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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336、339-1、339-2、34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法律問題:甲、乙 2  人共同至某夾娃娃機店(即所謂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甲投
          幣夾取夾娃娃機臺內商品,乙則手持強力磁鐵吸附該機臺內「鐵爪上」商
          品「輔助」,使順利掉落娃娃機臺出口之方式,取得商品之行為,應如何
          評價?
          問題(一):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間之關係為何?
          問題(二):本件應評價為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抑或是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
討論意見:問題(一):
          甲說: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間乃特別關係。
            (一)按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
                  指由消費者支付價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商品或獲得服務之自動機
                  器裝置,而夾娃娃機又稱「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付費選購
                  ,透過機器自動取得其內商品之自動機器裝置,應屬「收費設備
                  」之一種。立法者為了填補無法以詐欺罪規範操縱電腦自動化意
                  思決定之侵害財產行為的處罰漏洞,於 86 年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係規範對於自動機器設
                  備決定過程的操縱性干預,因而取得自動機器設備所提供的物品
                  或服務,亦即利用巧計規避自動機器設備設置者為防範無權使用
                  所設置的安全裝置,進而促使自動機器設備做出交付物品或服務
                  的財產處分行為,其與詐欺罪之不法內涵具有等質性,可理解為
                  類似詐欺罪的罪名。
            (二)一般涉及動產之無權取得時,常會討論究竟是因為被害人因「詐
                  術」而交付之「動產詐欺」,抑或行為人施行「計謀」使被害人
                  對動產之持有鬆弛,行為人藉此機會取得動產之「計謀竊盜」?
                  依據德國法通說,兩者主要區別在於財產處分行為之「自願性」
                  ,與財產處分行為與財產損害間之「直接性」。詳言之,被害人
                  如基於自由決定處分動產之意思而自願移轉動產給行為人,即滿
                  足詐欺行為所要求之「自願性」要件,又因詐欺罪要件中的財產
                  處分行為,本身就是一種財產減損行為,被害人財產處分行為必
                  須直接造成財產實害或財產危險,始符合「直接性」。相對於此
                  ,計謀竊盜中,行為人使用計謀只是讓被害人對動產之持有變得
                  鬆弛,開啟他人取走的可能性,行為人仍然必須自行或委由他人
                  從事取走動產行為。從而,詐欺罪與竊盜罪應具有擇一之排他關
                  係,但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雖
                  然類似於詐欺罪,卻與傳統詐欺罪性質仍略有不同,行為人利用
                  計謀迴避為防範自動售物機器被無權使用之安全裝置,致此類機
                  器設備自行開啟供他人取走動產之可能性,此種行為已同時包含
                  詐欺罪與竊盜罪要素,具體個案上,行為人可能同時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此時應如何適
                  用?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法定刑顯
                  較竊盜罪輕微,立法目的除了要以類似詐欺罪構成要件來掌握此
                  種行為之特質外,也對此類無人服務式的自助式販賣機,具有輕
                  微財產之侵害特質而為特別減輕規定,故當兩罪發生競合時,應
                  適用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而排斥竊盜
                  罪之適用(參閱蔡蕙芳,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不正利用收費設
                  備取財得利罪之適用問題-四則地方法院判決之評釋,月旦法學
                  雜誌,第 138  期,95  年 11 月,第 236  至 238  頁)。質
                  言之,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其性質
                  類似於「詐欺機器」,而自動售物機器之設置目的,除了有代替
                  銷售者出售商品(財產處分)之功能外,也兼具防止他人任意取
                  走商品之安全功能,破壞前者具有詐欺要素,破壞後者則具有竊
                  盜要素,行為人如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防範無權取得商品
                  者之裝置,無異同時破壞兩者功能,而符合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
                  財罪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考量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規
                  範體系及立法目的,立法者顯然有意以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
                  此特別規定規範是類行為,本於特別規定優先通規定之關係,
                  自無適用竊盜罪之餘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六簡字第
                  36、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間乃互斥、排他關係。
            (一)按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於數
                  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
                  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即足以
                  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
                  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通法與特別法
                  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
                  「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
                  。而由相關之立法沿革、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整體觀察,並
                  稽諸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規定之
                  體系,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及第 342  條第 1  項而言,即具有特別關係,依上
                  述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於通法之原則,倘行為人之行為同時
                  合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或第 34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
                  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優先擇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有關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指數個競合之處
                  罰條文,係處於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換言之,成立特別關係
