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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 條
行政罰法 第 25 條
郵政法 第 40、6 條
藥事法 第 66、67、68、92 條
醫療法 第 104、84 條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24、30 條
法律問題:甲公司經營事業包含「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等項目,前於
          民國(下同)99  年 10 月至 100  年 5  月間,於電視宣播化粧品廣告
          ,因廣告內容與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核定表之內容不
          符,且未重新申請,經乙機關以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  年 7  月 13 日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47  萬 5 
          千元罰鍰(計 94 件違規廣告)。嗣乙機關復以甲公司於 100  年 3  月
          3 日於電視宣播之化粧品廣告,不在前揭 94 件違規廣告裁罰之內(與前
          次裁罰之宣播日期不同),以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處書裁處 1  萬元
          罰鍰。本案是否得援用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見解,認為該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
          為,不得再予處罰?
討論意見:甲說:(一)按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
                      意思為何則非所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
                      之頻道播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而
                      每一次於電視上宣播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
                      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
                      查甲公司於 100  年 3  月 3  日之宣播廣告,與前次裁罰
                      之宣播日期或頻道不同,係不同之違規行為,而屬數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二)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略以「本件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
                      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
                      為,經交通部於 93 年 4  月 28 日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 1  次處分),該第
                      1 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 92 年 6  月至 
                      10  月間,惟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
                      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
                      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
                      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
                      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顯見係以營業行
                      為為其決議基礎,本件則為甲公司之廣告行為,二者性質上
                      有顯著不同。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依其營
                      業特性而言,係每日反覆持續為之,而本件化妝品廣告行為
                      ,並非每日反覆持續為之,其或偶一為之,或一日數次,或
                      一連數日持續為之,態樣不一。但基本上並不以每日持續為
                      之,乃其特性。故就二者是否屬同一次違規行為,不宜作相
                      同之認定。況且,該決議內容主要係針對郵政法第 6  條第
                      l 項、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所作成之決
                      議,而認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
                      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然本件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 30 條之處罰,並非規定按次連續處罰,故乙
                      機關仍得加以處罰。
          乙說:違規廣告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廣告行為,在停止
                登載、刊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而與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示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
                之文件為營業,其違法行為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
                遞送行為相似,應認其為持續之違規廣告,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
                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為
                一次違規行為,是乙機關不得再就行為人接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
                違規廣告行為予以處罰。
初步研討研果:
          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投票人數 51 人,甲說 20 票(未逾出席法官半數),乙說 14 票。
相關法條:
(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1.第 24 條第 1  項:「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
        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2.第 30 條第 1  項:「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
        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二)行政罰法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參考資料:
(一)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除中華郵
      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
      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
      」為郵政法第 6  條第 l  項、第 40 條第 1  款所明定。本件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
      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 93 年 4  月 28 日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 1  次處分),該第 1  次處分書所載
      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 92 年 6  月至 10 月間,惟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
      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
      以處罰。嗣交通部於 93 年 9  月 14 日通知 A  公司就其另於 93 年 5、6 
      月間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於 93 年 12 月 24 
      日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 A  公司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
      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至
      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 94 年
      2 月 21 日對 A  公司 93 年 7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有
      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
      理由:一、「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
                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
                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郵政
                法第 6  條第 l  項、第 40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l  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
                規定接獲多次罰鍰處分者,即有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
                決罰鍰之結果。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為營業者,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
                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
                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
                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
                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
                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
                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
                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
                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
                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
                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
                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
                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
                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
                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
                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
                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
                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隔連續違規
                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
                載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
                實,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
                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
                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於對行
                為人之違規行為作成罰鍰處分前通知其陳述意見,其時,主管機關
                對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非必已產生確信並已為明確之認定;況
                法律規定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
                ,而非提供主管機關以通知行為人停止違規行為之機會,自不得據
                通知行為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事實,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三、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 93 年 4  月
                28  日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
                即第 1  次處分),該第 1  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
                為 92 年 6  月至 10 月間,惟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之
                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
                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
                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嗣交通部於 93 年
                9 月 14 日通知 A  公司就其另於 93 年 5、6 月間所為遞送信函
                、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於 93 年 12 月 24 日處以
                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 A  公司於接獲
                第 1  次處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 A  公司於
                接獲前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 A  公
                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
                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
                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 94 年 2  月 21 
                日對 A  公司 93 年 7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
                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
                分係屬違法。
(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  年度判字第 202  號
      1.按「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
        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
