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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5 卷 2 期 238-24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4、6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3、65、66 條
法律問題:甲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 公里以上,經警察
          機關舉發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並限期 1  個月繳
          送;裁處書第 2  項另記載:「(一)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者,吊扣汽車
          牌照 6  個月,並限期 1  個月繳送;(二)逾期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  個
          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甲不服上述裁決書,於法定期
          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裁決書第 2  項之易處處分實務見解認
          屬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經法院通知甲而未到庭,致無法就裁處書
          第 2  項部分向甲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確認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
          無效),試問:法院就裁處書第 2  項(易處處分)部分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法院就裁處書易處處分部分應以甲之訴訟類型錯誤,予以駁回之。
            (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效力究為無效或僅得撤銷,雖區分不易,然已送
                  達之行政處分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定無效事由者,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乃自使當然不生效力,行政法
                  院無從以撤銷訴訟消滅其本來未有之法律效力,故應闡明原告轉
                  換訴訟類型,改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倘原告仍不依適當之
                  救濟方式請求救濟,法院自應尊重原告之聲明,以其訴訟類型錯
                  誤,以裁定駁回之。(參考李建良,行政訴訟十講,109 年 4 
                  月初版,第 148  頁;陳敏,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
                  ,第 1374 頁、第 1376 頁)。
            (二)又闡明權行使之規定,目的係為提供當事人協助,就訴訟類型選
                  擇予以闡明,以避免發生因無可歸責原因,無法特定訴訟類型或
                  特定錯誤,遭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不利益;惟行政訴訟
                  關於人民起訴之請求聲明及其訴訟類型之選擇,如經法院為必要
                  之闡明後,在辯論主義之原則下,並不影響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
                  主體性地位,仍應尊重當事人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判字第 737  號判決參照),法院不得逕自替當事人決定而為變
                  更。甲既經法院通知而未到庭,致無法闡明訴訟類型,則法院業
                  已盡其訴訟上之照料義務,該選擇訴訟類型錯誤而無法闡明轉換
                  自可歸責於甲。基於尊重甲之主張,法院應依照甲起訴之聲明,
                  就裁處書第 2  項部分應以甲之訴訟類型錯誤,以裁定駁回之(
                  實務上多採判決駁回)。
          乙說:法院就裁處書易處處分部分逕以判決撤銷該易處處分。
            (一)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採行處分權主義,原告負有特定當事人、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訟類型,法
                  院如認原告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不足以達到最有效之權利保
                  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經由闡明方式,探求原告起
                  訴之真意,曉諭其轉換成其他訴訟類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度判字第 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得由法院逕自替原告決定
                  而為變更。惟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向法
                  院及時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
                  確選擇訴訟種類,倘若法院難以踐行其闡明義務,提供人民轉換
                  訴訟類型之機會,該不利益自不應由人民負擔。
            (二)在學理上,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與無效行政處分固分屬不同之類別
                  ,然無效之行政處分仍引起有效性之外觀,且行政處分之違法瑕
                  疵究係導致其為無效或僅得撤銷,並非顯然易辨,故有論者認為
                  僅須行政處分有瑕疵均應允許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參考吳庚,行
                  政爭訟法論,101 年 6  版,第 155  至 156  頁;陳清秀,行
                  政訴訟法,102 年 9  月 6  版,第 170  頁)。而行政處分因
                  違法瑕疵究屬無效或僅得撤銷,差別僅在於其違法程度之高低,
                  然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二者之區
                  辨實益,在於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亦即是否需經過一般前
                  置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處分侵犯之
                  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訴訟」,抑或「
                  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其訴訟救濟目的係為實質排除處分之規制
                  作用,一旦獲得勝訴判決,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
                  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甲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闡明訴訟類型
                  ,然依其起訴之聲明,仍得認定甲起訴之真意係求為判決撤銷系
                  爭易處處分,以達成實質排除其規制作用之目的。是法院應於理
                  由中敘明系爭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依原告訴之聲明以
                  判決撤銷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釐清兩造爭議,並利於當事人獲得及時有效之權
                  利保護。
          丙說:法院就裁處書易處處分部分逕以判決確認系爭易處處分無效。
                甲雖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惟考量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消滅行政處分
                之效力,而處分得撤銷或無效之區別無非係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
                且關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須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又行政訴訟法關
                於訴訟類型之設計,非憑生活經驗即可知曉運用,其目的在因應行
                政行為之多樣性,便利訴訟之審理,而非在阻礙當事人尋求法院為
                權利保護。況且,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
                權利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保護,法院不應以人民無法區分撤銷訴訟
                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阻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及時有效權利救
                濟之機會,此亦非立法者區分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類
                型之本意。是甲雖未轉換訴訟類型及變更聲明,法院仍得依職權判
                決確認易處處分為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6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乙說(採乙說者未達出席人員半數)。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即初步研討結果。
大會研討結果:
          (一)本件設題部分,原提案「……甲不服上述裁決書,向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修改為「……甲不服上述裁決書,於法定期間
                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16 人,採甲說 0  人、乙說
                14  人、丙說 0  人。
          (三)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4 人,採甲說 0  人、乙說 32 人
                、丙說 1  人。
          (四)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一)處罰條例:
               1、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項:「(第 1  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2
                  萬 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 4  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 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6  個月;……。」
               2、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
                  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
                  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3、第 66 條:「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 1  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
                  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二)行政訴訟法:
               1、第 4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第 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 3  項)確認訴
                  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
                  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
               3、第 125  條第 3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參考資料:
(一)甲說:
     1、李建良,行政訴訟十講,109 年 4  月初版,第 148  頁。
     2、陳敏,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1374 頁、第 1376 頁。
(二)乙說:
     1、吳庚,行政爭訟法論,101 年 6  版,第 155  至 156  頁。
     2、陳清秀,行政訴訟法,102 年 9  月 6  版,第 170  頁。
     3、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  號判決。
     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48 號判決。
(三)丙說: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67  號判決。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10  號判決。

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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