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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9 期 240-24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8、12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法律問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其原所核發予 A  法制
          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同時依同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表示原授益
          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機關欲依同法第 127  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 A  返還原所受領之金額,則該機關究應以下命處分之方式
          ,抑或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向 A  請求?
討論意見:甲說:直接作成下命處分命其返還說。理由如下:
                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法律之明確授
                  權,固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縱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如
                  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係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或給付原係依據
                  行政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上原因消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此公
                  法上不當得利時,均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此即德國法上所謂之「反面理論」。(林錫堯,「公法上不當
                  得利法理試探」,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下),2002  年,頁
                  283; 詹鎮榮,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學講
                  座第 23 期,2003  年 11 月,頁 61-63;蕭文生,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現-評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620  號
                  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19  期,2005  年 4  月,頁 198)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通常
                  為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
                  益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並依個別作用法規或行政程序
                  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命受益人限期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係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此公函即係依法令
                  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如受益人逾期不
                  履行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以該行政處分
                  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
                  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
                  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
                  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
                  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
                  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
                  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
                  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人民對於撤銷授益處分之處分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行政機
                  關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
                  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故行政
                  機關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說。理由如下:
                公法上之請求權多屬人民向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提出之權利主張
                  ,唯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通常係國家或行政主體向人民為請求
                  ,例如:退休公務員溢領退休金,又如退休人員再任公職,依昔
                  日之法規應返還已領取之退休給付,而均拒不返還之情形,既屬
                  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該管機關自應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吳庚,行政爭訟法論,2005  年 10 月第
                  3 版,頁 139)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
                  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係指稅款
                  、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
                  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例示規定
                  所舉之稅款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
                  ,是該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其他可由行政
                  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
                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有
                  溢領情形時,因其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發生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關係。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
                  均需依民法規定,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行政機
                  關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人民相同地位。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僅規定受益人返還範圍準用民
                  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並未如德國法有明文規定因行政處分撤
                  銷失效,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核
                  定返還金額。主管機關若以行政處分方式命受領人返還,欠缺法
                  律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620、634、761  號
                  判決、92  年度判字第 1580 號判決、93  年度判字第 67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10  年 9  月第
                  11  版,頁 680  至 681,亦同斯旨)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54  人,採甲說 36 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
  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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