        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藥物廣告在核
        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違反第 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7 條、第 68 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
        下罰鍰。」為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92 條第 4  項所明
        定。
      2.再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
        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
        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而所謂「一
        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又按「除中華郵
        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
        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
        為營業者。」郵政法第 6  條第 l  項、第 40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l  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
        規定接獲多次罰鍰處分者,即有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
        結果。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以反覆實
        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
        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
        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
        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
        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
        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
        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
        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
        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
        ,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
        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
        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
        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
        ,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
        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
        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
        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
        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
        ,使「時段」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隔連續
        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載部
        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行為人
        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
        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本院 98
        年度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3.復按「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違反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為上
        揭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及第 92 條第 4  項所明定。準此可知,藥物廣
        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有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苟於核准
        登載、刊播之期間,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即得處以 20 萬元以上 500  萬
        元以下之罰鍰。又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倘藥物廣告之
        行為人違規登載、刊播與核准事項不符之廣告,即應受處罰。而該違規廣告
        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廣告行為,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
        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而與前揭決議所示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其違法行為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遞送行為相似,參照上
        揭決議意旨,並考量藥物廣告行為之特性與其法定處罰金額(20  萬元至
        500 萬元),應認持續之藥物違規廣告,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
        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行政
        機關不得再就行為人接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違規廣告予以處罰。惟應特別
        注意者,凡經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時,倘該次處罰
        之違法廣告則數愈多(一行為數舉動),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
        謂「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行政機關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
        處罰。行政院衛生署 90 年 3  月 20 日衛署藥字第 0900018107 號函頒布
        之「藥物化粧品廣告違規案件處罰原則」,就藥物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
        即以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以處分違規時
        點做為區別不同次處罰之標準,亦即以同產品之處分書收到 3  日後再有違
        規者,方屬另一次行為之處罰),並視該次違規行為之廣告則數,而酌加其
        罰鍰金額,與法律規範意旨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
      4.經查,上訴人於 99 年 1  月 14 日、2 月 10 日、27  日、3 月 20 日、
        21  日、4 月 1  日、2 日、6 日、8 日、9 日及 14 日,授權敬群國際有
        限公司於臺灣霹靂台等電視頻道刊播「飛龍在天」藥品 11 件廣告(詳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藥物廣告固經申請核定在案,惟其廣告內容與行政院
        衛生署核定之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於 99 年 8  月 23 日以原處分對上
        訴人處以罰鍰 35 萬元(第 1  件處 20 萬元,加 1  件處 1  萬 5  千元
        ,共計 11 件,處 35 萬元罰鍰;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數違規行為,為處
        罰時又將之視為一行為,而按違規件數酌予加重處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
        本應採 1  件 1  罰原則分別處罰,卻僅合併處罰上訴人 35 萬元罰鍰,因
        不得對上訴人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仍予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 99 年 1  月 9  日至 99 年 4  月 27 日
        因刊播「飛龍在天」同一違規藥物廣告,經被上訴人以 99 年 5  月 25 日
        府衛藥字第 0990007418 號行政裁處書處 170  萬元罰鍰(行政裁處書附原
        處分卷第 126  頁至第 128  頁;該次處分計 101  件廣告,見原處分卷第
        120 頁至第 125  頁附表;該處分嗣經訴願機關於 99 年 12 月 23 日撤銷
        ,被上訴人另於 100  年 2  月 9  日作成府衛食藥字第 1000008915 號行
        政裁處書認定違規廣告則數為 59 件,處 107  萬元罰鍰在案)。依上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持續刊播「飛龍在天」之違規廣告行為,因被上訴人之介入
        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接獲處分書前
        所為之其他刊播違規廣告行為再予以處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於
        接獲 99 年 5  月 25 日處分書前所為刊播藥物廣告行為予以處罰,依前述
        說明,即不得再就屬於接獲該處分書前之系爭 11 件違規藥物廣告(刊播時
        間自 99 年 1  月 14 日起至同年 4  月 14 日止)再予處罰。從而,被上
        訴人就系爭 11 件違規藥物廣告,於 99 年 8  月 23 日以原處分對上訴人
        處以罰鍰 35 萬元,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違,應
        認原處分係屬違法,復核、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有違誤,上訴人
        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
        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
      本院按:(三)上訴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決議,而主張持續違規廣告在行政裁罰介入區隔前,俱屬同一次違規行
      為,依「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原則,自不得再就受處分人接獲處分書前所為
      之其他廣告刊播予以處罰。惟查該決議略以:「本件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
      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
      行為,經交通部於 93 年 4  月 28 日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以罰鍰及
      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 1  次處分),該第 1  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
      ,雖僅載為 92 年 6  月至 10 月間,惟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之遞
      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
      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顯見
      係以營業行為為其決議基礎,本件則為廣告行為,二者性質上有顯著不同。蓋
      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依其營業特性而言,係每日反覆持續為之
      ,而本件化妝品廣告行為,並非每日反覆持續為之,其或偶一為之,或一日數
      次,或一連數日持續為之,態樣不一。但基本上並不以每日持續為之,乃其特
      性。故就二者是否屬同一次違規行為,不宜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雖另引最高
      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02  號判決「(四)……違規廣告可能為一次或
      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廣告行為,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
      存在,而與前揭決議所示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其違法行為可能
      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遞送行為相似……應認持續之藥物違規廣告
      ,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
      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不得再就行為人接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
      他違規廣告予以處罰……」而為相同主張,惟該則判決僅屬個案見解,本件不
      受拘束。而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主要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1  所規定「連續舉發」所為之釋示,與本件廣告行為亦有不同,不
      宜引用。上訴人另引學者有不同見解,既與前述廣告行為特性不符,自亦不宜
      遽引。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02  號判決,雖與同院他案見解不同
      ,但僅屬個案之見解,上訴人亦不否認目前並未尋得與該件相同見解之判決,
      上訴意旨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
      由最高行政法院進行裁判,以確保裁判見解之統一云云,自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 2019 號
      所謂行政法上之「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在系
      爭網址上刊登附表所示醫療廣告之次數共計 28 次,因閱覽各該次廣告之民眾
      均不相同,故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該 28 次刊登廣告均為
      不同之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所定行為,依據前引行政罰法規定,被告本應採一
      件一罰原則,就原告每次違規行為,各依前引醫療法第 104  條規定,裁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卻就原告於系爭網址重複刊登附表所示 10
      則醫療廣告共 18 次之行為,僅每次加罰 1  萬元,即對於原告 28 次違反醫
      療法第 84 條之行為,合計僅裁處罰鍰 168  萬元,於法固有未合。惟基於行
      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2  項所揭示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
      得對原告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故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訴字第 00080  號
      被告以原告 97 年 3  月 30 日、97  年 4  月 14 日及 97 年 6  月 6  日
      分別在廣播電臺宣播上開藥品之廣告,其內容與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廣告之內
      容不符,而有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原告各 20 萬元罰鍰,共計 60 萬元,並無違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提案機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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