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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七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8 卷 1 期 213-22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14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民法 第 129、14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305、306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4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27、4、4-2 條
法律問題(修正後):
          A 軍校因其軍校生退學所衍生之公費返還事件,於民國 91 年間與軍校生
          之家長甲簽訂退學賠償金協議,並經由法院公證處公證,且約定得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詎 A  軍校遲至 99 年 2  月始持上開公證書向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法院民事執行處亦誤為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而予以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嗣於 103  年 11 月間 A  軍校再持上開
          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問題(一):A 軍校持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如何處理?
          問題(二):承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如調取民事執行卷後,發現執行
                      名義已逾 5  年請求權時效,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問題(一):
          甲說:逕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按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債務人已有資力或發見其財產時,得請
                求再予強制執行,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一種,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即足自明。上開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於行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
                時準用之。惟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客觀上僅能表彰私權
                債權之存在,不能用以證明公法上債權存在,故民事執行處所核發
                之債權憑證,顯非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所定得為公法上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故 A  軍校聲請強制執行無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將
                其聲請裁定駁回。
          乙說:調閱民事執行卷後執行。
                有關軍校生退學賠償金之事件,核其性質應屬公法事件,民事執行
                處受理此類案件,本應移由行政法院受理,惟民事執行處竟誤發債
                權憑證,並將公證書附於執行卷內未予發還,此一錯誤不應由債權
                人承擔。A 軍校所持由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固非公法上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然上開債權憑證已載明原執行名義為法院公
                證書正本。而該公證書公證之內容為「退學賠償金協議」,核該賠
                償金之協議,仍不失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公法法律關係所為之合
                意,且該協議書約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之規定,上開公證書仍不失為附自願履行條款之行政契約,
                可作為公法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行政法院應調取民事執行卷
                ,以取得原執名義即公證書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
          丙說(新增):逕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本件A軍校憑以聲請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為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而其原始執
                  行名義則為A軍校與該校學生家長甲簽訂且辦竣法院公證程序之
                  退學賠償金協議,顯非行政法院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就該聲請事件,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行政法院對於無受理權限之事件,不分該事件係屬訴訟事件或非
                  訟事件,除有特別規定應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法院或機關外
                  ,無論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或經
                  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應裁
                  定駁回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與行政執行署(分署)之法定權
                  限分別屬於司法權與行政權,性質上與同屬司法權而因地域範圍
                  或層級功能之劃分所形成之管轄權相異,故行政執行署就特定聲
                  請執行事件有無受理之權限,並非得由行政法院以移送裁定創設
                  其法律效果,自無裁定移送管轄法理之適用。是行政法院就受理
                  之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涉及行政執行署有無管轄權之爭議時,行
                  政法院既僅得審查自身有無受理之權限,而決定是否實體執行,
                  對於本身無受理權限之事件,應依法作成裁定予以駁回,俾不服
                  之當事人有提起救濟機會,並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民事訴
                  訟法或強制執行法關於管轄錯誤之規定,裁定移送行政執行署,
                  更無從於無法源依據且欠缺法理基礎之下,創設「發函移送」作
                  法。
            (三)行政法院得將收受之事件函移其他主管機關處理,當限於當事人
                  事實上並無向行政法院提出之意思,而誤送行政法院之形式錯誤
                  情形。若當事人對外之表示意思係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行政法院認定其就該聲請事件不具受理權限者,明顯與上開形式
                  上誤送之情形相殊,自難比附援引,資為行政法院得予以函移之
                  論據。是以行政法院不能因執行事件為非訴訟事件,與審判權之
                  作用無涉,即謂行政法院得不以裁定駁回之方式終結其無受理權
                  限之事件。
            (四)或謂行政法院將該無受理權限之執行事件函移行政執行署可避免
                  聲請人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基於便利人民觀點,何樂而不為云
                  云,然依民法第 129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固得中斷債權請
                  求權時效之進行,但當事人須在法定期間內對有受理權限機關踐
                  行合法有效之行為,始發生其法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 18 年上
                  字第 204  號及 21 年上字第 1045 號判例意旨),此在債權請
                  求權之時效因行使而中斷之情形亦然。否則,債權人只要其債權
                  時效期間將屆滿,就近向任何政府機關聲請強制執行,再由該機
                  關函移即可中斷時效進行,明顯與法理相悖。故使考慮時效完
                  成之問題,而採取函移方式處理,期可保護債權人之權益,實際
                  上亦徒勞無功,況法院處理利害衝突之當事人爭議事件,應本於
                  中立超然之地位,不能徒見一方之利益,即極度曲意迴護,而漠
                  視對造在法律上應受保障之基本利益。
          丁說(新增):行政簽結後,將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一)本件執行名義並非行政訴訟之「裁判」,故與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另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則規
                  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二)從而本件軍校與軍校生家長之公證書,因屬公法契約之性質,依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
                  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件公證書(公
                  法契約)其執行標的係屬「金錢給付義務」,故應由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執行。
            (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
                  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本件公證書之性質應可適用上述規定。軍校與軍校生
                  家長之公證書,外觀貌似私法契約,且經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
                  證,而其本質係因公法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經公證書載
                  明願受強制執行,揆諸上述規定,故應得作為執行名義,具有執
                  行力。
            (四)依據上述說明,系爭公證書之性質應符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之規定,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固然並非本件執行機關,然強
                  制執行乃國家公權力之強制作為,其性質並非訴訟行為,而係非
                  訟性質。因此不同執行機關間之職掌,僅係國家高權基於效率及
                  專業所為之分工,尚難逕以公法及私法審判權之劃分相互比擬。
                  從而本件不應逕認欠缺審判權予以駁回,而現行法制復欠缺公私
                  法執行事件之移轉管轄規定,故應逕予行政簽結,將事件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
          問題(二):
          甲說:仍應予以執行。
                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
                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即對執行名義表彰之
                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使執行程
                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式分離,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
                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倘債權人之