                  之情形,基本上是處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構成要件之包攝關係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7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前揭說明,是否成立特別關係,應透過「立法沿革」、「立法目
                  的」、「犯罪構成要件」(即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構成要件間有
                  無包攝關係)及「立法體系」等觀察之。
            (二)就立法體系而言,刑法第 339  條之 1  乃是明確訂立於「詐欺
                  罪章」,而非竊盜罪章。而該條之立法目的、沿革並未說明詐欺
                  與竊盜罪之關係,僅能知道立法者當時乃是欲透過修法來規範意
                  圖不付費卻操縱或濫用自動化設備而獲取財物或服務之行為,但
                  因犯罪情節輕微,特增定處罰專條。
            (三)另就構成要件以觀,要成立竊盜罪,必須違反本人意思而破壞原
                  持有建立新持有,而在收費設備的交易架構下,所有人是否交付
                  財物的意思,已經透過該設備而預先設定,只要消費者能夠符合
                  設備的交易條件,所有人透過交易條件創設而預先做成的轉讓意
                  思,也就隨而成立,並產生事實上轉讓關係。基此,倘若行為人
                  採取表面上符合交易條件,但實際上卻利用交易條件設定缺陷的
                  方式獲取財物或利益,考量所有人自始設定「交易條件」已經符
                  合,應該為所有人已作成讓與的處分行為,對收費設備施加不正
                  方法的詐欺手法,也就不可能符合竊盜罪(見許恒達教授之竊盜
                  與收費設備詐欺的規範界限文章)。換言之,於非法由收費設備
                  詐欺取財罪中,被害人乃基於自由意思決定處分動產而移轉動產
                  給行為人,且該財產處分行為即是財產減損行為,而直接造成財
                  產減損之實害或危險。亦即,該罪及竊盜罪間,就財產處分之「
                  自願性」及財產處分行為與財產損害間之「直接性」,乃背道而
                  馳。準此,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顯然不是特
                  別關係,而是互斥排他關係。
          問題(二):
          甲說:本案應成立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但僅論以特別規定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一)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之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不正
                  方法」不應作同一解釋,但至少可見所謂之「不正方法」文義可
                  容納之範圍相關寬廣。另若緊縮「不正方法」之解釋則行為人取
                  得的是「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物」時,因非竊盜罪規範之對
                  象,恐將無法可罰,且將造成同樣從自動販賣機取得財物之情況
                  下,「以類似詐術」之方式可適用刑法第 339  條之 1  罪責較
                  輕之法定刑度,「以非類似詐術」之方式卻要適用竊盜罪,而有
                  刑度失衡之困擾。再者,基於機器設備擬人化之觀點下,選物販
                  賣機設置者同意移轉商品給消費者之條件乃滿足「投入適足金額
                  」、「成功使用鐵爪夾取商品」之條件,如果行為人對於此 2 
                  條件有所欺瞞,致擬人化之機器設備限於「錯誤」,誤認交易條
                  件已經具備,同意行為人取走商品,引發錯誤之交易結果,概念
                  上應可理解為行為人施加了類似詐術之不正方法。因此該條所謂
                  之「不正方法」應從寬理解,只要行為人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
                  方式,仍處於該收費設備之交易模式下,不論是虛偽提出對價、
                  或是違反收費設備正常運作規則,而造成錯誤之交易結果,均屬
                  之。
            (二)本案係由甲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商品,乙在旁持磁鐵吸附該機臺
                  夾取鐵爪上之商品輔助,其等以此種巧計規避娃娃機臺正常使用
                  之防範裝置,雖仍處在該收費設備之交易模式下,卻不符合設備
                  設置者「表現於外」之條件,以違反收費設備正常運作規則之作
                  弊方式取得財物,既未取得設置者之同意,也符合「類似詐術方
                  式」之不正方法,則應成立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但
                  僅論以特別規定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六簡字第 36、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本案應成立竊盜罪。
            (一)由於收費設備用以收取消費者提供的給付,在此前提下,要干擾
                  收費設備而實行不正方法,自然要藉由「提出費用」的實行方法
                  ,透過此歷程而利用設備預擬交易條件的判讀漏洞,進而使設備
                  作成已經支付的判讀,才稱得上「詐欺設備」,也才算是對收費
                  設備的交易條件實行類似詐欺手法。換言之,對於收費機制的設
                  置者而言,只有關涉「付費/未付費」的驗證能力缺陷,才是本
                  罪關切的濫用行為,立法者才將這類濫用行為理解為不正方法,
                  並納入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罪予以規範,並透過立法明文宣告費
                  用支付與否才是整套機制的核心利益,倘若驗證限制無關費用給
                  付,縱然行為人明知且予以利用,也無關本罪。從而,收費設備
                  僅著重消費者是否給付價金,不正方法自應從行為人是否利用收
                  費設備的驗證限制,表面上使設備判讀為已給付價金,但實際上
                  卻未給付,其他的濫用手段,均非不正方法(見許恒達教授之竊
                  盜與收費設備詐欺的規範界限文章)。
      (二)本案關鍵乃使用強力磁鐵之手法,但此舉根本欠缺「提出供收費
         設備驗證的給付」性質,而係以不法腕力實施犯罪(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 2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屬非
                  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之不正方法。甲、乙 2  人破壞財物原
                  持有並建立新持有,且對於無權破壞財物持有主觀上有認知及意
                  欲,也出於據財物為己有的不法意圖,應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
          丙說:本案應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一)按刑法第 339  條之 1  之不正方法,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相當
                  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程序規則,使機器內部防護措
                  施無法發揮功能、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
                  類似詐欺之方法,而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6  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81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 2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自動收費設備之
                  特性,乃是由該設備代替財物所有人維持對物之持有關係,或自
                  動產生服務,於投入符合約定之金錢後,該設備自動將財物移轉
                  或提供服務,故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
                  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給付,收費
                  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然夾娃娃機之爭議在於投幣後,僅
