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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9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34-1 條
法律問題:甲(原告)所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於民國(下同)84  年 4  月 27 日
          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由民事執
          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於 91 年 6  月 11 日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合法通知原告於 30 日內提出申請)檢
          附相關文件,向稅捐稽徵處(被告)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經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
          申請,作成准將原告所有坐落○○○之土地,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徵
          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退還原拍定法院分配之行政處分。法院應如何
          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判決駁回。
          理由:(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公法上之請
                      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
                      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目
                      的,即在於請求退回溢繳之稅款,是其目的既在於申請退稅
                      ,核其性質係屬退稅案件,自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適用
                      ,而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所得申請退稅之期間,係自「繳納
                      」之日起 5  年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至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
                      係指無相關規定時,始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
                      規定,本件原告於 91 年 6  月 11 日申請改依自用住宅優
                      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已逾 5  年之申
                      請退稅期間,應予駁回。
          乙說:應予撤銷。
          理由:(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 91 年 6  月 11 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改依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其主要請
                      求權在於請求改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退還溢繳
                      稅額僅在改用自用住宅稅率有理由時,始附隨發生之事實。
                      是以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主要為請求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應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依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
                      法令字第 008617 號函釋意旨,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之公法上之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施行前,應準用民
                      法第 125  條 1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從而,原告申請改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之要件,即應予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一)主席徵得提案人李法官協明同意後,在二、法律問題第 6  行,
                “請”與“)”之間增加「,但法院分配表已合法送達稅捐義務人
                」16  字及逗號。 
          (二)採甲說,並送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

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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