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原告甲機關於民國 93 年間對被告某乙提起給付訴訟,獲得高等行政法院
之確定勝訴判決後,於 94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於 94
年 12 月 1 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甲機關 100 年間再度以該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債務人乙之財產,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明定公
法請求權罹於時效採當然消滅主義。惟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
由,且屬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對此並無審酌餘地,是對於
有執行力之給付判決,自須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除去執行名義執行力。再者,
公法上請求權亦可能因其他法定事由而時效中斷,則時效是
否完成之實體上爭議,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是縱債權人
持形式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
法院不得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仍應予執行,而另由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二)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77 號裁定「按強制執行
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行名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
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即對執行
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蓋執行名義之功
能,原在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法
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
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
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以
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固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
則此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及最高法院
22 年抗字第 598 號判例要旨:「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
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
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
」均認應續予執行。
乙說: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採當然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採抗辯
主義不同。又執行法院雖無實體上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非不能依職權為形式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例如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關於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及於何人等。準此,倘債權人所
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資料已足認逾公法請求權時效,而
債權人復未提出有何中斷事由,債權人顯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亦即,在執行法院行使形式調查權即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情形,執行法院應予審查並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 52 人,採乙說 29 票)。
相關法條:
(一)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二)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
101 年 9 月 6 日以前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
法院受理。」
101 年 9 月 6 日以後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
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
通法院受理。」
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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