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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101、102、103、51 條
法律問題:廠商偽造投標文件,於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遞交投標文件參與機關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投標,經機關於同月 8  日開標,9 日審
          標,而於同月 10 日決標,嗣機關於 99 年 4  月 1  日發現廠商上述偽
          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依上述規定對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
          知,係對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
          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本件
          機關之 3  年裁處權時效,應從何時起算?
討論意見:甲說:應自廠商遞交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即 96 年 3  月 1  日起算
                。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認為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
                  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
                  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規定其
                  消滅時效為 3  年,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
                按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法第 1
                  條所明定。若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將使公平採購程序
                  受到破壞,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下降,無法確保採購品質,致政
                  府採購法前揭立法目的不能達成,是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廠商參與投標有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時,予以
                  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則廠商參與
                  投標時,自負有提出真實投標文件之義務。而廠商違反上述行政
                  法上義務,以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於 96 年 3  月 1  日參與投標時即已終了,故本件其裁
                  處權時效應於 96 年 3  月 1  日起算。
          乙說:應自機關知悉時即 99 年 4  月 1  日起算。
                按「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
                  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
                  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述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為提升採
                  購效率,僅課予招標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義務,而未要
                  求招標機關針對投標文件之內容,應逐一實質審查是否與事實相
                  符。
                次查,於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之情形,實務上於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定之機制從事審查時,不易由其內部主動查
                  覺,常係因廠商上述之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所施用不正當手段,另
                  涉及刑事或其他爭議,事後始由外部機關通知始發現有上揭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其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裁處權
                  期間自參與投標時起算,將有甚多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之廠商
                  ,因機關發現其有上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已逾行政罰
                  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 3  年裁處權期間,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使政
                  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落空。且實務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
                  第 51 條之規定,縱欲進行實質查證,亦確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困難,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所謂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應自機關知悉時起算,本件裁處權
                  時效應自機關知悉廠商以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即 99 年 4
                  月 1  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48  號判決
                  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實到人數:57  人,採甲說 24 票,採乙說 12 票。
相關法條:
(一)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第 101  條、第 102  條、第 103  條
(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

參考資料: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09  號判決(甲說之參考判決,惟該件之事
      實與本題事實不同,係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然其裁處權時效亦認應於偽
      造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48  號判決(乙說之
      參考判決)

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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