。
表決結果:採甲說。
決    議:如決議文。
          按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此項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保局所
          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查此等規定係母法授權主管
          機關於施行細則中,為執行母法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核與母
          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次按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
          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
          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
          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人數)為計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
          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
          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
          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
          護亦無不週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
          年 3  月 13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07332 號函,明釋: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
          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其適
          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法院自得加以
          適用。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