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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74、75、76、83、85-1 條
議:
採肯定說。
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
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
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
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
、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
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6 條、第 83 條、第 85 條之 1  至 4  等規定參
照)。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
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 91 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
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
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
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見第 74 條修正理由
);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
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
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參諸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
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
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
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
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
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題旨情形,乙負責系爭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監
工及驗收事務,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107 年刑議字第 4 號提案
院長提議:甲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某項與民生有關之公共工程採購
          案,乙為該機構員工,負責該採購案之監工及驗收事務,乙是否為刑法上
          公務員,有下列二說:
          一、肯定說
              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
              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
              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
              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
              、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
              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6 條、第 83 條、第 85 條之 1  至 4  等規定參
              照)。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
              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 91 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
              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
              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
              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見第 74 條修正理由
              );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
              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
              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參諸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
              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
              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
              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
              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
              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題旨情形,乙負責系爭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監
              工及驗收事務,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二、否定說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
              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
              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其所謂公共事務,係
              指公權力事務,其具體及形式化之表徵,就是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
              規定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足以成為訴願及行
              政訴訟審判之標的者,即為從事於公共事務。進一步言之,政府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抑為立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83 條、第 85 條之 1  至 4  規
              定,僅於政府機關採購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得以異議
              、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
              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則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
              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
              始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屬行政處分,
              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是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
              段所稱之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
              質之事項為限,即所授權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的事務,受授權人
              因而享有公務上的職權及權力主體的身分,於其受授權範圍內行使公
              權力主體的權力,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
              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
              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題
              旨情形,乙負責系爭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監工及驗收事務,並非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當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決    定:採肯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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