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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49、49、49 條
法律問題:A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指派局內未具律師資格之法制人員,
          由其轄下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下稱涉訟學校)出具委任書委任其(等
          )為相關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款「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
          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依系爭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訴訟代理人須以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為限。則教育局法
                制人員既不具律師身分,亦非涉訟學校所屬專任人員,依法不得為
                訴訟代理人(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涉訟學校委任教育局法制人員為其訴訟代理人,難謂符合系
                爭規定。
          乙說:肯定說
            (一)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不論請求或被請求協助
                  之機關是否屬同一行政主體,均有其適用;如發生於有隸屬關係
                  之行政機關間,無庸如同條第 2  項(無隸屬關係行政機關間)
                  明文規定,基於行政監督之運用,自應互相協助。是直屬下級機
                  關有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或請求上級機關協助執
                  行顯較經濟者,上級機關本應提供相關必要之協助。於行政訴訟
                  法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既無排除不予適用之明文,直屬
                  上下級行政機關自得依循上開規定之意旨及精神為之。
            (二)法律規定訴訟代理之目的有三,首先係說明當事人有權而非有義
                  務親自為訴訟行為;次以訴訟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為
                  保障當事人利益,故設立訴訟代理人制度;再者,係基於所有當
                  事人正當利益,使訴訟程序客觀化、實質化,達成爭議解決及結
                  果導向的目的,使訴訟制度得以順利運作,有效保障人民權利。
                  易言之,透過訴訟代理人制度,基於行政訴訟之順利進行及經濟
                  性之考量,可阻卻不具意義之訴訟或訴訟方法提出,避免不必要
                  之陳述以致延滯訴訟,使法院能夠集中於爭點,達成審判迅速之
                  目的,進而減少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不當浪費,以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 1  條所揭示「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之立法目的。
            (三)訴訟代理人制度之設計,無論對於當事人(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於行政訴訟程序自應包括通常為被告之行政機關)及法院均同
                  獲其利益。惟近代社會,公法關係相當繁雜,通常需具備法律專
                  業知識,方能順利進行行政訴訟行為,自應就行政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資格予以適當限制。故原則上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俾能確保當事人權益;至於非律師而得為訴訟代理人者,則
                  須有其他法令依據,或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始得為之。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
                  固已規定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然由於過於抽象寬鬆,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
                  ,具體列出例外情形並將之限縮為 3  種,其中第 3  款以系爭
                  規定就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具有充分之專業知識,足資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次修
                  正立法理由第 2  項參照)。顯見系爭規定,係考量行政機關就
                  其主管業務長期累積實務經驗而熟稔特定類型等多項因素,由所
                  屬辦理法制等相關業務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即可對訴訟程序提
                  供相當於律師之功能,復無礙當事人權益保護所為之特別規定。
            (四)經核系爭規定之法文,固係記載:「『所屬』專任人員」,惟衡
                  諸前述說明,並為使行政訴訟當事人及行政法院均能享有訴訟代
                  理人制度所生之共同利益,如行政機關涉訟時,即應依系爭規定
                  之精神、目的、立法背景等一切情狀,將上開「『所屬』專任人
                  員」之文義予以目的性擴張解釋,使之包括當事人機關及其隸屬
                  上級機關之所屬專業人員,即下級機關得委任其直屬上級機關所
                  屬辦理法制等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始能正確
                  闡釋系爭規定之真實意涵。是學說上有謂系爭規定關於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如從字義上形
                  式以觀,似僅能擔任其任職機關之訴訟代理人而無法擔任其他同
                  為當事人之公法人、行政機關之訴訟代理人。由於各級行政機關
                  人力配置差異頗大,基於行政機關間相互協力之要求,行政機關
                  如未配置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人員
                  ,其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人員應得成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五南圖書出版股份
                  有限公司出版,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110 年
                  10  月三版一刷,第 312  至 313  頁,其中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釋義係由蕭文生撰寫)。
            (五)綜上,涉訟學校並無法務、法制專業人員之編制,然行政訴訟通
                  常涉有相關法律專業意見,則教育局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提供其
                  所屬專任之法制人員,而由涉訟學校委任後成為相關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當能促進相關訴訟程序之迅速有效進行,應認符合系爭
                  規定。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甲說:0 票、乙說;21  票)。
大會研討結果:
          決議採乙說(實到 48 人,甲說:0 票、乙說:46  票)。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規定:「(第 1  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
          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第 2  項)行政訴訟
          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
          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
          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 3  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應得審判長許可。(第 4  項)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
          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第 5  項)前二項之許
          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第 6
          項)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
          人適用之。」

參考資料:
(一)甲說: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3 號判決(節本,附件一)。
(二)乙說:
      1.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44  號判決、107 年度裁字第 1998 號裁
        定、106 年度判字第 400  號判決(均為節本,附件二至附件四)。
      2.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110 年 10 月三版一刷,第 312  至
        313 頁(附件五)。
(三)憲法法庭 110  年度憲一字第 5  號裁定(附件六)(會場補充)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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