                  獲得夾取物品之機會,機臺提供的是遊樂服務,能否取得物品具
                  有某種射倖性,一切就看行為人操作機械手臂之技巧或運氣,除
                  非投入保證取物之金額後,方可確定取得財物,因此夾娃娃機除
                  了收費機制外,尚有取物之遊樂機制(即操縱機械手臂之取物交
                  付程序),而此等機制亦屬該自動收費設備之交易歷程一環。故
                  除了給付正確性外,於此種具有混合性質之自動收費設備,交易
                  歷程正常與否(也就是「成功使用機械手臂夾取物品」),顯然
                  亦是該設備設置者是否給付財物之重要事項,則倘以違反該機器
                  使用之程序規則,影響該設備之取物交付機制,自應屬該條所謂
                  之不正方法。
            (二)本案係由甲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商品,乙在旁持磁鐵吸附該機臺
                  夾取鐵爪上之商品輔助,其等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程序規則
                  ,使機器內部防護措施無法發揮功能,違反機臺遊戲規則,造成
                  異常之交易歷程,自屬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所謂之不
                  正方法,是其 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審查意見:問題(一):採乙說(實到:22  人、甲說:0 票、乙說:22  票)。
          問題(二):採乙說(實到:22  人、甲說:0 票、乙說:19  票、丙說
                      :3 票)。
研討結果: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0 人,採甲說 1
                      票,採審查意見 62 票)。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0 人,採甲說 3
                      票,採審查意見 53 票,採丙說 2  票)。
相關法條:刑法第 320  條、第 339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六簡字第 36、114  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由消費者支付價款
或服務費用而取得商品或獲得服務之自動機器裝置,而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夾
娃娃機,又稱「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付費選購,透過機器自動取得其內商品之
自動機器裝置,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而論者指出,立法者為了填補無法以詐欺
罪規範操縱電腦自動化意思決定之侵害財產行為的處罰漏洞,於 86 年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第 339  條之 2  利用付款設備取財得
利罪、第 339  條之 3  不正利用電腦取財得利罪等罪,其中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係規範對於自動機器設備決定過程的操縱性干預,因
而取得自動機器設備所提供的物品或服務,亦即利用巧計規避自動機器設備設置者為
防範無權使用所設置的安全裝置,進而促使自動機器設備做出交付物品或服務的財產
處分行為,其與詐欺罪之不法內涵具有等質性,可理解為類似詐欺罪的罪名。一般涉
及動產之無權取得時,常會討論究竟是因為被害人因「詐術」而交付之「動產詐欺」
,抑或行為人施行「計謀」使被害人對動產之持有鬆弛,行為人藉此機會取得動產之
「計謀竊盜」?依據德國法通說,兩者主要區別在於財產處分行為之「自願性」,與
財產處分行為與財產損害間之「直接性」。詳言之,被害人如基於自由決定處分動產
之意思而自願移轉動產給行為人,即滿足詐欺行為所要求之「自願性」要件,又因詐
欺罪要件中的財產處分行為,本身就是一種財產減損行為,被害人財產處分行為必須
直接造成財產實害或財產危險,始符合「直接性」。相對於此,計謀竊盜中,行為人
使用計謀只是讓被害人對動產之持有變得鬆弛,開啟他人取走的可能性,行為人仍然
必須自行或委由他人從事取走動產行為。從而,詐欺罪與竊盜罪應具有擇一之排他關
係,但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雖然類似於詐欺罪,卻
與傳統詐欺罪性質仍略有不同,行為人利用計謀迴避為防範自動售物機器被無權使用
之安全裝置,致此類機器設備自行開啟供他人取走動產之可能性,此種行為已同時包
含詐欺罪與竊盜罪要素,具體個案上,行為人可能同時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不
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此時應如何適用?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不正利用
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法定刑顯較竊盜罪輕微,立法目的除了要以類似詐欺罪構成要件來
掌握此種行為之特質外,也對此類無人服務式的自助式販賣機,具有輕微財產之侵害
特質而為特別減輕規定,故當兩罪發生競合時,應適用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不正利
用收費設備取財罪而排斥竊盜罪之適用(參閱蔡蕙芳,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不正利
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之適用問題─四則地方法院判決之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138 期,95  年 11 月,第 236  至 238  頁)。質言之,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不
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其性質類似於「詐欺機器」,而自動售物機器之設置目的,
除了有代替銷售者出售商品(財產處分)之功能外,也兼具防止他人任意取走商品之
安全功能,破壞前者具有詐欺要素,破壞後者則具有竊盜要素,行為人如利用巧計規
避自動售物機器防範無權取得商品者之裝置,無異同時破壞兩者功能,而符合不正利
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考量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規範體系
及立法目的,立法者顯然有意以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此特別規定規範是類行為,
本於特別規定優先通規定之關係,自無適用竊盜罪之餘地。惟應予辨明者在於,倘
行為人並非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之防範裝置,而是直接破壞自動售物機器之安
全裝置取得財物,此際並無「詐欺機器」之性質,仍應論以竊盜罪。查本案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係由甲男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商品,被告在旁持磁鐵吸附該機臺夾取
鐵爪上之商品輔助,其等以此種巧計規避娃娃機臺正常使用之防範裝置,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18  號判決要旨:
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
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
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即足以
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
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
具有「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
、「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於民國 93 年 4  月 28 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第 1  項第 3  款「已依本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
)。而增訂此條款之修正草案說明載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
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
訂第 1  項第 3  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
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等旨。嗣該條款規定再於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
,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
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條款所規定特別背信罪屬刑法第 336  條侵占罪及第
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修正理由,於同條第 3  項增訂:「有第 1  項第 3  款
