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5477人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 則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19-120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645-648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432、43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305、306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法律問題一:
          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應循何種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如行政契約有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其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
                制執行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
                定給付之確定裁判,債務人不為給付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
                執行,行政契約之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其性質上與法院判決所
                為之強制執行,均以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為目的,其程序宜求一致
                (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立法理由),在行政機關為債權
                人的情形,必要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囑託行政機關
                代為執行。例如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即適於由行政機關
                代為執行。如債權人為人民,則由行政法院執行,或囑託普通法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乙說:應移送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立法上規定不準用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
                準用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規定,體系上未必妥當,緣以自願接受
                強制執行之約定,其強制執行,原則上屬行政執行之範疇,立法上
                脫離行政執行之範圍而歸入司法執行體系,係受到德國行政程序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影響,故仍應以回歸到行政執行之體系,即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
          丙說:債權人為人民時,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
                為政府機關時,應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如行政契約有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其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但高等行政法院為強制執行是「
                      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而非「準用」,顯
                      然依該條規定,行政契約不得逕行移送高等行政法院辦理,
                      又得為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僅有行政訴訟法
                      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及同
                      法第四項「依本法」(指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其他「
                      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等,
                      即非所有涉及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給付之強制執行,均得聲請
                      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綜上而論,行政契約雖有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即非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強制執行事件。
                (二)又因人民並無法聲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且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行政契約亦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故債權人為人民時,應移送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
          採丙說。
大會研討:
          (一)討論意見甲說部分文字修正如左:
                甲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按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
                      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除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得經主管機關移送,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外,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三百
                      零五條規定,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如行政契約有約定自願接受
                      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其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
                      強制執行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命債
                      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債務人不為給付者,應聲請高
                      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契約之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其性質上與法院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以履行行政契約之
                      義務為目的,其程序宜求一致(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立法理由),在行政機關為債權人的情形,必要時得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例如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即適於由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如債權人為人民,則由行政法院執行,或囑託普通法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大會研討結果:
                採修正後甲說。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一)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48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305、306 條 (87.10.28)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89.06.21)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