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被告參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第一次公開招標,為避免流標,除自行投標
外,於開標前另借用無競標意願之其他 2 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以形式
上滿足「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及決標要件,製造競標假象
,經承辦人審標後,認合於 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要件而准予開標決標(
本次亦無其他廠商投標),被告並因此得標,則被告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投標罪或同條第 5 項之借牌投標罪?
討論意見:甲說: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詐術投標罪。
(一)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係「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
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
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818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736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關於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
,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被告為湊足 3 家
廠商投標,而借用其他無競標意願廠商名義一併參與投標,即屬
運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
罪。亦即若非被告刻意隱瞞上情,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
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其公司得
標之不正確結果,自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最高
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855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698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按 91 年 2 月 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
,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 88 年間「921 大地震」後,政
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
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
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依
該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該條後段規定:「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
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
投標。換言之,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欲規範處罰
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
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
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
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66
號、第 3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
罰金,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解釋之方
法,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
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
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
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查上開條文規定,首先從文義解釋
上不能排除「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行為態樣,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未逾越該項文義;次就體系解釋而
言,應從促成法體系圓滿無缺之整體觀點,就性質相似之條文彼
此觀察,不能侷限於某一條文內部項次結構,觀諸政府採購法第
七章罰則之規定,保護客體可分為個人及國家法益,前者包括對
於廠商(如第 87 條第 1、2 項)及採購人員之保護(如第 90
至 91 條),後者如第 87 條第 4、5 項、第 88 至 89 條之採
購人員圖利與洩密,均在維護競爭公平;針對廠商之保護除處罰
第 87 條第 1 項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外,還包括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行為;而針對採購人員之保護,第 90 至 91 條僅處罰
以「強暴、脅迫」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或洩密,
體系解釋上若不將對採購人員施用詐術納入第 87 條第 3 項之
處罰範圍,則因「開標是否不正確」與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得利
或取財」構成要件有異,將造成特別法歸責上之體系漏洞,且與
針對廠商之保護不相平衡(為何同一部法律保護廠商不受強暴、
脅迫、詐術侵害,卻只保護採購人員不受強暴、脅迫,而獨缺詐
術侵害?);再從目的解釋而言,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始制
訂政府採購法,該法第 1 條定有明文,開標是否正確,攸關採
購效率、功能與品質,乃政府採購法之核心價值,政府採購法處
罰採購人員圖利、洩密或以強暴脅迫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
決定或洩密之行為,均在維繫採購程序之公平,同時也在保障開
標結果之正確,處罰行為人對採購人員施以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合乎政府採購法特別制訂罰則之立法目的;而政府採
購法之立法歷程,上開條文草案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
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固係針對防止妨害廠商投
標討論,於審查過程中主席補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等字句,經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
正條文無異議通過,劉盛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
這方面常常發生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
標結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
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有
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
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 1 份可稽(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4 期委員會紀錄),然從上開立法歷程中,僅能就歷史解釋得
出當時有討論到對廠商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尚無從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結論,是於文義範圍內,綜合前開體系解釋、立法
目的及歷史解釋等方法,應認上開條文包括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適當。
乙說: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借牌投標罪。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5 項,對於借牌投標、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
為,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
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
平性及工程利益;又該條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為構成
要件,故只須被告主觀上有此意圖而為此借牌或容許借牌投標之
行為,即已該當此構成要件,至客觀上有無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之可能或結果,即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96 號、第 651 號判決參照)。
(二)就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增修背景及立法經過,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於 100 年 9 月 7 日以工程企字第
10000303050 號函稱:「一、依據本會 90 年 7 月 10 日研擬
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增訂第 87 條第 5 項『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以偽造或變造文件投標、製造競標
假象或擾亂採購秩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
提供偽造變造文件者,亦同。』修正說明為:『增列第 5 項,
以處罰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製造競標假象、擾亂採購秩序之行為人。…四、嗣經行政院審議
後,文字酌修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說明文字修正為:『增訂第 5
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並送請立法院審議。五、該條文於立
法院 90 年 9 月 25 日一讀…照行政院草案條文無異議通過,
…於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施行。承上,增訂上開條文目的,
係為處罰:(1)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不論借用
