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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9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 法律問題九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9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民國96年4月版)第 75-8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10 期 136-138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24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法律問題:甲係經祭祀公業依規約選任之管理人,然未經民政機關(單位)准予備查
          ,其以祭祀公業代表人身分,為具領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提起行政
          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代表人甲未經合法備查程序,非合法代表人,且依土
          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
          查有案者,始得由管理人具領,爭執甲無權代表祭祀公業,則法院應否依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先裁定命祭祀公業補正合法代表人
          ?抑或逕行為實體判決?
討論意見:甲說:祭祀公業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應由其合法管理人代表提起,
                而行政法院對代表祭祀公業起訴之人是否為其合法代表人,應依職
                權為調查,是若認無權代表祭祀公業情形,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合
                法代表人,逾期未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無從進行實體裁判
                。本件甲以其為祭祀公業選任之管理人主張其為新任之代表人,向
                被告請求具領徵收補償費,被告抗辯甲未經准予備查程序,非合法
                代表人,且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祭祀公業選定管理
                人,須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始得由管理人具領,本件甲未經備
                查程序,依首揭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不得具領,即認
                甲並非有權代表祭祀公業,實已否定甲之代表人資格,則審判長就
                無權代表祭祀公業之選定管理人甲代表祭祀公業所提起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命祭祀公業補正合法代表人,
                不應逕為實體判決。
          乙說:(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訂
                      定意旨觀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除祭祀公業之原始規
                      約或慣例另立有訂定外,應以選任方式為之。是祭祀公業管
                      理人之任免,應依祭祀公業規約約定或各該祭祀公業之慣例
                      選任,倘祭祀公業規約未有明定任免方式,即應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選任。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
                      上係屬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祭祀公業與其管理人間之關係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祭祀公業已依祭祀
                      公業規約、習慣或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選任管理人
                      ,則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即存有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
                      則關於管理人之選任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
                (二)次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雖明定,土地屬祭祀公業
                      所有者,祭祀公業管理人須向民政機關備查,始有具領資格
                      。然此處所謂「備查」,係指祭祀公業派下成員,依法選任
                      管理人後,陳報主管機關使之知悉,不應與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許可」相混淆,蓋後者法定效力之完成尚須行政機
                      關對人民申請或陳報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該事項之
                      法定效力始屬完成(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參照)。則僅以選任管理人未向主管機關備查其為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而否定該選任管理人具有實施行政救濟之權能,
                      即屬誤解前述「備查」與「核准」或「許可」之差異。換言
                      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為合法之管理人,應以其產生方式
                      是否合於規約之規定或慣例為準,即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
                      至於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查,對管理人之合法
                      性均不影響,均得代表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參照),尚不得以祭祀公業
                      選定管理人未經備查,即認定管理人為非真正管理人,而否
                      定其代表祭祀公業實施行政救濟之權能。準此,本件祭祀公
                      業因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縱祭祀公業
                      管理人甲未經主管機關備查,甲仍得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
                      代表祭祀公業實施訴訟行為,行政法院當為實體審理,自無
                      庸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代表人。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意見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
      「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
        ,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
        請備查。
        (一)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
        (二)派下員資格。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變動之方法。
        (五)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
        (六)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
        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單位)派員列席,
        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
        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
        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
(四)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七點:
      「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
(五)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
      「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七)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
        : 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
        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
        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
        誤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
        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 2、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
        理。 3、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  法律問題九)

參考法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 14、16、17 條(93.08.20)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第 9 條(88.07.20)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87.10.28)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9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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