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交通事件中,原處分機關為裁決之同一行為,業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但審理結果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就同
一行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刑事處罰優先
原則?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規定立
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
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行獲得裁處權
限。
同法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可
見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
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方以上開第 2 項明文規定行
政機關重新取得裁罰權。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0 年度交抗字第 1121 號、101
年度交抗字第 39 號裁定意旨)
乙說:否定說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僅針對同法第 2 項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明定自各該確定日起算行政罰
之裁處權,若同一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該行政罰之
裁處權既不在第 3 項規定之範圍,而應適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可見在刑事處罰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行政機關仍就同一行
為先予裁罰。
又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並不限於
交通事件,一般刑事判決迄終局確定需相當時日,在刑事判決未
確定前,亦無從確認刑事判決處罰之行為是否與交通違規行為為
同一行為,若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行政機關才能行使裁罰權,行
政制裁效果恐緩不濟急而喪失處罰目的,亦不利於交通法規維護
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及行政效能之促進,且若裁罰後刑事處罰方
確定,此時該裁罰處分因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仍可循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或由受處
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等規定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予以適
當處理,並不至於為追求行政制裁之有效而損害受裁罰人之法定
權益。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採乙說 (否定說)。
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肯定說,另補充理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0 條原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
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
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或軍事機關處理。」嗣為配合行政罰法第 26 條有關刑事優先與其他
種類併罰之規定意旨,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為:「車輛所
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
機關處理。」立法修正理由:刑事罰之罰金,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罰鍰,不得重複處罰。上述刑事優先,屬立法政策之原則性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遵守。
2.於司法機關偵、審結果未確定前,在法律並無另有規定下,原處分機
關即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不僅未符刑事優先原則,且徒增民怨。
3.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在本題討論之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肯定說,另補充理由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另補充理由:
1.行政罰法第 24 條(行政罰與行政罰)與第 26 條(行政罰與刑罰)
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具體規定。該原則不僅禁止於同一行為為已受
到處罰再予追訴、處罰,亦禁止同時對同一違法行為作二次以上之處
罰。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本於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
罰,刑罰之處罰程序較行政罰嚴謹等立論,乃詳加規定其具體內涵,
復於第 32 條、第 27 條第 3、4 項另設相關配套規定,以期落實。
是以,在刑罰優先原則下,同一行為在刑事訴訟程序未確定終結前,
行政機關自不宜以其行為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予以裁罰,此由
同法第 26 條第 2、3 項均就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之行政機關應有之
作為而規定,即可明白。
2.參考資料所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0 年度交抗字第 1121 號
裁定要旨,述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主文欄之記載,恐係原處分機關對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有所誤解所致,自難作為否定說之理
由。
大會研討結果: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30 人,採甲說 19 人,採乙說 6
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5 人,採甲說 33 人,採乙說 0 人。
決議採甲說。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1、2 項:「(第 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3 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
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 4 項)行政罰之裁
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
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參考資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0 年度交抗字第 1121 號裁定要旨:「原處分機關以受處
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於裁決書主文
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1 年,並諭知罰鍰部分依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免於執行』,惟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上揭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易言之,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所受罰
鍰處分部分,應自始無庸諭知處罰,而非先予處罰後再諭知『免於執行』,原處分
機關猶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 6 千元,雖同時附帶諭知就罰鍰部分免於執行,似仍
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1 年度交抗字第 39 號裁定意旨:「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
,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
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
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
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
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應包括剝
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以是,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時,如同時
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
裁處罰鍰。」
提案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