者自己是否具備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及(2) 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不論容許他人借用者本身有
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等語。是依該次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書面報
告(見立法院公報第 90 卷第 49 期委員會紀錄)所載之修法方
向「五、在防弊方面,…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
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
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上開修正過程中之討論事項可知,91 年 2 月 6
日增訂之借牌投標罪,並不以借用者本身無投標廠商之資格而向
有投標資格者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為限。是依上開修法意旨及主管
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見解,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應係為對於借牌投標、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之行為,明確規定處罰,以禁止假性競爭,發揮防弊功能,而非
如甲說所述之源於「921 大地震」後為規範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
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
工所致,甲說實乏所據。故有關本條項之適用,並不以借牌投標
者本身無投標廠商之資格為限。
(三)至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細繹此條文意
旨,應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而使其他欲參與
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始構
成此條項之犯罪,故此之「廠商」應係指其他實際上欲競標之廠
商,蓋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商若本無競標之意,對之而言亦無開
標結果正確與否之問題。準此,若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出
借名義之廠商原無參與競標之意,借用人自無構成本條項犯罪之
餘地。再觀該條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時,第 1 項至 4
項未修正,而新增第 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並將原第 5 項未遂犯處罰之規
定移列同條 6 項。足見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投標之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詐術投標
罪規範之對象甚明(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2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投標罪,觀之 87 年 5
月 27 日政府採購法制定前,立法院關於政府採購法草案所作之
審查及會議紀錄,在該草案「第七章罰則」之「第 79 條第 3
項」原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當時之立法委員分別就該條第 1 項、第 2 項
予以無異議通過後,主席於該條項審查時表示:「第三項詐術為
刑法第 339 條花言巧語、招搖撞騙的問題;藥劑、催眠術為刑
法第 328 條強盜的問題,一為智慧犯罪,一為暴力犯罪,規定
於同一項是不對的,但由於無可奈何,因此本席僅建議將『其他
不法之方法』改為『其他非法之方法』,這部份有刑法第 146
條為依歸,另外,『使廠商無法投標』後面加上『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者』」等語,並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
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議通過,劉盛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
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
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
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
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
。」等語,此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法
、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 1 份附卷可稽(見立
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4 期委員會紀錄),足見該條項草案規定
「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真意,係為防止他人以不法方法使「有意
願投標之廠商」因該等不法方法之實施而無法參與投標。又因於
審查過程中主席之補充,乃又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等字句,惟當時並未對此字句之增加進而討論是否係對於「實施
開標之政府機關」而言,是自難予以擴張解釋。從而,對於「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解釋,依據上開修正
草案原文、立法時審查過程、及參與討論之劉盛良委員之補充意
見,應認為係「有意投標之廠商」因他人詐術或不法方法之實施
,致其「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綜上所述,政
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
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難擴張及於使「相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80 號、第 1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法文已明示其行為對象係「
廠商」,並非「相關採購人員」,甲說將法文割裂,僅取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論,已有斷章取義之嫌,縱認在文義可能
範圍內,仍屬擴張解釋,更應探求立法者真意。甲說固另基於填
補漏洞之立場立論,惟本案被告借用其他廠商名義參與投標,所
涉無非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或同條第 5 項處罰之
別,豈有立法漏洞可言,何況其解釋結果選擇重罪之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第 3 項處罰,全然悖於「刑法謙抑性原則」。既然立
法者並未考慮特別在政府採購法中規範對「採購人員」施用詐術
之情形,原應回歸普通刑法詐欺罪處理,此純屬立法者合理之自
由形成範圍,尚難逕指係規範不足之法律漏洞。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一)本提案與第 18 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5 人,採甲說 53 票,採
乙說 12 票)。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855 號判決要旨:
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共 8 款情形
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
觀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
,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
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 87 條第 1 項就強制圍標、第 4
項就合意圍標、第 5 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
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即構成上開犯罪。
資料 2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983 號判決要旨:
政府採購法於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關於第 87 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 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
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
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
條第 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
此較重之刑責(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論處。
資料 3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67 號判決要旨:
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
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
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
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
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
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
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本件上訴人借牌圍標,並
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上訴人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上訴人選定之公
司得以順利得標,則上訴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行為已
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上訴人單獨控制
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
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
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102 年度台上字 2066
號判決同旨)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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