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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11 期 234-23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217-219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9、4、6、85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2、8、9 條
議: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所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
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
項之規定。至同法第 9  條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
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
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分別
為都市計畫法第 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所定,二者主管
機關不同,所規範之事項自屬有異。觀諸都市計畫法第 6  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
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同法第 39 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
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
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
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
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
定,上述施行細則對此所為規定,乃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逕予適用。本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4、6、39、85 條(91.12.11)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7 條
          (95.07.21)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第 13 條(95.05.18)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2、8、9 條(89.02.03)
          地方制度法 第 28 條(96.05.23)
法律問題:本院 94 年 11 月 22 日就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與學校一
          定之距離,作成決議,認為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9  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聲請設立電子遊戲場,需距離學校、醫
          院 1000 公尺以上,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
          與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該決議僅
          對臺灣省各縣市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再授權地方政府之公告是否
          有據,加以討論作成決議,而對院轄市高雄市政府,直接依據都市計畫法
          高雄市施行細則中明訂,遊戲場業之設立需距離學校、醫院 1000 公尺,
          是否合法有據,未及一併討論,擬報請准予移請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補
          充討論。 
          甲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此規定只
                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規定,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
                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
                ,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故
                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而就電子遊
                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乙事,加以規定,如施行細則對此
                為規定,仍屬逾越權限之規定,不得逕予適用。高雄市施行細則直
                接於細則中加以規定,雖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再授權與各
                縣市政府公告為之,有所不同,但因該事項非屬都市計畫有關事項
                ,自不得由都市計畫法授權於該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故其結論應與
                本院前引決議相同。 
          乙說: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6  條、第 39 條
                及第 85 條授權而訂定,該授權範圍具體明確,是以都市計畫法高
                雄市施行細則基於法律明確授權而於該細則第 13 條第 11 款訂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必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之距離,與法
                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可加以適用。至於本院原決議係以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再授權各縣(市)政府公告,違反禁止再授權
                之原則,故臺灣省各縣(市)政府以公告限制人民之營業權,因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逕予以適用。而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政府施
                行細則,直接於其施行細則加以規定,與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再授權各縣市政府公告,二者情形不同,自應分別處理,應
                認高雄市政府以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1 款作為
                處分之依據,尚屬於法有據,勿庸由縣(市)政府經議會制訂地方
                自治法為必要,不受本院前述決議意旨之拘束。
決    議:如決議文。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所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
          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
          項之規定。至同法第 9  條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
          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
          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分別
          為都市計畫法第 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所定,二者主管
          機關不同,所規範之事項自屬有異。觀諸都市計畫法第 6  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
          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同法第 39 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
          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
          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
          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
          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
          定,上述施行細則對此所為規定,乃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逕予適用。本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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