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是否為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
先行程序?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
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
規定,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案。
(二)文件證明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
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
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 15 日內提出異議。」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 15 日
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 30 日內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準此,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
不服,應經異議程序,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
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人民之訴願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則苟法律未有非經先行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之限制規定,縱法律
規定於訴願之前,另有其他先行救濟程序,亦不得謂訴願已受有
未經其他先行救濟程序即不得提起之限制。
(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
不服,固得於經異議、訴願等程序,進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
文件證明條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並無未經異議程序,申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即不得提起訴願之限制規定,自不得謂未經提起
異議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是應認前開異議程序係得由申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選擇採取之訴願先行程序,而非提起訴願之法定必
經先行程序。此與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
未依法申請復查,案件即為確定,及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
,若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僅得申請回復原狀以求救濟者,尚有不
同。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採甲說。(實到 57 人,甲說 38 票、乙說 9 票)。
相關法條:(一)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1.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
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
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
他不當情形。……」。
2.第 2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
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
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 15 日內提出異議。」「主
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 15 日內為適當之處
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
關,並通知當事人。(第 2 項)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
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
之機關提出申請。」
(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
(四)稅捐稽徵法
1.第 34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第 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
列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
請復查者。……。」
2.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得提出具體事證,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
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
參考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28 號判決。(如附件)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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