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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7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12、15、90、91、95 條
法律問題:刑法於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後,公立
          醫院內兼責辦理採購事務之醫護人員,是否該當刑法上之「公務員」?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
                  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立醫院承辦、監辦採購人
                  員,已非純粹私法關係,而係從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且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者為限,實質上具有參與審核、核
                  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均應屬之,始
                  符立法本旨(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修正理由、最高法
                  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現行刑法已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人員,排除
                  在「身分公務員」外。立法理由雖亦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
                  醫院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授權公務員」,然較諸「身
                  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
                  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 95 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
                  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
                  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
                  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
                  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
                  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
                  (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
                  「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
                  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
                  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
                  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
                  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
                  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
                  外性等要件,即可印證(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參照)。
            (三)為增進民族健康,國家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
                  我國憲法第 157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是公立醫院均屬國家為達
                  成增進民族健康目的所設立之公醫機構,則舉凡公立醫院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醫療、檢查儀器(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
                  訴字第 1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環境清潔服務(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網路資訊系統更新建置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等
                  項,均攸關公立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品質,核屬與國計民生
                  有關之公共事務,故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決定招標、決標(
                  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
                  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程序者,或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
                  影響力者(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28 號判決所指
                  之藥事委員會委員),縱屬兼職之公立醫院醫護人員,亦該當於
                  刑法「授權公務員」之定義。
          乙說:否定說。
            (一)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專業辦理採購業務者,不論採購所
                  繫事務之種類,均具備公務員之身分,非專業辦理採購業務者,
                  則因採購所繫事務屬高權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政時,
                  始具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對非專業人員加以公務員身分,繩以貪污罪之目
                  的,實在於保障國家功能之實現。若國家功能屬高權行政者,固
                  毋庸論;然若屬給付行政者,則因現代社會私經濟發達,國家給
                  付行政與私經濟功能重疊者,所在多有。若國家藉由給付行政所
                  實現之功能,與私部門所能達成者無異,對於此種國家功能,實
                  毋庸給予與私人經濟行為不同之保護。除非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
                  ,係因法律具有獨占地位(如郵政、交通建設)、或非由國家集
                  聚眾人之資源所無從實現,國家因此具有事實上之獨占地位者(
                  如自來水、環境保護推廣再生能源),民眾對此方足產生依賴,
                  而有正當理由對於從事此等事務之人加以特別要求,此等事務始
                  該當「攸關國計民生」之定義(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3  年
                  度上訴字第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憲法第 157  條固明定國家應普遍推行公醫制度,然公醫制度係
                  指醫療服務全為國家提供,費用均由國庫支出,財源基礎來自一
                  般稅收(如:英國)之社會福利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亦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
                  藥之研究發展。」顯係以「全民健康保險」取代「公醫制度」,
                  我國之全民健保採取單一支付者模式,由私人與公立機構各自提
                  供醫療服務,醫療費用由人民繳納保費予單一保險者(健保署)
                  ,再由健保署統一支付,是公立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與「公醫
                  制度」已乏關聯。而公立醫院雖為政府所推行衛生保健事業之一
                  環,然在我國現行醫療法制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公、私立醫
                  療院所均可提供醫療服務,並均以同樣方式收取費用,醫療品質
                  並無二致,則公立醫療機構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尚非僅有公部門
                  方能提供之獨占事業,不足使人民對之產生依賴,不屬攸關國計
                  民生之給付行政事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立醫院內兼責辦理採購事務之醫護人員
                  所實現之國家功能,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應不具「授權公
                  務員」之身分。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理由如下:
          (一)二說所不同者,乃乙說在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事業之判斷上,
                增加了「除非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係因法律具有獨占地位(如郵
                政、交通建設)、或非由國家集聚眾人之資源所無從實現,國家因
                此具有事實上之獨占地位者(如自來水、環保推廣再生能源),民
                眾對此方足產生依賴,而有正當理由對於從事此等事務之人加以特
                別要求,此等事業始該當攸關國計民生之定義」此一要件。
          (二)乙說認為公立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尚非僅有公部門方能提供之
                獨占事業,私立醫療院所亦能提供,由此觀之,即不足使人民對之
                產生依賴,而不屬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政事務。故公立醫院內兼
                責辦理採購事務之醫護人員所實現之國家功能,並非攸關國計民生
                之事項,是認不具「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三)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有討論政府採
                購法第 95 條第 1  項採購專業人員,認係屬於刑法之「授權公務
