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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78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
訴願法 第 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0、32、38、39、43、75、77 條
法律問題:甲直轄市政府擬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內訂有罰則,下稱系爭食
          安自治條例)送請甲直轄市議會議決後,再由甲直轄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
          定。行政院檢視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認部分條文(下稱系爭條文)有牴觸中
          央法規疑慮,檢附意見請甲直轄市政府說明,經甲直轄市政府函復行政院
          ,系爭條文並無牴觸中央法規疑慮,行政院因認系爭條文有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情形,乃函(下稱系爭函)告甲直轄市
          政府系爭條文應屬無效,甲直轄市政府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試問:該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應以原告甲直轄市政府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一)自治監督機關認地方行政機關所辦理之自治事項,有違憲或違法
                  情事,而予以撤銷,涉及各該法規範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
                  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
                  ,地方自治團體對此處分如有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監
                  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闡釋明確。同理,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
                  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
                  治條例無效,亦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
                  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
                  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
                  立法權限予以限制的負擔處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
                  字第 527  號解釋之意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僅能由該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
                  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
                  。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
                  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
                  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
                  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述監
                  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簡言之,直轄市自
                  治條例遭行政院函告無效,而直轄市認行政院的無效函告侵害其
                  公法人自治權之立法權者,就此涉及具體負擔處分適法性的公法
                  上爭議,直轄市議會自得代表直轄市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二)系爭函是行政院本於中央監督機關的地位,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所為,針對直轄市自治條例性質的系
                  爭條文,因認其牴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違反憲法第 23 條等
                  規定,而函告系爭條文無效。經核系爭函係對於甲直轄市地方自
                  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對甲
                  直轄市而言屬負擔處分。倘甲直轄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市議會)代表直轄市
                  行使其權限,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行
                  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甲直轄市政府係自
                  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自未因自治條例經
                  行政院系爭函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害,其對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此不因行政院依甲直轄市政府之陳報程序
                  而將系爭函發文給甲直轄市政府而有異,亦不因甲直轄市政府依
                  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公布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而遽
                  認其自治權之行政權會直接受侵害,甲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
                  政機關,自無權代表甲直轄市而以當事人身分就系爭函提起行政
                  訴訟。故甲直轄市政府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
                  判決駁回之。
          乙說:法院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
            A 說:甲直轄市政府得以系爭函之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或由法院闡明改
                  以甲直轄市為原告,進行訴訟,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一)在主觀訴訟上,人民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從而具有原告適格,
                    實務上向來操作「保護規範理論」,作為判斷基準。然有鑑於
                    地方自治團體非屬人民,無由以類同於人民地位之觀點,思考
                    其權利受法規保護之狀態。毋寧,其作為公權力主體,思考點
                    應為地方政府之自治行政權限,是否因自治條例不予核定或遭
                    函告無效,致有被侵害之可能性。在義務性之自治事項上,地
                    方自治團體被中央法規賦予應從事地方自治之義務,並且在唯
                    有自治條例制定之前提下,地方政府之自治行政始有履行之可
                    能性時,則自治條例不予核定或函告無效,應可認地方政府之
                    自治行政權限受到侵害。此際,應可肯認地方政府得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地方自治之實施,主要係以自治立法及自治行政為要素。憲法
                    及中央法規賦予地方自治權,通常係以自治權為標的,鮮少有
                    進一步再行細分自治立法或自治行政,而為差異規定。換言之
                    ,通常地方自治權之擁有,乃包含自治立法權及以此為基礎之
                    自治行政權在內。基此不可分之緊密關係,未來操作或可思考
                    不再依循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理路,而不論是自治條
                    例或自治規則之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率皆以「地方自治團體
                    」此一公法人為處分相對人。在訴訟上,以地方自治團體為原
                    告,以民選首長為代表人。此亦契合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之文
                    義。
              (三)綜上所述,甲直轄市政府得以系爭函之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或
                    由法院闡明改以甲直轄市為原告,進行訴訟,不生當事人不適
                    格之問題,法院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
            B 說:甲直轄市政府就是適格的原告,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但甲
                  直轄市議會得參加訴訟。
              (一)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法規並執行之
                    權限。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須有機關代表公法人始得對外
                    為行為。在直轄市,能透過自主組織、執行法規代表地方自治
                    團體對外為行為者,原則上為直轄市政府。且地方自治之實施
                    ,主要係以自治立法及自治行政為要素。憲法及中央法規賦予
                    地方自治權,通常係以自治權為標的,鮮少有進一步再行細分
                    自治立法或自治行政,而為差異規定。換言之,通常地方自治
                    權之擁有,乃包含自治立法權及以此為基礎之自治行政權在內
                    。依地方制度法第 38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對直轄市議會之議
                    決案應予執行。因自治條例遭行政院函告無效將造成甲直轄市
                    政府無從依照議會議決之自治條例執行自治事項,亦屬侵害甲
                    直轄市政府之自治權。故甲直轄市政府作為函告無效之相對人
                    ,本得代表甲直轄市及主張自治權遭受侵害,提起訴願及撤銷
                    訴訟。
              (二)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意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
                    條例,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
                    一解釋法令;及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
                    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
                    決。考量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可能有意見不一
                    致之情形,立法機關對於自治條例遭函告無效,不論從自治權
                    遭侵害或上開解釋保障立法機關提起憲法救濟之觀點,應可認
                    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題旨所示,甲直轄市議會作為自治
                    條例函告無效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以參加訴訟的方式成為
                    當事人,以銜接上開解釋及條文規定,使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
                    機關有就該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救濟可能性。
          丙說:甲直轄市政府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依「相對人理論」即享有訴權,
                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行政院對於甲直轄市立法機
                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本應以甲直轄市議會
                為處分相對人,卻誤以甲直轄市政府為處分相對人,自屬違法,應
                予撤銷。
