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0511人
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會議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137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43-145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62、25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91-9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訴願法 第 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2 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 條
議: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應係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情形下,始有適
用,以避免出讓訴訟標的之訴訟當事人,因對訴訟標的之管理權不復存在
而喪失其適格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惟營業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之
規定屬於國稅,其主管稽徵機關原為各區國稅局,僅因財政部基於作業及
人力上考量,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規定,函請行政院
訂定辦法,將該項稽徵業務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處代徵。此項委託代徵事
項,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各區國稅局承辦,乃屬主管營業稅稽
徵機關之各區國稅局將原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處行使之權限,以終止委託
方式,恢復其權限。就仍繫屬於台北、台中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營業稅
行政訴訟事件,依終止委託之法律效果,要非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由地方稅捐稽徵處移轉於第三人之各區國稅局之情形,自無當事人恒定原
則之適用。本件原由各地方稅捐稽徵處受託代徵營業稅,其於受託代徵業
務所發生之營業稅行政訴訟事件,係以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能,成為
被告。營業稅稽徵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各區國稅局後,關於受
託代徵營業稅業務,併同回歸前已作成營業稅處分所生之行政訴訟尚未審
結業務,既已由各地方稅捐稽徵處移交各轄區國稅局辦理,各地方稅捐稽
徵機關於業務移交後,當即失其為受託人之法律上地位,應即喪失其為被
告之資格,此與前述單純訴訟標的之移轉,尚有不同,自應由承辦該項業
務之各區國稅局向各管轄之三所高等行政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參考法條: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8 條 (88.01.25)
          稅捐稽徵法 第 3 條 (65.10.22)
          地方制度法 第 2、14 條 (88.01.25)
          行政程序法 第 15 第 (88.02.03)
          訴願法 第 7 條 (87.10.28)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87.10.28)

法律問題:營業稅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財政部所屬各區國稅局課徵後,就
          回歸前原由各地方稅捐稽徵處代徵,現已繫屬各管轄之三所高等行政法院
          之營業稅行政救濟,尚未審結之案件,其被告部分是否應改由各承受該案
          件業務之各區國稅局聲明承受訴訟?
         甲說:否定說,仍應由作成處分之原稅捐稽徵處為被告。
         理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訴訟
                法上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次按營業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
                之規定原屬國稅,其徵收業務本屬國稅之稽徵機關即各區國稅局負
                責;惟因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各區國稅局基於作業及人力上之考
                量,遂由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
                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規
                定,函請行政院訂定辦法,將該項稽徵業務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處
                代徵。則各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於代徵期間,以自己名義所作成之有
                關營業稅課稅或裁罰處分,若經納稅義務人循復查、訴願程序後,
                向所轄台北、台中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
                作成原處分之稅捐稽徵處)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縱於該訴訟審結
                前,因營業稅之核課業務改歸各區國稅局承接,本於當事人恆定原
                則,仍應由起訴時之被告續行訴訟,但各區國稅局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於取得兩造當事人之同意或聲請行政法
                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是以並無當然由承接業務之各區國稅局承受
                訴訟之理由。
          乙說:肯定說。應由財政部台北市、高雄市暨台灣省各區國稅局承受訴訟
                。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應
                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情
                形下,始有適用。惟,營業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之規定屬於
                國稅,其主管稽徵機關原為各區國稅局,僅因財政部基於作業及人
                力上考量,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
                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規定,
                函請行政院訂定辦法,將該項稽徵業務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處代徵
                。此項委託代徵事項,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各區國稅局
                承辦,乃屬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之各區國稅局將原委託各地方稅捐
                稽徵處行使之權限,以終止委託方式,恢復其權限。就仍繫屬於台
                北、台中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營業稅行政訴訟事件,依終止委託
                之法律效果,要非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地方稅捐稽徵處移
                轉於第三人之各區國稅局之情形。次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
                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營業
                稅稽徵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各區國稅局後,關於回歸前
                已作成營業稅處分所生之行政訴訟尚未審結業務,亦已由各地方稅
                捐稽徵處移交各轄區國稅局辦理,各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於業務移交
                後,應即喪失其為被告之資格,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承受該項業務
                之各區國稅局向各管轄之三所高等行政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決議:採承受訴訟,如決議文。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