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3445人
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會議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27-128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3-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335-337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1、50、74、83、85-1 條
議:
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
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
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
,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
第 5  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
。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
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
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
,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
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
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
法律問題:甲參與丁機關採購案之投標,嗣經丁發現甲與其他投標廠商乙、丙之押標
          金,均由同一銀行匯入丁指定帳戶,且通匯序號連號,丁遂認本件有政府
          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乃依投標須知規定,認甲、乙、丙有影響採購作業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而沒收其押標金各新臺幣 5  萬元,並取消其次
          低標之決標保留權,甲與乙、丙就沒收其押標金部分均不服,分別循序提
          出異議、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
          甲說:肯定說。
                依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另同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則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
                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足徵
                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已採「雙階理論」,即以廠商與機關
                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決之。本件因甲與乙、丙之押標金均由同一
                銀行匯入丁指定帳戶,且通匯序號連號,丁遂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
                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情形,乃依投標須知規定,認甲、乙
                、丙有影響採購作業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而沒收其押標金各
                新臺幣 5  萬元,並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本件既尚未進入
                訂約程序,應屬公法事件之爭議,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
          乙說:否定說。
                「雙階理論」之私法、公法區別,終究係為救濟途徑所虛構之法律
                概念,實際程序上如何區辨「雙階」,確相當複雜困難,且原本一
                個社會關係,竟強分為兩個法律關係,亦脫離現實,是以行政私法
                行為是否採「雙階理論」,應依實務之慣行(如國有財產之標售,
                實務認為私法關係,不採「雙階理論」)及立法者制度規劃以判斷
                之。本件屬政府採購法沒收押標金事件,依本院 93 年 2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政府採購法事件)沒收押標金部分
                ,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則本件行政法院應無審
                判權。
決    議:如決議文。
          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
          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
          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
          ,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
          第 5  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
          。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
          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
          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
          ,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
          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
          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