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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9 則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35-136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4 期 3 版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69 條
民法 第 532、533、53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50 條
商標法 第 10、9 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法律問題十九: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包括提起異議、撤銷及評定案,或
          就上開案件為答辯等,其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者,是否必須逐件向商標主
          管機關提出委任書?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申
                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
                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
          乙說:否定說。
                按委任契約是屬私法行為,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由約定是就特定事務授權,或係就一切事務
                而為概括授權,此觀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或行
                政訴訟之代理人所以必須逐案向法院提出委任書,乃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六十九條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相同規定「訴訟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之結果。而商標法或其施行
                細則並無類似硬性規定。商標法第九條雖規定「(第一項)申請商
                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第二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
                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關於委任之方式
                僅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
                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並未規定須逐案提出委任書,且於
                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第一項)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
                ,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但對商標專用權之
                處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第三項)商標代理人之委任
                、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槭,非經商標主管
                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足見委任代理人申請商標註冊及處
                理有關商標之事務,除雙方於委任契約限定僅係就某項事務為授權
                外,原則上應解釋為係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包括申請註冊、提
                起異議、撤銷、評定案及就上開案件為答辯等)為概括授權,代理
                人得於現在及將來為委任人之商標利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無須再
                逐項事務分別立約取得授權,如果委任書上已明確載明就現在及將
                來可能之商標事務全部概括授權之意旨,更無要求代理人逐項提出
                委任書之理。何況此委任代理人一經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完畢
                ,即得對抗第三人,自無再就同一委任人之商標事務,逐項提出委
                任書之必要。故實務上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委任我國人民為商標
                代理人時,均立具概括委任書,授權代理人為該公司處理一切商標
                事務,包括申請註冊、提起異議、撤銷、評定案及就上開案件為答
                辯等。代理人除於第一次申辦商標事務時將該委仕書正本提出於商
                標主管機關外,爾後如再有申辦同一委任人之商標事務時,即僅提
                出該委任書之影本,並註明正本已於前案提出而加以援用,商標主
                管機關亦均認為適法,而予以受理,除非其最初之委任日期距今已
                逾五年,才會命其重新提出委任書(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
                十月編印之「商標各類案件標準作業規範」,如附件),而歷來審
                判實務亦均認許此項行政慣例。
初步研討結果:
          本提案因時間緊迫,故未及先作出初步研討結果。
大會研討結果:
          本件提案送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研討。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九條、第十條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七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採甲說(即肯定說),但事後得追認之。
          另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提出甲說補充意見:
          甲說補充意見:
          (一)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
                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
                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
                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
                三條、第五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可見委任人權限之範圍,因係特
                別委任,抑係概括委任而有不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
                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僅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而為委任,此與民
                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概括委任並不相當,難謂於商標註冊後,有關
                提出異議、申請撤銷、評定等,當然亦在授權範圍內。
          (二)又商標專用權之註冊、評定等程序為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二
                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商標代理人應於最初為
                行政程序時,提出委任書,以明其代理權限。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十九)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9、10 條 (91.05.29)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91.04.10)
          民法 第 532、533、534 條 (89.04.26)
          民事訴訟法 第 69 條 (89.02.09)
          行政訴訟法 第 50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24 條 (9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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