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汽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線〈即黃實
線〉)之道路路邊,停放位置已逾紅色實線(或黃實線)外緣(右側)
30 公分以上(如附圖所示),裁決機關得否以上揭停車行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或同條第 1 項第 4 款「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
定,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同條項第 4 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規定,予以裁罰?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道交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而查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 條第 1 項、第 169 條第 1 項
既明文規定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 30 公
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距
上開禁止線外緣 30 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禁止
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
字第 116 號判決意旨〈該事件所涉事實為禁止停車線〉;另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186 號判決〈該事件所涉事實
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亦有相同論述)。
乙說:肯定說。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 條、第 169 條為規範禁
止臨時停車線和禁止停車線,二者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
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
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
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
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
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
設距路面邊緣 30 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
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
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範圍,係屬二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306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57 號判決意
旨〈該二事件所涉事實均係禁止臨時停車線〉)。
初步研討結果: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研討結果:決議採乙說
(實到 14 人,甲說:0 票、乙說:14 票)。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研討結果:決議採乙說
(實到 20 人,甲說:1 票、乙說:12 票)。
大會研討結果:
地方行政訴訟庭:採乙說
(實到 22 人,甲說:4 票、乙說:15 票)
高等行政訴訟庭:採乙說
(實到 52 人,甲說:4 票、乙說:31 票)
相關法條:(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1.第 149 條第 1 款第 5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
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五)紅
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第 16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禁止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 2 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
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3.第 16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
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
公分為度。(第 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
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參考資料:(掃描 QR-Code 即可連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一)甲說參考判決: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116 號判決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186 號判決
(二)乙說參考判決: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306 號判決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57 號判決
附圖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提案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