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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法律問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  條第 1  項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辦理採購,除決標公告之招標「機關名稱」一欄記載為臺銀,於相關
          之行政程序均以臺銀採購部之名義為之,其法律效力是否及於臺銀,而應
          以臺銀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或仍以臺銀採購部為被告?
討論意見:甲說:以臺銀採購部為被告。
            (一)按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772 號判例要旨:「臺灣土地銀行
                  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
                  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臺灣
                  土地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
                  保護私權之請求人。」;66  年台上字第 3470 號判例要旨:「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
                  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
                  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參照。
            (二)準此,臺銀採購部依臺銀公司組織規程第 20 條,既掌理代辦採
                  購案之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簽約事項,有關招標事
                  宜即屬其業務範圍,自得以其名義為當事人。
          乙說:以臺銀為被告。
            (一)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5  條第 1  項、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
                  ,受託辦理採購之機關,應視其於受託範圍內,為具行政機關性
                  質之招標機關。另臺銀公司組織規程第 20 條規定設採購部,掌
                  理代辦採購案之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簽約事項;業
                  務之核定,區分業務之性質、輕重,依其分科職掌暨分層負責明
                  細表劃定核定層級,可知臺銀採購部僅係臺銀之內部單位,並不
                  具法人格,亦不具獨立地位。採購部基於內部分層負責之職權辦
                  理各項事務,故以臺銀採購部之名對外所為者,均應視為臺銀之
                  作為。另申訴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個案表示,略以:
                  「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縱由機關內部單位所
                  為之行政處分,如具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仍視為其隸屬機關之
                  行政處分。故本案雖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為通知
                  及異議處理結果,因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該效力及於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適法有效之處分。」,準此,行政訴訟程
                  序自應以臺銀為相對人。
            (二)目前前置之申訴程序大部分以臺銀採購部為相對機關之名義,為
                  符明確性原則之嚴謹要求,實宜以具行政機關意義之臺銀名稱為
                  之,併予指明。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 53 人,過半數應為 27 票,甲說 4  票、乙說 31 票)
          。
相關法條:(一)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二)政府採購法第 5  條第 1  項:「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
          (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
                第 1  項)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
                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
                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第 2  項)機關依本法第 5  條規定委託
                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參考資料: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50 號、102 年度訴字第 669  號、105 年
      度訴字第 1547 號等判決節本
(二)臺灣銀行服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 3、20  條及其分科職掌暨分層負責明細表
      節本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6  年 3  月 10 日工程訴字第 10600023690  號函
(四)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6 號判決
(五)「論臺灣銀行於政府採購中之法律地位─以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行政處分
      為中心」一文節本,陳柏霖著
(六)臺灣銀行「本行採購部代辦採購之好處」及「招標案號:LP5-106015  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電腦印表機耗材』採購共同供
      應契約條款」。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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