                員」。而本提案係針對非專業之兼辦醫護人員探討,以公立醫院係
                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其經費來自於國
                家,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對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
                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
                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且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是公
                立醫院內兼責辦理採購事務之醫護人員,雖非專業人員,因辦理採
                購事務,基於上述職務性質及事務使然,認該當於刑法之「授權公
                務員」。乙說增加首開要件之限制,並無憑據,有失其立論。
          (四)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判決,認原判決針對被告既
                非政府採購法之承辦、兼辦人員,而是主驗人員,且主驗人員依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需承辦、兼辦以外之人員,原審未說明被告依政府
                採購法何規定有其法定職務,及附帶說明所承辦的業務與國計民生
                攸關等要件,故予撤銷發回,嗣經更審仍判決被告罪刑,經最高法
                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71 號判決程序駁回上訴確定,足為甲說
                之論據。乙說卻誤引為支持的論點,並非妥適,附此說明。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4 人,採甲說 71 票,採乙說 0
          票)。
相關法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採乙說(否定說)。
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
    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
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
    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
    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 95 條
    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
    、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
    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
    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三、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
    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
    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
    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
    (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
    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
    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
四、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
    ,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
    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
    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
    ,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
    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
    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
    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28 號判決要旨: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均屬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
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
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
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陳○○係以該院精神科主
任之身分,經該院院長依據該院藥委會組織要點規定,指派為藥委會委員,並根據該
組織要點所定之職掌,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藥品採購之審議,審議結果關涉
該院及衛生署「署聯標合約標單」藥品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係衛生署為健全公
醫制度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所設計藥品採購制度下之公共事務。雖藥委會之意思係
以合議方式,但票票關鍵,被告係該院精神科主任兼委員,對於精神科藥品之採購具
可否之實質決定及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藥委會委員之職務行使,應認係該醫院承衛
生署所頒法令之監督而授權院內人員從事藥品採購審議之公共事務。
資料 3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判決要旨:
「授權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
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
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
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
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
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
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112  條
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
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
、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
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
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
參諸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
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為增進民族健康,國家應普遍推行
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 157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而中興院區既為
國家達成增進民族健康目的所設立之公醫機構,則中興院區之環境清潔業務,與進出
病患之安全及身心健康息息相關(甲公司曾因清潔未設警示標誌,致病患滑倒受傷;
或打掃不潔,致病患家屬滑倒而被扣罰),不能謂與國計民生無何關聯。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490 號判決要旨(放射師採購 X  光機升級所需
配件):
……被告雖未參與採購最後之驗收,然規格之訂定乃係所採購標的之核心,請購需求
之提出則為採購之起始,為被告所負責,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
,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為承辦採購之人員,且憲法第 157  條規定:「國家為增進
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而甲醫院既為衛生福利部醫院,
屬憲法第 157  條所指「公醫制度」之範疇,而甲醫院辦理上述採購,當攸關國計民
生而為民眾所依賴,是被告係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323 號判決要旨(資訊室工程師採購網路設備)
:
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不僅具備相關學識專業,亦具有工作經驗,就其所負責系爭採購
案之招標前規格統整、施工期間與廠商間聯繫及驗收時之協助驗收等項,均與網路系
統或資訊安全有關之職務範圍內,係屬專業採購人員,已如前述。另被告就系爭採購
案所負責之履約及驗收工作內容,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其工作內容並與甲醫院乙分院
為一般就醫民眾提供之醫療品質有關,攸關廣大民眾接受該分院所提供醫療服務品質
之就醫及健康權益,攸關國計民生,亦如前述。……被告與甲醫院乙分院資訊室主任
等上層主管間,有上下從屬及監督之「對內性關係」,而甲醫院乙分院依系爭採購案
之建置目的,為一般就醫民眾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性質上雖屬給付行政,惟既攸關廣
大民眾至該分院就醫之健康權益,攸關國計民生,並為該廣大就醫民眾所直接、實質
依賴及順從,自具照料義務,符合「公共事務」所需「對內性」與「對外性」之要件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被告雖非甲醫
院乙分院總務或會計人員,並非以「採購物品」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仍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
資料 6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既非本採購案之承辦或監辦人員,而政府採購法除就承辦、監辦之採購人員予
以規範(第 15 條、第 90 條、第 91 條規定參照)外,並無所謂會辦之採購人員,
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草擬本採購案醫療器材之規格,列席參與裝備委員會審查時,並
於公開招標開標時進行規格之審查,之後經該院院長指派擔任驗收之主驗人員等事項
,並未敘明其乃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等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乃論以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刑,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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