                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式業已終結,債務人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行政程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固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則此
                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從而,執行法院調取執行
                卷後縱然發現執行名義已逾 5  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應予以
                執行。(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77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  號裁定 )。
          乙說:先命補正,如未能提出中斷時效之事由,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有所明定,且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必要。又關於時
                  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
                  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
                  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亦著有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時效完成亦構成公法上強制執行名義消
                  滅之事由,公法上執行名義,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債權人持
                  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換言之,倘執行法院就形式上調查,即可得知公
                  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如債權人未能提出有任何中
                  斷時效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依審查之結果,駁回債權人執行之
                  聲請。(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執第 5  號;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行執字第 3  號;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行執第 42 
                  號、103 年度行執第 45 號、103 年度行執第 46、103  年度行
                  執第 63 號、104 年度行執第 5 號、104  年度行執更第 1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3  號、103 年度抗字第
                  4 號採類似見解)
            (二)如容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仍得執行,無異使已消滅之公法上
                  請求權,得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顯有違時效制度之本意。又
                  國家享有較人民更優越之地位,國家因其怠於行使請求權而導致
                  時效完成,此一錯誤本應由國家自行承擔,如採甲說「僅生債務
                  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或「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
                  」之見解,無異將國家本應承擔之錯誤,透過執行程序變相轉由
                  人民承擔。蓋人民往往不諳法律規定及法律程序,如人民不知債
                  務時效完成或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國家仍可就已消滅之債
                  權獲得滿足,形同國家將其怠於行使權利之後果,轉由人民自行
                  承擔。
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均採乙說。 
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決議:
                問題(一):決議採乙說。
                問題(二):決議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決議:
                問題(一):新增丙、丁二說(如附件)。多數採丁說(行政簽結
                            後,將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問題(二):不予討論。
          附  件
          丙說:逕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本件A軍校憑以聲請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而
                      其原始執行名義則為A軍校與該校學生家長甲簽訂且辦竣法
                      院公證程序之退學賠償金協議,顯非行政法院之裁判,依行
                      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行政法院對於無受理權限之事件,不分該事件係屬訴訟事件
                      或非訟事件,除有特別規定應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法院
                      或機關外,無論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或經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應裁定駁回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與行政執
                      行署(分署)之法定權限分別屬於司法權與行政權,性質上
                      與同屬司法權而因地域範圍或層級功能之劃分所形成之管轄
                      權相異,故行政執行署就特定聲請執行事件有無受理之權限
                      ,並非得由行政法院以移送裁定創設其法律效果,自無裁定
                      移送管轄法理之適用。是行政法院就受理之強制執行聲請事
                      件,涉及行政執行署有無管轄權之爭議時,行政法院既僅得
                      審查自身有無受理之權限,而決定是否實體執行,對於本身
                      無受理權限之事件,應依法作成裁定予以駁回,俾不服之當
                      事人有提起救濟機會,並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民事訴
                      訟法或強制執行法關於管轄錯誤之規定,裁定移送行政執行
                      署,更無從於無法源依據且欠缺法理基礎之下,創設「發函
                      移送」作法。
                (三)行政法院得將收受之事件函移其他主管機關處理,當限於當
                      事人事實上並無向行政法院提出之意思,而誤送行政法院之
                      形式錯誤情形。若當事人對外之表示意思係向行政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行政法院認定其就該聲請事件不具受理權限者
                      ,明顯與上開形式上誤送之情形相殊,自難比附援引,資為
                      行政法院得予以函移之論據。是以行政法院不能因執行事件
                      為非訴訟事件,與審判權之作用無涉,即謂行政法院得不以
                      裁定駁回之方式終結其無受理權限之事件。
                (四)或謂行政法院將該無受理權限之執行事件函移行政執行署可
                      避免聲請人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基於便利人民觀點,何樂
                      而不為云云,然依民法第 129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固
                      得中斷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但當事人須在法定期間內對
                      有受理權限機關踐行合法有效之行為,始發生其法律效果(
                      參照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204  號及 21 年上字第 1045
                      號判例意旨),此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因行使而中斷之情形
                      亦然。否則,債權人只要其債權時效期間將屆滿,就近向任
                      何政府機關聲請強制執行,再由該機關函移即可中斷時效進
                      行,明顯與法理相悖。故使考慮時效完成之問題,而採取
                      函移方式處理,期可保護債權人之權益,實際上亦徒勞無功
                      ,況法院處理利害衝突之當事人爭議事件,應本於中立超然
                      之地位,不能徒見一方之利益,即極度曲意迴護,而漠視對
                      造在法律上應受保障之基本利益。
          丁說:行政簽結後,將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一)本件執行名義並非行政訴訟之「裁判」,故與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另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則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
                      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
                      定。」
                (二)從而本件軍校與軍校生家長之公證書,因屬公法契約之性質
                      ,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
                      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本件公證書(公法契約)其執行標的係屬「金錢給付義務
                      」,故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
                (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本件公證書之性質應可適用上述規定。
                      軍校與軍校生家長之公證書,外觀貌似私法契約,且經民事
                      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而其本質係因公法關係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經公證書載明願受強制執行,揆諸上述規定,故
                      應得作為執行名義,具有執行力。
                (四)依據上述說明,系爭公證書之性質應符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之規定,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固然並非本件執行
                      機關,然強制執行乃國家公權力之強制作為,其性質並非訴
                      訟行為,而係非訟性質。因此不同執行機關間之職掌,僅係
                      國家高權基於效率及專業所為之分工,尚難逕以公法及私法
                      審判權之劃分相互比擬。從而本件不應逕認欠缺審判權予以
                      駁回,而現行法制復欠缺公私法執行事件之移轉管轄規定,
                      故應逕予行政簽結,將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決議:
                問題(一):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
                            如有財產再執行之憑證,係證明債權人有聲請或開始
                            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行為及執行受償情形。另依最
                            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623 號判決意旨,債權憑證
