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
形之一,依該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是否有時效規
定之適用?
討論意見:甲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裁處權之 3 年時效。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前條第 3 項
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參加投標之廠商如有同
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經機關依該條規定通知廠商並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即發生剝奪其參加投標資格之結果,核屬行
政罰法第 2 條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利之行政處分,本質上
既屬行政罰之措施,自應適用有關行政罰之法律原則(最高行政法
院 99 年度判字第 1208 號判決參照)。又行政罰係對違法行為予
以法律上的譴責及非難,並以特定之不利益作為違法過犯之「代價
」,因此,在功能上,處罰對被處罰者而言,乃是對其過去違法行
為的一種「償罪」或「贖咎」(受罰以贖前過),係針對「過去」
的違法(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行為之制裁,即以制裁過去之義務違
反為主要目的。反之,如寓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違法之狀態
,或督促未來義務履行之目的,則非屬行政罰而為「非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參見李建良著「行政罰法中『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的概
念意涵及法適用上之若干基本問題──『制裁性不利處分』概念之
提出」一文)。上開通知將刊登政府公報並予以停權之行為,顯有
對廠商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非難,而非僅在於阻止危險之發生
、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義務履行,性質上應為行政罰而應適
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裁處權之 3 年時效。
乙說:無時效規定之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
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
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
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
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此從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
揭示甚明。是以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及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而設,其與公
法上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之行使無涉。復按行政罰係基於維持一般行
政秩序,對違反者所為具公權力之制裁。而衡諸政府採購法相關條
文之立法意旨,其乃藉由課以廠商一定之負擔、義務,以確保國家
整體公共建設之施工品質之公共利益;該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旨在維持採購秩序、淘汰不良廠商,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
分,核與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之行政罰有別,且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方式,並非純以行為違反特定行政法義務之方式臚列
,其中多款情形係屬契約義務,亦有違反刑事罰之情形,亦與行政
罰法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為規範對象不符。況在立法體例上,各項行政法規形式上如
係規定於「罰則」章節者,應視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屬於行政罰之
範疇;如係在「罰則」章節以外規定者,則非行政罰法規定之裁罰
性處分。查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將違法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規定,係列於同法第 8 章之「附則」,而非第 7 章之「罰則」
,故該項規定顯無裁罰性,非屬行政罰。綜上,該通知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之行使無涉,亦非
屬行政罰,而僅係管制性不利處分,自無時效規定之適用。(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170 號判決參照)
丙說: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 5 年時效
。
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
對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
其規定;反之,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
關之時效以規範之。復按關於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因其後續將
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言,實屬一不利益之措施,不能任由機
關長期怠忽行使,而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若放任機關長時間不行
使,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將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
通知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通知之行使應受時
效之限制,始為合理。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
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
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按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
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
,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其時效為 5 年(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287 號判決參
照)。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
大會研討結果:
實到人數:53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9 票,採丙說 16 票。
相關法條:
(一)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
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一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一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一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二)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
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
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
之。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三)行政罰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
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
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
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
之處分。」
(四)行政罰法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
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五)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參考資料:
(一)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208 號判決:
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登於公報之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規定
:「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
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 10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情形
...。」是知參加投標之廠商如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事由
者,即發生剝奪其參加投標資格之結果,核屬行政罰法第 2 條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裁罰性不利之行政處分,本質上既屬行政罰之措施,自應適用有關行政罰
之法律原則‧‧‧。
(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170 號判決: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
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
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
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
第 1 項、第 102 條第 3 項、第 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
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
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
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此從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甚
明。且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方式,並非純以行為違反特定行政法義務
之方式臚列,其中多款情形係屬契約義務,亦有違反刑事罰之情形,並非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之重點,其立法體例亦非如一般行政罰規定於罰則章節
,是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各款規定,既非全然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是否可認屬行政罰之規定,已非無疑,且就違反時之法律效果而言,其
有關停權之期間,亦悉依法律規定,而未賦予採購機關依個案情節而為處罰之
裁量,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罰法規定亦屬有別,故參諸前開立法理由,應認屬
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性質,而非行政罰。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件,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且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本件已逾 3 年之裁處權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三)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287 號判決:
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體之
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若無明
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復按關於機關
為刊登公報之行為,因其後續將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言,實屬一不利益
之措施,不能任由機關長期怠忽行使,而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若放任機關長
時間不行使,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將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通
知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通知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
為合理。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
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按諸行
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
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院認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
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
為 5 年,且應自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
起算。
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