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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六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06、108、109-1、114、115、77-26、78、79、85、87、94、95、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48、98 條
法律問題:行政訴訟裁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定書據上結論欄,究應引用行
          政訴訟法第 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或逕引用行政訴
          訟法第 98 條?
討論意見:甲說:應引用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之
                規定。
                行政訴訟法關於裁定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本節
                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本案無涉之爭點準用之」之規定
                ,故行政法院就聲請事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先引用行政訴
                訟法第 104  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
          乙說:應引用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修正前,原不徵裁判費,故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後改採有償制
                ,並於第 98 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
                告負擔。」而條文所指裁判費,解釋上亦包括法院以裁定方式終結
                之案件,現行政訴訟法既已明行政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依行
                政訴訟法第 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規定之必要
                。
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實務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5 號採取乙說,103 年度救再
          字第 47 號、104 年救字第 25 號,則取採甲說,應以乙說為當。
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決議:
                採甲說,並修正理由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
                決時,由被告負擔。」應指經法院以判決而終結之案件而言。而於
                法院以裁定終結之案件,因行政訴訟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本案無涉之爭點準用
                之」之規定,故於法院以裁定終結之案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自
                應先引用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之規定。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決議:
                多數採甲說(應引用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 78 條之規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決議:
          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5 人,採甲說 9  人,採乙
                說 16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8 人,採甲說 32 人,採乙說 12
                人。
          (三)決議採甲說。
相關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
      「(第 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 2  項)起訴,按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
      千元。」
(二)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
      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
      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 148  條
      「(第 1  項)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
      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第
      2 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四)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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