            (一)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而具當事人
                  適格,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相對人理論」。甲直轄市政府擬定系
                  爭食安自治條例送請甲直轄市議會議決後,再由甲直轄市政府報
                  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檢視後系爭條文有牴觸中央法規疑慮,函
                  請甲直轄市政府說明,經甲直轄市政府回復後,行政院因認系爭
                  條文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情形,乃
                  對甲直轄市政府以系爭函告系爭條文無效,則由上述函文往來情
                  形,足見行政院係以甲直轄市政府為相對人,作成函告系爭條文
                  無效。
            (二)又目前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承認機關訴訟(兩造均為機關),地方
                  自治團體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受侵害,類同於人民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受侵害,而得提起行政爭訟。則地方自治團體依
                  法提起撤銷訴訟,應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述
                  撤銷訴訟就學說上所謂之「相對人理論」亦應有適用。本件甲直
                  轄市政府既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依「相對人理論」即享有訴權,
                  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行政院對於甲直轄市立法
                  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本應以甲直轄市
                  議會為處分相對人,卻誤以甲直轄市政府為處分相對人,自屬違
                  法,應予撤銷。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B 說)【實到 10 人,甲說:2 票,乙說(A 說):0 票,
          乙說(B 說):8 票,丙說:0 票】
大會研討結果:
          相對多數採乙說(B 說)【實到 49 人,甲說:14  票、乙說(A 說):
          3 票、乙說(B 說)16  票、丙說:0 票】。
相關法條:(一)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1  項)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
                            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
                    停止其執行。
                (第 2  項)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
          (二)司法院解釋(大法官解釋)
                1.釋字第 527  號(節錄部分內容)
                二、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
                    關議決之自治事項,或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
                    定之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
                    法規牴觸者無效。同法第 43 條第 5  項及第 30 條第 5  項
                    均有:上述各項情形有無牴觸發生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
                    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決
                    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
                    義,而未依各該條第 4  項逕予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請
                    解釋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
                    視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
                    體之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
                    統一解釋法令。有關聲請程序分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同法第
                    9 條規定之適用。至地方行政機關對同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
                    生執行之爭議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38 條、第 39 條等相關
                    規定處理,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原通過決議事項或自治
                    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時認該
                    決議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
                    義而聲請解釋。
                三、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辦理該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6  項之自
                    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
                    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同條
                    第 8  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對上開
                    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
                    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
                    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 30 條第 5  項聲請解釋
                    ,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 75 條第 8  項逕向本院
                    聲請解釋。其因處分行為而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疑義或爭議時,則另得直接聲請解釋憲
                    法。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
                    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違憲疑
                    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要件,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釋。至若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
                    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亦不屬前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
                    項,而純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
                    權限爭議,則應循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規定解決之,尚不得逕
                    向本院聲請解釋。
                2.釋字第 553  號(節錄部分內容)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參照
                  憲法第 78 條),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
                  事項外(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尚不及於具體
                  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
                  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
                  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
                  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法上之爭議
                  ,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
                  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
                  認行政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
                  ,自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行政訴
                  訟法第 4  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
                  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
          (三)地方制度法
                1.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項:
                (第 1  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 4  項)第 1  項及第 2  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2.第 32 條第 1  項: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
                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 39 條規定提起覆議、第
                43  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
                於 30 日內公布。
          (四)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參考資料:
(一)甲說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6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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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說(A 說)
      111 年度法官學院舉辦一般行政訴訟專題研究,111 年 10 月 5  日詹鎮榮著
      「地方自治爭議問題與探討」講義第 28、34 頁(附件一)
(三)丙說
      1.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2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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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建良著「公法上權利的概念、理論與運用」,月旦法學教室第 99 期(
        2011  年 1  月)第 27 頁(附件二)
      3.陳清秀著「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東吳公法論叢,7 期(2014  年
        7 月)第 12 頁(附件三)
(四)德國行政訴訟制度及訴訟實務之研究(附件四)(會場補充)
(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7  號解釋(會場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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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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