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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96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67、85-2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4 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8 條
法律問題:公路主管機關以原告拒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測
          試之檢定,於裁決書並記載依同條第 4  項、同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
          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 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 3  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問題(一):該裁決書中關於「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是
                      否為行政處分?
          問題(二):舉發之警察於依法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時,是否須區別各該不同種類之處分(含罰鍰 6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若問題(一)採肯定說,並含 3  年內不得
                      領駕駛執照),確認當場有經告知拒絕測試後之特定法律效
                      果者,方得分別審認各該不同種類裁罰處分為合法?
討論意見: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裁決書將此與同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併列,亦記明適用之法令依據為該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形
                式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之規定,應屬行政處分。
          乙說:否定說
                關於原告經吊銷駕駛執照後 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效力,係在被
                告機關依同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後,
                基於同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所直接發生,要不因被告機關於
                裁決書中有無此記載而有不同。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 2  點既有
                明文規定舉發前應警告拒絕測試之處罰效果(處新臺幣 6  萬元罰
                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
                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此雖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
                則,惟既係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
                ,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意旨,應認若有當場未予告知
                之部分,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部分
                之處分。
          乙說:否定說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尤
                  其汽車駕駛人申請駕駛執照之考驗程序,其中筆試內容即包含相
                  關交通規則,原告對拒絕接受測試構成違規行為且將受裁罰一事
                  ,應當知悉,尚難以警察當場未詳細告知確切之各該法律效果,
                  即認該裁罰處分係不合法。
                又同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對拒絕接受測試者亦得予以裁罰之規
                  定,係在避免酒後駕車者圖以拒絕受測之方式規避責任,只須警
                  察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將另構成違規行為而恐受有裁罰性不利
                  處分,即足達成勸導原告不存僥倖心理之目的,應無尚須執行警
                  察逐一正確告知何種類裁罰之義務,使原告當場足以自行權衡拒
                  絕或接受測試何者對其較有利,否則裁罰處分即不合法之必要。
          丙說:罰鍰 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若有執行警察當場未予告知拒
                絕測試後法律效果之情形,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原告自
                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屬行
                政機關管理行為,駕駛人於考領駕駛執照即與主管機關就此法律效
                果已有默示合意,執行警察無須為告知。
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否定說)。
          問題(二):採乙說(否定說)。
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
            採甲說,肯定說,另補充理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業依汽車
              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原因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有「1 年內
              」、「3 年內」、「4 年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同年
              限限制,法律規定似已考量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
              及應受責難程度之不同,為不同程度之限制,顯屬對人民過去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不同程度之非難,而非單純考領駕駛執照「消極
              資格」之規定,且限制人民一定年限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具備行政
              罰法第 2  條第 1  款有關「禁止行為」之特徵,爰前開規定應係對
              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規定。故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理處罰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前段所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之記載,應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2.又法律雖有處罰之規定,並不因法有明文即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待
              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依法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罰),始就該具體個案
              產生特定之法律效果(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基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場,亦宜肯認系爭記載係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之性質,俾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無論係無積極證據證明人民
              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或行政機關執行酒測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仍
              遭行政機關裁處),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故本提案應採肯定說。
            問題(二)
            採甲說,肯定說,另補充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檢定者,處 6  萬元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第 4  項前段、第 67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
              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 185  條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5 條、第 85 條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0 至 12 條,及警
              察機關全面取締酒後駕車工作計畫,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並於作業內容第三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部分規定:「
              經執行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
              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
            2.查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
              法第 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
              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
              部之效力。該作業程序既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取締酒後駕車等相關程
              序作一規範,旨在要求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應遵循之程
              序規範,且於法無違,警察機關及被告於作成舉發及原處分時自應遵
              行。
            3.復鑒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
              ,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1  年 5  月 18 日作成
              釋字第 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
              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刑法第 185  條之 3、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
              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
              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
              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4.要之,主管機關既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
              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
              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
              處罰。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告知法律效果,如受
              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
              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故本提案以採肯定說為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採甲說,肯定說。
            問題(二)採甲說,肯定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
            採甲說,肯定說,另補充理由:
            1.題目設為:該裁決書中關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是
              否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性質,得起訴請求撤銷?然「3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限制,是否即為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有關禁止
              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容有不同見解。為免引起爭議,是否改為『
              ..關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是項處分是否得起訴
              請求撤銷?』,然後再依甲、乙說討論。
            2.又駕駛人拒絕酒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駕駛人裁處罰鍰外,尚得吊銷駕駛執照;而同
              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固明文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3 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公路主管機關既將該法律效果記載於裁決
              書內,則發生法律效果之確認作用,核屬確認之行政處分。是駕駛人
              對是項處分,當然得循序採救濟途徑為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其中第
              35  條第 4  項中之罰鍰已修正為「新臺幣九萬元」,併請注意。
            問題(二)
            採甲說,肯定說,理由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大會研討結果:
          問題(一):
          原提案:「該裁決書中關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是否
            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性質,得起訴請求撤銷?」,修改為:「該裁決
            書中關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是否為行政處分?」。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30 人,採甲說 12 人,採乙說 9
            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5 人,採甲說 29 人,採乙說 1  人。
          決議採甲說。
          問題(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30 人,採甲說 13 人,採乙說 2
            人,採丙說 0  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5 人,採甲說 29 人,採乙說 0  人,
            採丙說 7  人。
          決議採甲說。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 35 條第 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
    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
    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第 67 條第 2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政罰法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
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 2  點:「警察人員對於酒
  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
  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
  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附表。」

參考資料:
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
  1.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
    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2.理由書:「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
    八九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
    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
    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
    所不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
    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
    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
    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
    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
    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有
    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系爭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測,除處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系爭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
    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例第六十八條
    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吊銷駕
    駛執照部分、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暨第六十八條規定關於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
    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為強
    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嗣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及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更兩度
    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
    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
    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立法者
    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參考立法
    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四十期,第五七七頁以下,立法委員章孝嚴等之提案說明)
    ,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
    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
    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
    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
    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
    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
    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
    、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
    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
    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
    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
    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
    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
    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
    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
    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
    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
    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
    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

提案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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