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甲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 公里以上,經警察
機關舉發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並限期 1 個月繳
送;裁處書第 2 項另記載:「(一)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者,吊扣汽車
牌照 6 個月,並限期 1 個月繳送;(二)逾期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 個
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甲不服上述裁決書,於法定期
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裁決書第 2 項之易處處分實務見解認
屬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經法院通知甲而未到庭,致無法就裁處書
第 2 項部分向甲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確認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
無效),試問:法院就裁處書第 2 項(易處處分)部分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法院就裁處書易處處分部分應以甲之訴訟類型錯誤,予以駁回之。
(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效力究為無效或僅得撤銷,雖區分不易,然已送
達之行政處分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定無效事由者,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乃自使當然不生效力,行政法
院無從以撤銷訴訟消滅其本來未有之法律效力,故應闡明原告轉
換訴訟類型,改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倘原告仍不依適當之
救濟方式請求救濟,法院自應尊重原告之聲明,以其訴訟類型錯
誤,以裁定駁回之。(參考李建良,行政訴訟十講,109 年 4
月初版,第 148 頁;陳敏,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
,第 1374 頁、第 1376 頁)。
(二)又闡明權行使之規定,目的係為提供當事人協助,就訴訟類型選
擇予以闡明,以避免發生因無可歸責原因,無法特定訴訟類型或
特定錯誤,遭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不利益;惟行政訴訟
關於人民起訴之請求聲明及其訴訟類型之選擇,如經法院為必要
之闡明後,在辯論主義之原則下,並不影響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
主體性地位,仍應尊重當事人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判字第 737 號判決參照),法院不得逕自替當事人決定而為變
更。甲既經法院通知而未到庭,致無法闡明訴訟類型,則法院業
已盡其訴訟上之照料義務,該選擇訴訟類型錯誤而無法闡明轉換
自可歸責於甲。基於尊重甲之主張,法院應依照甲起訴之聲明,
就裁處書第 2 項部分應以甲之訴訟類型錯誤,以裁定駁回之(
實務上多採判決駁回)。
乙說:法院就裁處書易處處分部分逕以判決撤銷該易處處分。
(一)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採行處分權主義,原告負有特定當事人、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訟類型,法
院如認原告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不足以達到最有效之權利保
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經由闡明方式,探求原告起
訴之真意,曉諭其轉換成其他訴訟類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度判字第 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得由法院逕自替原告決定
而為變更。惟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向法
院及時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
確選擇訴訟種類,倘若法院難以踐行其闡明義務,提供人民轉換
訴訟類型之機會,該不利益自不應由人民負擔。
(二)在學理上,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與無效行政處分固分屬不同之類別
,然無效之行政處分仍引起有效性之外觀,且行政處分之違法瑕
疵究係導致其為無效或僅得撤銷,並非顯然易辨,故有論者認為
僅須行政處分有瑕疵均應允許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參考吳庚,行
政爭訟法論,101 年 6 版,第 155 至 156 頁;陳清秀,行
政訴訟法,102 年 9 月 6 版,第 170 頁)。而行政處分因
違法瑕疵究屬無效或僅得撤銷,差別僅在於其違法程度之高低,
然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二者之區
辨實益,在於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亦即是否需經過一般前
置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處分侵犯之
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訴訟」,抑或「
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其訴訟救濟目的係為實質排除處分之規制
作用,一旦獲得勝訴判決,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
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甲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闡明訴訟類型
,然依其起訴之聲明,仍得認定甲起訴之真意係求為判決撤銷系
爭易處處分,以達成實質排除其規制作用之目的。是法院應於理
由中敘明系爭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依原告訴之聲明以
判決撤銷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釐清兩造爭議,並利於當事人獲得及時有效之權
利保護。
丙說:法院就裁處書易處處分部分逕以判決確認系爭易處處分無效。
甲雖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惟考量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消滅行政處分
之效力,而處分得撤銷或無效之區別無非係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
且關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須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又行政訴訟法關
於訴訟類型之設計,非憑生活經驗即可知曉運用,其目的在因應行
政行為之多樣性,便利訴訟之審理,而非在阻礙當事人尋求法院為
權利保護。況且,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
權利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保護,法院不應以人民無法區分撤銷訴訟
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阻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及時有效權利救
濟之機會,此亦非立法者區分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類
型之本意。是甲雖未轉換訴訟類型及變更聲明,法院仍得依職權判
決確認易處處分為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6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乙說(採乙說者未達出席人員半數)。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即初步研討結果。
大會研討結果:
(一)本件設題部分,原提案「……甲不服上述裁決書,向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修改為「……甲不服上述裁決書,於法定期間
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16 人,採甲說 0 人、乙說
14 人、丙說 0 人。
(三)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4 人,採甲說 0 人、乙說 32 人
、丙說 1 人。
(四)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一)處罰條例:
1、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項:「(第 1 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2
萬 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 4 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 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6 個月;……。」
2、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
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
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3、第 66 條:「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 1 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
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二)行政訴訟法:
1、第 4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第 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 3 項)確認訴
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
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
3、第 125 條第 3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參考資料:
(一)甲說:
1、李建良,行政訴訟十講,109 年 4 月初版,第 148 頁。
2、陳敏,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1374 頁、第 1376 頁。
(二)乙說:
1、吳庚,行政爭訟法論,101 年 6 版,第 155 至 156 頁。
2、陳清秀,行政訴訟法,102 年 9 月 6 版,第 170 頁。
3、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 號判決。
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48 號判決。
(三)丙說: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67 號判決。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10 號判決。
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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