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是否屬於不變期間。
討論意見:甲說: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異議期間之規定,目的在於確保招標結果之
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其性質應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
得將該期間延長或縮短。且若招標機關得以裁量指定異議期間,則
廠商之等標期將成為不確定之狀態,並影響決標結果,顯非該條立
法之本意。因之,本件仍應自公告後十日起算異議期間。
乙說:不變期間係法定期間,因當事人遲誤該期間致生一定之失權效果。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九條明文規定申訴逾期應不予受理,對異議逾期
則無規定,亦無其他失權效果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
前段則規定:「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得』不予受理,並通知提
出異議之廠商。」,故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之異議期間,應僅為
訓示規定。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十二號提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75、79 條 (90.01.10)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05 條 (9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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