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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0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一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4、35 條
法律問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是否為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
          先行程序?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
                  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
                  規定,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案。
            (二)文件證明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
                  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
                  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 15 日內提出異議。」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 15 日
                  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 30 日內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準此,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
                  不服,應經異議程序,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
                  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人民之訴願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則苟法律未有非經先行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之限制規定,縱法律
                  規定於訴願之前,另有其他先行救濟程序,亦不得謂訴願已受有
                  未經其他先行救濟程序即不得提起之限制。
            (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
                  不服,固得於經異議、訴願等程序,進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
                  文件證明條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並無未經異議程序,申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即不得提起訴願之限制規定,自不得謂未經提起
                  異議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是應認前開異議程序係得由申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選擇採取之訴願先行程序,而非提起訴願之法定必
                  經先行程序。此與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
                  未依法申請復查,案件即為確定,及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
                  ,若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僅得申請回復原狀以求救濟者,尚有不
                  同。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採甲說。(實到 57 人,甲說 38 票、乙說 9  票)。
相關法條:(一)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1.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
                  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
                  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
                  他不當情形。……」。
                2.第 2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
                  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
                  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 15 日內提出異議。」「主
                  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 15 日內為適當之處
                  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
                關,並通知當事人。(第 2  項)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
                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
                之機關提出申請。」
          (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
          (四)稅捐稽徵法
                1.第 34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第 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
                  列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
                  請復查者。……。」
                2.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得提出具體事證,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
                  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

參考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28  號判決。(如附件)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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