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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603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9 期 232-23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行政罰法 第 1、2、2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65、87、88、89、90、91、92 條
議: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
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第 7  款至第 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
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
段,及其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 13 款事由,乃因特定事
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
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
法律問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
          形之一,依該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是否有時效規
          定之適用?
          甲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裁處權之 3  年時效。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前條第 3  項
                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參加投標之廠商如有同法
                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經機關依該條規定通知廠商並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後,即發生剝奪其參加投標及作為分包廠商資格之
                結果,本質上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其
                他種類行政罰,自應適用有關行政罰之法律原則。又行政罰係對違
                法行為予以法律上的譴責及非難,並以特定之不利益作為違法過犯
                之「代價」,因此,在功能上,處罰對被處罰者而言,乃是對其過
                去違法行為的一種「償罪」或「贖咎」(受罰以贖前過),係針對
                「過去」的違法(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行為之制裁,即以制裁過去
                之義務違反為主要目的。反之,如寓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違
                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義務履行之目的,則非屬行政罰而為「非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上開通知將刊登政府公報並予以停權之行為,
                顯有對廠商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非難,而非僅在於阻止危險之
                發生、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義務履行,性質上為行政罰而應
                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裁處權之 3  年時效。
          乙說:無時效規定之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
                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
                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
                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
                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此從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
                揭示甚明。是以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及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而設,其與公
                法上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之行使無涉。復按行政罰係基於維持一般行
                政秩序,對違反者所為具公權力之制裁。而衡諸政府採購法相關條
                文之立法意旨,其乃藉由課以廠商一定之負擔、義務,以確保國家
                整體公共建設之施工品質之公共利益;該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旨在維持採購秩序、淘汰不良廠商,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
                分,核與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之行政罰有別,且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方式,並非純以行為違反特定行政法義務之方式臚列
                ,其中多款情形係屬契約義務,亦有違反刑事罰之情形,亦與行政
                罰法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為規範對象不符。況在立法體例上,各項行政法規形式上如係
                規定於「罰則」章節者,應視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屬於行政罰之範
                疇;如係在「罰則」章節以外規定者,則非行政罰法規定之裁罰性
                處分。查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將違法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
                定,係列於同法第 8  章之「附則」,而非第 7  章之「罰則」,
                故該項規定顯無裁罰性,非屬行政罰。綜上,該通知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之行使無涉,亦非屬
                行政罰,而僅係管制性不利處分,自無時效規定之適用。
          丙說: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 5  年時效
                。
                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
                對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
                其規定;反之,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
                關之時效以規範之。復按關於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因其後續將
                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言,實屬一不利益之措施,不能任由機
                關長期怠忽行使,而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若放任機關長時間不行
                使,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將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
                通知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通知之行使應受時
                效之限制,始為合理。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
                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
                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按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
                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
                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其時效為 5  年。
          丁說:應視廠商情形所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的款別性質是
                否屬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以決定該通知是否屬行政罰而有時效規
                定之適用。
                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
                性不利處分,故必須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
                題。又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
                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
                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是
                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上既為行政罰,亦應
                以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次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機關得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視廠商異議等程序進行之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所為之行政處
                分是否為行政罰乙節(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參照)
                ,依該條各款規定觀之,有係違反契約義務內容者,例如第 3  款
                及第 7  款至第 12 款;有係因廠商已無履行義務能力者,例如第
                13  款,均非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機關依各該款事由通知廠商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非屬行政罰,無時效規定之適用。至
                於第 1、2、4、5、6  及 14 款部分,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立法
                意旨可知其事由係屬公法上義務即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機關依各
                該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之行為,又具有裁罰
                性,本質上應為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之
                適用。
決    議:如決議文。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
          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第 7  款至第 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
          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
          段,及其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 13 款事由,乃因特定事
          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
          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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