                            之所以得再執行乃源於核發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仍
                            否再執行仍應視原執行名義。再者,公法上執行名義
                            另有明文,即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命為給
                            付之判決、同條第 4  項訴訟上和解、裁定及行政程
                            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約定願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
                            約四種。本題不宜以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
                            憑證作為公法上之執行名義。惟軍校與學生已協議成
                            立公法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業已該當行
                            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之規定,若民事執行法
                            院換發債權憑證已將原執行名義收取時,再執行法院
                            應調取民事執行卷,以原協議書之行政契約作為強制
                            執行之依據。
                問題(二):多數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相類問題在 101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七採乙說。
                        (二)按「(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公
                              法請求權罹於時效採當然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
                              權消滅採抗辯主義不同。又執行法院雖無實體上審
                              查權,然就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非不能依職權為形
                              式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例如強制執行法第 4  條
                              之 2  關於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及於何人等)。債
                              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成立之時點
                              是否已逾 5  年,執行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足以判
                              斷是否逾越,自應為形式審查,而無待債務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權人復未提出任何形式上中
                              斷事由,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即當然消滅,已不
                              得再予執行,倘予執行即有違公法上請求權當然消
                              滅之本旨。
                        (三)再者,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如已逾 5  年
                              ,復未提出任何形式上中斷事由,依甲說見解執行
                              法院仍應執行,惟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採當然消滅
                              主義,債權人無法終局保有執行之結果,倘債務人
                              未在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其後另生
                              公法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問題,容許執行亦有違
                              訴訟經濟,尚無執行之實益。
大會研討結果:
          (一)問題(一):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附件之丙、丁說與提案
                討論意見之甲、乙說併為表決:
               1、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5 人,採甲說 0  人,採
                  乙說 24 人,採丙說 0  人,採丁說 0  人。
               2、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8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37  人,採丙說 1  人,採丁說 1  人。
               3、決議採乙說。
          (二)問題(二):
               1、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5 人,採甲說 0  人,採
                  乙說 21 人。
               2、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8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35  人。
               3、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 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二)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
      「(第 1  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
      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 2  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
      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
      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 3  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
      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三)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
      「(第 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
      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第 2  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
      履行者,強制執行。(第 3  項)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
      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第 4  項)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
      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
(四)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
      「(第 1  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
      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 2  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第 3  項)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裁定之。」
(五)強制執行法第 4  條
      「(第 1  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 2  項)執
      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
      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
      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六)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
      「(第 1  項)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
      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
      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第 2  項)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參考資料:
(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
      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
      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
      ,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
      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
      ,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77  號裁定略以:「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
      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
      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
      即對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
      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
      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
      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以資救
      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
      問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固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惟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
      則此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  號亦採同一見解)。
(三)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執第 5  號:「…另倘公法請求之債權人所據以聲請
      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之資料已足認逾該公法請求權時效,而債權人復未提出
      有任何中斷事由,債權人顯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行使
      形式調查權即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執行法院應予審查
      ,並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行執字第 3  號;高雄
      地方法院 103  年度行執第 42 號、103 年度行執第 45 號、103 年度行執第
      46、103 年度行執第 63 號、104 年度行執第 5  號、104 年度行執更第 1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3  號、103 年度抗字第 4  號採類
      似見解)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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