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長交議:討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得否為行政訴訟當
事人」。
依 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 1 月 9 日(92)北高行百文字第 006397
號函。
說 明:1.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就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書面核定,當事人如
有不服,經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時,當事人(原告)
雖在起訴書狀上載列「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局」為被告,唯各受理訴
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或裁定命原告補正或依職權更正被告為「中央健康保
險局」後,嗣即裁定移轉管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2.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8 條、第 19 條至第 24 條等規定,中
央健康保險局之分局係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
等行政機關要件之組織體(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90 年 8
月版,第 5 章第 2 節,第 168 頁)。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3 項規定,第 15 條、第 16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中央健康
保險局本局與分局權責劃分表」等相關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局就權
責劃分表授權事項,亦得以實質行政機關地位為行政處分。再就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亦承認中央
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之行政執行移送權,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
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亦屬「原處分機關」。則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
分局於行政訴訟具體個案中應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得為訴訟當事
人(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第 27 條、第 24 條等參照)。
3.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分局屬性上為行政機關而得為行政處分,亦具訴訟當
事人能力與適格,應得為訴訟當事人,則各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中央健
康保險局各地分局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一款為被告
)之訴訟事件,應毋庸再裁定移轉管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決 議: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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