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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8 條
民法 第 148 條
法律問題:甲為原住民,在 A  原住民保留地上自費建築房屋並供為自住,於民國  
          57  年間依當時的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向該管鄉公所
          申請登記取得地上權。後來於 68 年間,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無償取得 A  土地所有權。到了 105  年因鄰地所有人乙(亦
          為原住民)占用部分 A  地,甲乃向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乙因
          此向該管鄉公所舉發其祖父自 53 年間起即占有部分 A  地,並在該土地
          上建屋自住,請求鄉公所撤銷甲在 A  地(乙占有使用部分)之地上權設
          定。該管鄉公所調查乙所提出之航照圖、戶籍登記資料、申請用電證明及
          四鄰證明等資料後,認定乙的主張屬實,乃於 106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就乙占有使用部分撤銷原核定設定地上
          權的處分。請問上述鄉公所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雖在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的 2  年除斥期間內為之,其撤銷權是否仍有權利失效的
          法理的適用?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違法授益處分是否應予撤銷,重點在於依法行政、信賴保護及重大
                公益間之選擇,與該處分作成之久暫無涉,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規定即明。至於處分安定性考量,則限於有權撤銷違法
                處分機關知悉起算 2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亦經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揭明(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行政程序法立法之初,行政院提出之行政程序法草
                案第 105  條第 1  項原本規定:「第 101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或自處分時起 5
                年內為之。」立法理由中敘明:「……二、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本條第 1  項特設除斥期間,以
                限制行政機關之撤銷權。……」不過立法院在 88 年 1  月 14 日
                之二讀會中,刪除該項末句之「或自處分時起 5  年內」,理由是
                「為免明顯應予撤銷之處分,卻因超過時效而無法撤銷,造成政府
                的困擾及對人民不利,爰經協商後,取得共識,採謝委員啟大等提
                案第 124  條條文,而將第 1  項末句之『或自處分時起 5  年內
                』等字刪除……。」由此一立法歷程可知,我國立法者相當重視依
                法行政原則,無意將撤銷權限制於處分發布時起 5  年內(立法院
                公報處(1999),〈立法院第 3  屆第 6  會期第 15 次會議紀錄
                〉,《立法院公報》,88  卷 6  期,頁 479-483)。綜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的立法歷程,該規定仍較
                重視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行使
                撤銷權時,除受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外
                ,並不適用權利失效之法理。
          乙說:肯定說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8  條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我國法制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
                上述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
                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
                之制度,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
                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
                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
                於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其除須
                有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
                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
                有違誠信原則。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視權利之種類
                、內容及重要性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73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個案經調查結果,若原處分機關撤銷權經過相
                當長的時間不行使,於公法上之適切要件事實具備時,應可適用權
                利失效之法理,即原處分機關不得再行使該撤銷權(陳敏(2004)
                ,〈行政法總論〉,頁 464;林錫堯,〈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
                《中華法學》,第 16 期,頁 77, 均肯定違法處分的撤銷權有權
                利失效理論的適用)。
          丙說:原則上採乙說(肯定說)見解,但如原處分機關不行使撤銷權超過
                30  年以上,基於法的安定性原則,即不可再行使。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明文,因此,即使予
                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基於大量行政,處理完畢的公
                文,即予歸檔,則單純從其不行使權利,要證明其已放棄權利之行
                使,殊屬不易,因此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權,要適用權
                利失效理論,事實上恐不容易。而德國學界及實務見解均認為,行
                政機關撤銷權之行使除受法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外,亦適用權利失效
                之法理,且從法安定性之憲法原則而言,亦難以想像撤銷權之行使
                毫無期限限制,故有判決認為,即便依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第 2  句規定,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之金錢給付或可分之實物給付之授益處分,不適用除斥期間之規
                定。如因為詐欺而作成之行政處分,30  年後亦不得溯及既往撤銷
                該行政處分(參考:劉如慧(2012),〈撤銷違法處分之除斥期間
                及受領給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問題〉,《世新法學》,第 5  卷第
                2 期,頁 5-396;林錫堯,〈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中華法學
                》,第 16 期,頁 77)。 上述德國學界及實務見解可供我國實務
                之參考。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採甲說(實到 56 人,甲說:34  票、乙說:8 票、丙說:1 票)。
相關法條:(一)行政程序法
                1.第 117  條
                2.第 119  條
                3.第 121  條第 1  項
          (二)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  年 4  月 10 日廢止】
                1.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2.第 20 條
          (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 4  點

參考資料:
甲說之參考資料:
(一)立法院公報處(1999),〈立法院第 3  屆第 6  會期第 15 次會議紀錄〉,
      《立法院公報》,88  卷 6  期,第 479-483  頁。
(二)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81  號判決。
乙說之參考資料:
(一)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419 號判決。
(二)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734 號判決。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8  號判決。
丙說之參考資料:
(一)劉如慧(2012),〈撤銷違法處分之除斥期間及受領給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問
      題〉,《世新法學》,第 5  卷第 2  期,第 5-396  頁。
(二)林錫堯,〈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中華法學》,第 16 期,第 77 頁。

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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