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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9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14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 條
法律問題: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法定事
          由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該項刊登通知應否有期間之限制?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廠商有違
                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
                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
                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案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
                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制度,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之行使無涉,從而公法
                上有關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並無直接適用或類
                推適用之餘地。
          乙說:肯定說
                (一)按「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
                      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及第 1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機關一旦將違法(約)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因此將不得於一定期間
                      內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機關刊登公報之
                      通知,因其後續將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言,實屬一不
                      利益之措施。
                (二)為達成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尤其是避免其他機關再受危
                      害),並參酌機關刊登公報通知,其最終將對廠商發生制裁
                      效果,屬不利廠商之措施,不宜久懸,若放任機關長時間不
                      行使,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將不良廠商刊
                      登公報之通知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通
                      知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
                      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
                      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的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
                (三)雖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或係契約
                      義務之違反,或係因廠商已無履行義務能力,非均屬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惟其後續所生之效果具有制裁性,與行
                      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附隨之行政裁罰相似,二者同屬
                      對義務違反之處罰性質的規範;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就公法上裁處權之時效設有規定,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諸「相同事物作相同處
                      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之原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行
                      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故機關將
                      違約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之行使,其時效應為 3  年
                      ,逾期即不得再通知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
          提案機關撤回本提案。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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