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A係經甲公司於民國 100 年 7 月 30 日董事會選任並於同年 8 月
15 日就任之董事長,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該項變更登記(選任A為董事
之股東會決議,選任A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均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
認無效)。嗣甲公司於 102 年 6 月 1 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非有關A
為負責人登記之行政訴訟),於起訴狀載列A為代表人;惟依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甲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欄原登載
B經刪除(甲公司登記有案之最近一次代表公司負責人B及其他董監事任
期自 94 年 8 月 15 日起至 97 年 8 月 14 日止,屆期未辦理完成改
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依經濟部○○號函限期完成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逾
期未辦理,於 102 年 4 月 20 日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
)。受訴法院應否以甲公司未經合法代表人提起訴訟,裁定命補正?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文規定。
(二)次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
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第 12 條所明
定。從而,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
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
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
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
字第 1403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706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件一、二)。是以,公司負責人之認定
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
(三)A雖為甲公司董事會選任並已就任之董事長,惟依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甲公司之「代表人」
欄處為空白(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甲公司起訴時載列「
A」為代表人,與登記資料未合,顯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
起訴訟,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公
司法第 208 條之 1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故
受訴法院應命甲公司補正。
乙說:否定說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明文規定。可知,公司法對於公司
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
效要件。
(二)復參照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2337 號判例(附件三)意
旨:「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
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不難明瞭。」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
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
效力(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件
四、五)。A既已就任為甲公司之董事長,自得合法代表甲
公司提起訴訟,受訴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採甲說。(實到 55 人,甲說 34 票、乙說 0 票)
相關法條:(一)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4 款
(二)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第 111 條
(三)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2 項
(四)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第 12 條、第 195 條第 2 項、第
208 條之 1
參考資料:
(一)甲說(肯定說)參考裁判:
1.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403 號裁定
2.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706 號裁定
3.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612 號判決
(二)乙說(否定說)參考裁判:
1.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2337 號判例
2.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3.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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