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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213、215、216 條
警察法 第 9 條
警察勤務條例 第 11、3 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全警衛派遣及執勤作業要點 第 9 條
法律問題:若 A  員警於應值勤時段未實際值勤,而與友人飲酒作樂,並商請知情之
          B 員警於「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上代
          A 員警簽到、簽退,則 A、B 員警應構成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應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
                定有明文;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惟刑法對此並無明文限
                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而「員警出入
                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係由作成名義人
                ,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該記載具有一定之意義
                ,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
                之一種。而警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
                ,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謂之公務員,「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
                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之措施
                ,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刑法就是否須具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尚無明
                文規定,是各值勤警員於該出入登記簿上登載到勤、退勤時間及勤
                務內容後簽名,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該員警出入登記簿係員警職務
                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無疑。是員警出入登記簿係由員警就其勤務開始
                或終止執行時間,登載於員警出入登記簿,該出入登記簿自屬員警
                依其職務關係所製作之文書,核其性質為公文書,若知悉 A  員警
                未實際值勤之 B  員警,代 A  員警於出入登記簿為簽到、簽退,
                並於拿取出入登記簿填載後,再放回原處,復已構成行使行為,A 
                、B 員警均應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乙說:應構成刑法第 213  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B 員警知悉 A  員警未實際值勤,而接受 A  員警之請託,代 A  
                員警於出入登記簿為簽到、簽退,係有權製作之人,製作內容不實
                之公文書,其等構成刑法第 213  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殆無疑問
                ;而 B  員警完成登載行為後,旋將員警出入登記簿放回原位,A 
                、B 員警並未進而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縱使警察機關係依據出
                入登記簿為員警超勤加班費時數之計算與超勤加班費之核發,亦不
                能認為 A、B 員警有行使前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丙說:應構成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A 員警於應執勤時段雖與友人飲酒作樂,未確實執行勤務,此僅係
                其勤務執行未落實之問題,B 員警縱使代為登載值勤記錄,形式上
                並非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該出入登記簿,應認係警察機
                關主管所掌管,以利管控員警出勤情形,而非由該警察機關內輪流
                填載該出入登記簿之全體警員所共同掌管,則該出入登記簿,即非
                A、B  員警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 A、B 員警自難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應論以刑法
                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丁說:無罪。
                依警察法第 9  條所定警察之職權及警察勤務條例第 3  條、第  
                11  條對警察勤務方式之規定,可知偵辦犯罪乃警察之法定職權,
                而勤務則為警員日常工作之分配,與犯罪之偵辦內容不完全一致,
                二者不應混為一談。而工作紀錄簿、臨檢紀錄表、出入登記簿之填
                寫,乃警員對工作進行之紀錄,以便日後得以追蹤考核,應屬警察
                機關內部對員警工作績效之管理監督。是警員之法定職權為偵辦犯
                罪,而警員出入登記簿並非警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僅係就
                其到勤或退勤之時間所製作之記錄,供警察機關內部考核管理監督
                之用,非屬公文書。是 A  員警未實際值勤,而商請 B  員警代為
                簽到、簽退,兩人所為僅係違反警察機關內部對警員出勤管考之規
                定,而無以刑法罪責相繩之餘地。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結論採丁說(無罪),惟理由如下(實到:21  人、甲說:0 票、乙說:
          4 票、丙說:1 票、丁說:10  票):
          (一)按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須以公務員就職
                務上所掌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為要件。則題示之 A、B 員警是否
                成立上開罪責,應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
                電腦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是否屬 A、B 員警職務上所掌之
                文書而定。
          (二)觀諸系爭登記簿之內容,顯係警察主管機關對於員警之出入及領取
                相關物品之控管(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全警衛派遣及執勤作
                業要點第 9  點規定可資參酌),則系爭登記簿之登載應本屬職司
                此人事、物品等權責單位之職責,但為求便利而委由員警自行登載
                ,亦無由員警共同掌管可言,自非屬員警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則 A
                、B 員警縱有登載不實之行為,仍不能成立上開罪名,且與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3 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 2
          票,採丙說 0  票,採審查意見 53 票)。
相關法條:刑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第 21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298  號判決要旨:
參照警察法第 9  條所定警察之職權及警察勤務條例第 3  條、第 11 條對警察勤務
方式之規定,可知偵辦犯罪乃警察之法定職權,而勤務則為警員日常工作之分配,與
犯罪之偵辦內容不完全一致,二者不應混為一談。而工作紀錄簿、臨檢紀錄表、出入
登記簿之填寫,乃警員對工作進行之紀錄,以便日後得以追蹤考核,應屬警察機關內
部對員警工作績效之管理監督。
資料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全警衛派遣及執勤作業要點第 9  點:
九、安全警衛執勤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安全警衛人員,應依規定於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行動電腦登
      記簿內簽到、退。
(二)安全警衛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並遵守執勤紀律,不得從事與職務(安全維護
      )無關之行為,以免滋生事端。
(三)警衛對象有安全之虞或發生暴力攻擊危害時,應予即時排除,並報告本局勤務
      指揮中心,必要時得請求支援。
(四)安全警衛人員應提高警覺,留意可疑之人、事、地、物,並注意本身安全。
(五)安全警衛人員對警衛對象之活動行程,認有安全顧慮時,應主動告知並機先防
      處。
(六)安全警衛人員應攜帶應勤槍械及彈藥,依勤務執行規定,於服勤起、迄時間登
      記領用與繳回,並應隨身攜帶行動電話與其他必要之應勤裝備,由各派遣單位
      依勤務需要自行律定,以利狀況聯絡及處置。
(七)安全警衛勤務之派遣,以被保護對象在本市轄區活動為原則。安全警衛人員攜
      帶警槍、彈越轄時,應比照越區辦案,填報「勤務指揮中心傳真專用單」;傳
      真專用單如無法親填時,由派遣單位分局、(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代辦。
(八)安全警衛人員攜行槍械及裝備,應妥為保管,執勤時應注意用槍安全,遇緊急
      狀況應迅速報告當地警察單位支援;警衛對象進入特種勤務內衛區時,安全警
      衛人員應依特種勤務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事先辦理協調、聯繫與通報事宜。
(九)安全警衛人員及其代理人應互為輪替參加本局舉辦之各項訓練、講習及測驗(
      勤務表應顯示時段與項目),加強管理落實訓練,以維持執勤品質,如因故無
      法參訓者,必須檢具證明,並循行政系統報局核准。
(十)安全警衛人員應落實保護勤務,並注意本身生活言行,服勤期間倘遇隨護對象
      無公開行程或私人行程無需隨護時,應前往隨護對象服務處所待命或返回駐地
      服勤(待命)。安全警衛人員以保護警衛對象為職責,不得接受警衛對象以外
      不相干人士之唆使與差遣,並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規定:「公務員
      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
      所」。安全警衛人員服勤期間應主動與派遣單位勤務指揮中心保持密切聯繫,
      每日出勤、到達隨護地點、15  時及退勤等定時聯繫 4  次,報告勤務狀況,
      由派遣單位勤務指揮中心記錄於「擔服安全警衛人員定時聯繫管制表」(如附
      件),陳報主官核閱。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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