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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1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提案 4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56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2 條
法律問題:汽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線〈即黃實
          線〉)之道路路邊,停放位置已逾紅色實線(或黃實線)外緣(右側)
          30  公分以上(如附圖所示),裁決機關得否以上揭停車行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或同條第 1  項第 4  款「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
          定,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同條項第 4  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規定,予以裁罰?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道交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而查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  條第 1  項、第 169  條第 1  項
                既明文規定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 30 公
                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距
                上開禁止線外緣 30 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禁止
                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
                字第 116  號判決意旨〈該事件所涉事實為禁止停車線〉;另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186  號判決〈該事件所涉事實
                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亦有相同論述)。
          乙說:肯定說。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  條、第 169  條為規範禁
                止臨時停車線和禁止停車線,二者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
                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
                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
                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
                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
                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
                設距路面邊緣 30 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
                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
                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範圍,係屬二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306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57 號判決意
                旨〈該二事件所涉事實均係禁止臨時停車線〉)。
初步研討結果: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研討結果:決議採乙說
                (實到 14 人,甲說:0 票、乙說:14  票)。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研討結果:決議採乙說
                (實到 20 人,甲說:1 票、乙說:12  票)。
大會研討結果:
          地方行政訴訟庭:採乙說
                          (實到 22 人,甲說:4 票、乙說:15  票)
          高等行政訴訟庭:採乙說
                          (實到 52 人,甲說:4 票、乙說:31  票)
相關法條:(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1.第 149  條第 1  款第 5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
                  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五)紅
                  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第 16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禁止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 2  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
                  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3.第 16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
                  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
                  公分為度。(第 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
                  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參考資料:(掃描 QR-Code  即可連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一)甲說參考判決: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116  號判決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186  號判決
(二)乙說參考判決: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306  號判決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57 號判決
附圖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提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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