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因臺北市政府 100 年 11 月 21 日府交治字第 10031515100 號公告(
下稱上開北市府公告):『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
機車車輛停放本市所有道路,違者將予舉發、移置保管』,且上開北市府
公告所載明其授權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5 條。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號牌已於 103 年 1 月某日辦理停用
報停,其於 103 年 2 月某日,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汽車(尚未經認定
為報廢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之系爭路段(該處所並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
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而遭舉發單位員警認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拖吊移置,並經被告以原告未依上開北市府公告規
定停車,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裁處原告新
臺幣 600 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段並非禁止停車位置,而提起
行政訴訟。則上開北市府公告是否有牴觸其授權母法即道交處罰條例第 5
條規定?
討論意見:甲說:(有牴觸母法)
(一)按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
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
神,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2 項所明文規定。次按命
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
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
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亦有明文。
(二)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 5 條既明白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
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基上可知,上開條文已具體指出法律授權公路或警察機關所
得發布禁止停車命令之目的,乃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而其授權範圍則僅限於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停車至明。是以,上開北市府公告,乃係對人民停車權利之
限制規定,其針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發布禁止停放在臺北
市之「所有道路」之命令,顯已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且從上
開北巿府公告之「公告事項」欄第 1 項係表明「為維護本巿道
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亦可知,其中「維護道
路空間公平使用」,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 5 條之法律授權目的
。而衡諸常情,並非所有未懸掛號牌汽、機車停放在道路之位置
,即當然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情形,則上開北市府公告
係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不論有無妨礙他人、車通行,即採取
全面禁止停放在臺北市所有道路之手段,此行政行為已難謂是為
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所必要,亦顯與前揭道交處罰條例
第 5 條規定之授權本旨精神相違悖。從而,應認上開北市府公
告之法規命令,係與其所依據之授權法律相牴觸,而與法律保留
原則有違,法院自應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拒絕適用該牴觸法律之
命令,不受其拘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非禁止停車位置
,即難謂於法無據。被告認定原告之上揭停車行為,係不依上開
違法之北市府公告之規定,而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逕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已有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於法係有未合。
(三)此外,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
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
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
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
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道交處罰條例
第 82 條之 1 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法規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2 項規定:「占
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
,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
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
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
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
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
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是以,依舉重明輕原則,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
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尚且需依循上述嚴謹的法定程序
,由警察機關張貼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迄車輛所有人屆期
未清理,再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則更遑論
未經認定為報廢車輛之系爭車輛,僅因未懸掛號牌停車,且未被
證明有妨害交通安全與順暢之情況下,警察機關竟未依較上述更
嚴謹之行政程序而逕依牴觸授權法律之上開北市府公告,即將系
爭車輛予以移置保管,顯有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又倘若
主管機關認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長期停放道路,將排擠其他停車
民眾之權益,則其或可採取設置車輛停放線並限定停放時間,抑
或可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如此已可達道路空間公平使用之
行政目的,且相較於逕予移置保管車輛,對人民自由及財產之侵
害性較小,附此敘明。
乙說:(未牴觸母法)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1 項第 15 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5 條等規定,已明文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
規範,且授權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
發布行政命令,則基於前開法律之授權,臺北市政府於道路停車
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與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制定自
治規則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及限制,自屬適法。
(二)復以,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
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之
明文規定,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
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
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
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
斷(司法院釋字第 612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之規定,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
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
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
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
法規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
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
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爰經考量一般道路停車,駕駛
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
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
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
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
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
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
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
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
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
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
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
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
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可
供主管機關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
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臺北市政府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規定之授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
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上開北市府公告,公告「為維護本市道
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
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
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所有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
其他相關規定處理」,雖禁止原告所有未懸掛號牌車輛使用道路
,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
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
復有其必要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該公告自為合法
且有效之法規命令無疑。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係適法有據。
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採甲說。
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有牴觸母法)。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有牴觸母法)。
大會研討結果:
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法之位階)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
機關之命令。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
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
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
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
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
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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