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 條第 1 項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辦理採購,除決標公告之招標「機關名稱」一欄記載為臺銀,於相關
之行政程序均以臺銀採購部之名義為之,其法律效力是否及於臺銀,而應
以臺銀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或仍以臺銀採購部為被告?
討論意見:甲說:以臺銀採購部為被告。
(一)按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772 號判例要旨:「臺灣土地銀行
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
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臺灣
土地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
保護私權之請求人。」;66 年台上字第 3470 號判例要旨:「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
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
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參照。
(二)準此,臺銀採購部依臺銀公司組織規程第 20 條,既掌理代辦採
購案之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簽約事項,有關招標事
宜即屬其業務範圍,自得以其名義為當事人。
乙說:以臺銀為被告。
(一)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5 條第 1 項、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
,受託辦理採購之機關,應視其於受託範圍內,為具行政機關性
質之招標機關。另臺銀公司組織規程第 20 條規定設採購部,掌
理代辦採購案之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簽約事項;業
務之核定,區分業務之性質、輕重,依其分科職掌暨分層負責明
細表劃定核定層級,可知臺銀採購部僅係臺銀之內部單位,並不
具法人格,亦不具獨立地位。採購部基於內部分層負責之職權辦
理各項事務,故以臺銀採購部之名對外所為者,均應視為臺銀之
作為。另申訴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個案表示,略以:
「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縱由機關內部單位所
為之行政處分,如具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仍視為其隸屬機關之
行政處分。故本案雖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為通知
及異議處理結果,因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該效力及於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適法有效之處分。」,準此,行政訴訟程
序自應以臺銀為相對人。
(二)目前前置之申訴程序大部分以臺銀採購部為相對機關之名義,為
符明確性原則之嚴謹要求,實宜以具行政機關意義之臺銀名稱為
之,併予指明。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 53 人,過半數應為 27 票,甲說 4 票、乙說 31 票)
。
相關法條:(一)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二)政府採購法第 5 條第 1 項:「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
(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
第 1 項)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
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
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第 2 項)機關依本法第 5 條規定委託
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參考資料: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50 號、102 年度訴字第 669 號、105 年
度訴字第 1547 號等判決節本
(二)臺灣銀行服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 3、20 條及其分科職掌暨分層負責明細表
節本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6 年 3 月 10 日工程訴字第 10600023690 號函
(四)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6 號判決
(五)「論臺灣銀行於政府採購中之法律地位─以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行政處分
為中心」一文節本,陳柏霖著
(六)臺灣銀行「本行採購部代辦採購之好處」及「招標案號:LP5-106015 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電腦印表機耗材』採購共同供
應契約條款」。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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