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
規定處罰。」復考諸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第 342  條第 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之行為,亦已實現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或第 342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之
行為,則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在概念上應已包
括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或第 342  條第 1  項之所有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且其立
法本旨在於符合上開特別增列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構成要件時
,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因之,由相關之立法沿革、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整體觀察,並稽諸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規定之體系,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及第 342  條第 1  項而言,即具
有特別關係,依上述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於通法之原則,倘行為人之行為同時合
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或第 34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優先擇用證券交易
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斷。
資料 3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735  號判決要旨:
有關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指數個競合之處罰條文,係處於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
換言之,成立特別關係之情形,基本上是處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構成要件之包攝關
係。而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之構成要件,與同條第 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兩者構成要件迥異,難認有何包攝關係,自非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資料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 2134 號判決要旨:
本罪既為詐欺罪的補充與類似規定,則其行為手段自應具有類似詐欺的性質,故法條
所稱「不正方法」,應解為違反機器使用程序規則,使機器內部防護措施無法發揮功
能之操縱方法而言。而被告於本件係使用強力磁鐵犯案,此為以不法腕力實施犯罪,
乃屬竊盜之標準類型,不在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正方法」之列。
資料 5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23 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資料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6  號判決要旨: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處罰明文。所謂不正方法內容為何,實務
      在解釋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就該條「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
      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023 號)
      。準此,被告持拾得之信用卡,前往超商刷卡消費,是否即屬刑法第 339  條
      之 1  所定不正方法,應為本件之爭點。
(二)刑法第 339  條之 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與同法第 339  條之 2  所
      定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均規定有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惟該收費設備與付
      款設備,兩者性質及使用規則迥異等節,分述如下:
      1.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
        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
        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
        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
        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反之,只要金錢、儲
        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
        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2.至刑法第 339  條之 2  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付
        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
        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
        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
        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
        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
        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
        同一,是在對於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
        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
        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前述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第 339
        條之 2  「不正方法」時,既有提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文字,亦支持使用者身分正確與否,係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重要
        依據。
      3.綜上,刑法第 339  條之 1  所定之收費設備,重視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
        分並非考慮重點;反之,刑法第 339  條之 2  所定付款設備,則關心使用
        者之身分,由此兩者設備性質、使用規則均有差異之情形下,各該法文所述
        不正方法,自應容有如上所述不同解釋,不應適用同套標準。
資料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814  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
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而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
指意圖規避給付相當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
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查本案之選
物販賣機臺,必須由使用人先行付費,方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
一種;又本案被告係投幣把玩機臺後,迨該選物販賣機臺開始運作後,即以違反該機
臺正常使用方法(即徒手傾斜及搖晃該機臺)增加連線之機率,而使該機臺運作發生
錯誤,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臺內之物品,足見被告顯係利用或干擾該機臺所設
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而使該機臺發生類似受詐欺之效果,則其上開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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