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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0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十一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7 期 110-11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2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3 條
法院組織法 第 90-1 條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69 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83 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12 條
營業秘密法 第 14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5 條
法律問題: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應否就其主張或維
          護之法律上利益與持有法庭錄音光碟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予以審查?
討論意見:甲說: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
                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高等行政法院除有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當事人
                既已敘明其係為律師上訴撰狀之需,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所需為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高等行政法院除有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最
                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377 號裁定參照) 
          乙說:一、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
                    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
                    ,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
                    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
                    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性 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立法
                    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
                    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
                    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
                    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
                    ,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度裁字第 631  號、第 561  號、第 446  號、第 14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 56 人,甲說 9  票、乙說 30 票)。
相關法條:(一)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第 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 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
                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第 2  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3  項)第 1  項情形,涉及
                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
                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第 4  項)前 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
                為抗告。」
          (二)104 年 7  月 1  日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立法理由第 1  至
                5 點:「一、本條新增。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
                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
                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
                安定性,爰於第 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 6  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
                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三、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
                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
                之決定。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
                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3  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24 條、營業秘密法第
                14  條第 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83 條
                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
                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
                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
                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
                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 2  項明定之。五、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
                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
                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
                允宜限制,爰於第 3  項前段規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第 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 69 條第 2  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
                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
                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 3  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
                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
          (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第 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 2  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四)105 年 5  月 23 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立法
                理由二:「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
                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 2  項規定
                。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五)105 年 5  月 23 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修正
                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於 104  年 8  月 7  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 8  條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
                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
                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
                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 8  條,明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
          (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 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八)99  年 5  月 26 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立法理由三:「為避
                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爰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

提案機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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