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 |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本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
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
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
決駁回。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4、107、213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88.02.03)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65.10.22)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79.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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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原告(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處分不服,循行政爭訟程序,
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且又提起再審之訴,復遭駁回確定
後。於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繳納之日起 5 年內,就同一爭點提出
新證據藉以否定原核課處分之基礎事實,主張其依據原核課稅捐處分繳納
之稅款,是因適用法令錯誤而繳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向稽
徵機關請求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經稽徵機關予以否准,並遭訴願決定駁
回後,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
稽徵機關)作成同意退還已繳納稅款之行政處分。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處
理?
甲說:應以原告無請求權,判決駁回之。
因違法之行政處分,如非無效,即為有效,相對人亦受其拘束。相
對人應依限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機關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以
為救濟。相對人如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救濟途徑已絕,即不得再
以一般之法律途徑為反對。對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應限於未經稽徵機關之核課,由納
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繳納,或自行貼用印花稅票繳納,而有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以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蓋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規定並無法除去原確定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故原
告並無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存在。
至於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重新審理之規定,
則為另一問題。
乙說:應以原告之請求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之要
件不合,予以駁回。
查納稅義務人如對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訴願法第 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依循提起復
查、訴願及撤銷訴訟之程序為之。又此等行政救濟規定所稱行政處
分之「違法」,包含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認
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規錯誤,即所謂涵攝錯誤,或認定事實關係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增訂版第
101 頁參照)。至於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則為關於退還已繳納稅捐
之規定;並該條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就其法條文義及立法目
的觀之,應認與前述「違法」含義不同;而自法條之用字觀之,應
認其是指事實之認定不變,而就此確定之事實卻發生適用法律錯誤
之情事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1160 號判決謂:「
此種課稅原因事實之爭執,並非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
之爭議,亦非單純數額計算錯誤問題,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即採此見解。)且再就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訴願法第
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救濟程序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請求程序觀之,可知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等行政救濟程序
規定有嚴格之法定救濟期間,其目的即為使因行政處分未能確定造
成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能儘快確定;至於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請求則僅有 5 年期間之限制,若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規定之請求與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關於違法與
適用法令錯誤之解釋相同,豈非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外,又設第二
次要件相同之行政救濟程序,而此究非立法之原意;且若謂稅捐稽
徵法第 28 條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與「違法」之含義相同,則其範
圍即包含認定事實關係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然此種違
法,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點愈久,認定即愈困難,而課稅事實之是否
存在又為納稅義務人所最知悉,且與納稅義務人關係最密切,是立
法者當無使納稅義務人於一般救濟程序得為主張而不主張,卻容許
其得於 5 年內再為主張之理;是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所稱之
「適用法令錯誤」是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有無錯誤
之爭執,至於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之爭
執,則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本件原
告係提出新證據藉以否定原核課處分之基礎事實,故其應非稅捐稽
徵法第 28 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事項,應認原告請求與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
丙說:撤回。
丁說:(一)改制前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
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該件爭訟事實,為原告(納稅義務人)對被告稅捐
稽徵機關就其於 62 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案件發單補徵其漏
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計新台幣 2,956,849 元課稅處分不服
,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以 70 年度判字第 137 號
判決駁回後,原告於 71 年 10 月 12 日主張該筆交易應係
免稅所得,重行根據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亦遭稅捐稽徵機關駁回,原告不服此一駁回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法院作成上揭判例,認為主張稅額核算錯誤,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請求退稅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本題與上揭判例之爭訟事實幾近相同,則於該判例未變更或
廢止前,應受該判例之拘束,則本題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9 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戊說:撤回。
己說:(一)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依上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
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
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
起訴。本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意旨亦謂:「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
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本件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部分如係經原確定
判決裁判部分之稅捐,該部分稅法債權債務關係即係於確定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具確定力,當事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
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係該法規定之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之
特別請求權,依該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訴訟標的係該條所定退稅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稅捐債權債務關係不同,故非行政訴訟
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所
及者。
(三)兩訴訟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稅,其主張原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之稅捐債務關係既經原確定判決為裁判,在原確定判
決確定力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
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
決裁判結果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顯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
應判決駁回。
決 議:如決議文。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本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
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
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
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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