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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9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15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8 期 215-217 頁
司法周刊 第 1459 期 3 版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166-16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5 條
法律問題:原告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始向被告機關申請行政
          程序之重新進行,經被告機關以其申請不合法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問此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或判
          決駁回?
討論意見:甲說:(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l  項第 10 款定有明文。原告逾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申請行政程序重
                      新進行,被告機關應以其申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重為實體審查。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因其既
                      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即已喪失救
                      濟權限,其訴為不合法,且亦無法命原告補正,高等行政法
                      院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609 號裁定、93  年度訴字第 
                      2919  號裁定、97  年度訴字第 468  號裁定參照)
                (二)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之要件,並應於同條第 2  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始得為
                      之。若已逾申請期間,其申請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
                      其前提,如其申請不合法,自不得提起,如逕對之提起,應
                      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l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
                      訴字第 18 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機關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此一決定性質上應係程序
                      上之「重覆處置」,此一決定非實體法之決定,而係程序法
                      上決定,亦即「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五版第 309  頁、第 310  頁、第 489  頁參照)。就此程
                      序法上之行政處分,並非高等行政法院即應實體審究,以判
                      決駁回。例如人民因訴願逾期,而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該
                      訴願不受理決定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
                      第三編第四章三、四參照),人民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高等
                      行政法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l  項第 10 款裁
                      定駁回。
          乙說: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
                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
                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
                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
                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原告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高等行政法院
                應實體審究,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406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070 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
        申請。」
(二)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l  項第 10 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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