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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三)
會議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 條
民法 第 19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5、8 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19、3-1 條
議: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所謂
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衡以國家
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
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
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
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是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
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參、一○二年民議字第八號提案
民三庭提案:
          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應自
          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
          甲說: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雖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
                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
                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易言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
                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
          乙說:
              一、按民法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
                  始有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
                  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既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
                  時效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時效起算點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算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復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三
                  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
                  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期臻明確,已無就此再依民法
                  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故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知有損害及
                  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已足,無庸一併知悉至何一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
              二、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乃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始闡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與
                  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文字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前開判例對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持見解,直接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按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
                  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
                  明文。且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
                  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
                  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國家賠償事件,國家組織對於人民而
                  言是「整體不可分割的」,人民僅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為已足,不必知悉至何一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甚或
                  違法之公務員真實姓名為何?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其國家賠償權
                  ,初無行使請求權障礙之可言。
                  〔學者李惠宗、葉百修、曹競輝、林三欽、劉春堂〕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    議: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所謂
          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衡以國家
          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
          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
          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
          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是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
          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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