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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6 期 218-220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7-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110、31、79、80 條
議:
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應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
規定繳納審議費。而上開辦法第 4  條係規定「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
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是以申訴審議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按
採購案件之件數補繳審議費,於法未合。申訴審議機關此項通知繳納審議
費,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準用第
79  條),係關於申訴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法規又無得先提起行政救
濟之規定,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該命補正繳納
審議費之決定,既非合法,即不生命補正之效果,申訴審議機關不得以廠
商經命補正繳納審議費而未繳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
法律問題:同一廠商參與採購機關所辦理之 5  件採購招標案,經發現廠商有借牌投
          標情事,採購機關遂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101  條及第 103  條規
          定,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一個書面處分。廠
          商不服,循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
          納審議費,經工程會核認有 5  件採購案,應繳納 5  件審議費新台幣
          15  萬元,通知廠商於文到 7  日內補繳,廠商收文後未依限繳納,並向
          工程會提出疑義,主張其僅應繳納 1  件審議費,工程會仍函復廠商應繳
          納 5  件審議費,惟廠商仍未繳納,工程會遂將廠商之申訴予以不受理判
          斷,是否合法?
          甲說:(應按採購件數繳納 5  件審議費)
          理由:一、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其
                    收費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政府採購法第 80 條第 4 
                    項所明定。而提起行政救濟是否收取費用及收費之標準,核屬
                    立法者針對事件本質之立法裁量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第 80 條
                    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廠商濫訴,妨礙採購作業之正常進行,
                    爰參考仲裁法及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之訂定方式,而
                    為收費之規定。
                二、本題廠商係就其所參與投標之 5  件工程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
                    及登報停權處分提出申訴,核屬不同採購招標之申訴事件,性
                    質上可分;雖採購機關基於便宜之行政作業,僅合併作成一個
                    追繳押標金及登報停權之處分,惟並不影響廠商係針對 5  件
                    不同之採購案表示不服,故仍應繳納 5  件申訴審議費,方屬
                    合法。是工程會將廠商之申訴不予受理,其申訴審議判斷應屬
                    合法。
          乙說:(廠商僅須繳納 1  件審議費,其申訴即屬合法,惟廠商連 1  件
                也未繳,申訴審議判斷予以不受理,仍屬合法。)
          理由: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80 條第 4  項所授權訂定之「採購申訴審議
                    收費辦法」第 4  條規定,審議費之收取係以「申訴事件」之
                    數目為斷,而非以「採購事件」之數目為準。廠商雖參與 5 
                    件採購案,惟採購機關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101  條
                    、第 103  條作成 1  件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
                    權之行政處分,廠商亦僅提出 1  件異議及 1  件申訴事件,
                    該 5  件採購招標案應屬不可分,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
                    」之規定,自僅須繳納 1  件審議費。
                二、依最高法院 29 年抗字第 169  號判例及民事訴訟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5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 6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51 號提案),原法院命
                    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數額縱有未合,惟上訴人於其應行補繳之
                    裁判費未補繳前,原法院以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上訴,不得謂為失當。是廠商若補繳其所認應繳納之 1  件
                    審議費,則其申訴即屬合法;惟本題廠商連 1  件審議費也未
                    繳,工程會予以不受理,自屬合法。
          丙說:(廠商縱未繳納 1  件審議費,因補正通知不合法,工程會仍不得
                逕為不受理之決定)
          理由:一、依乙說之見解,廠商僅應繳納 1  件審議費,惟工程會之補正
                    通知卻命廠商應繳納 5  件審議費,其補正通知於法已有未合
                    ;且在行政訴訟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4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爭議(即抗告)程序,在此情況下,自應賦予
                    廠商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爭議其究應繳納幾件審議費之機會;本
                    題工程會之補正通知既非合法,形同未命補正,則廠商未依補
                    正通知繳納 5  件審議費,甚至連 1  件都不繳,仍難謂其申
                    訴不合程式。
                二、依工程會長期以來之作法,若廠商僅繳納 1  件審議費,工程
                    會均會發函詢問廠商,其所繳納之 1  件審議費究係針對何件
                    採購案而繳納,惟廠商不是認其係對原處分之所有採購案繳納
                    ,就是無從選擇而不予答復,致均造成申訴不受理之結果;廠
                    商在明知其繳納 1  件審議費仍會被不受理之情況下,仍要求
                    其須先繳納 1  件審議費始為合法,基於人性之觀點,實屬強
                    人所難;且廠商於接獲補正通知時曾向工程會提出其僅應繳 1
                    件之疑義,顯見其本意並非故意違法不繳審議費。
                三、本題若採甲說,因廠商提起申訴之期間早已逾期,其申訴被不
                    受理後已毫無救濟途徑,似有不當剝奪廠商救濟權益之嫌。若
                    採乙說,對於不知有繳 1  件審議費即可受理之法律見解者,
                    似屬不公平。如採丙說,似較能兼顧廠商救濟之權益。
表決結果:採丙說。
決    議:如決議文。
          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應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
          規定繳納審議費。而上開辦法第 4  條係規定「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
          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是以申訴審議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按
          採購案件之件數補繳審議費,於法未合。申訴審議機關此項通知繳納審議
          費,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準用第
          79  條),係關於申訴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法規又無得先提起行政救
          濟之規定,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該命補正繳納
          審議費之決定,既非合法,即不生命補正之效果,申訴審議機關不得以廠
          商經命補正繳納審議費而未繳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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