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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 110-117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法律問題:甲公司負責人 A  欲取得某鄉公所之工程案獲取利益,並避免未達 3  家
          以上廠商競標而流標,乃商請原無競標意思之乙公司負責人 B  及丙公司
          負責人 C,分別以乙、丙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以較高之價格配合投標,
          嗣開標結果由甲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問:A、B、C 各涉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A 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B
                、C 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參加投標罪。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
                  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
                  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參與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本件 A  係邀請無投標意願之 B、C 
                  及其等所屬公司參與陪標,B、C 既無投標之意思,自無何等陷
                  於錯誤,致無法參與投標之情形,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
                  上易字第 300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 1845 號、102 年度上易
                  字第 99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係記載:「第 3  項明
                  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
                  者之處罰。」僅提及「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並未提及「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觀其立法過程,行政院於民國 85 年  
                  12  月間提出之政府採購法草案,原將此項罰責訂於第 79 條,
                  而其草案文字為「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理由則為「除前 2  項之圍標型態外,尚有以
                  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不能投標者,爰
                  於第 3  項明定處罰之。」而立法院一讀後送請委員會審查時,
                  主席建議將「其他不法之方法」改為「其他非法之方法」,另外
                  在「使廠商無法投標」後面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然未敘明增加此段文字之理由,即無異議通過,嗣劉盛良委員乃
                  補述稱:該條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文字是較恰
                  當的,因依其從事建築工程之經驗,固然以詐術、藥劑、催眠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
                  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
                  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周延
                  等語。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及過程,
                  可知該條項所規範之受騙對象僅限於廠商,而本件 A  並無以詐
                  術使 B、C 陷於錯誤,自無從成立該罪。
            (三)政府採購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於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亦同。」
                  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
                  為列為處罰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2353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2066 號判決意旨、法
                  務部法檢字第 0940800923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如認政府採
                  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受騙對象除廠商外,尚包含招標機關承辦
                  人員,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將完全遭同條第 3  項所
                  架空,而無適用之可能。蓋行為人僅單純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
                  ,亦會使招標機關誤認其具有投標資格,則其行為亦屬施用詐術
                  ,如開標後亦由不具投標資格之借牌人得標,亦致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構成要件相符。準此
                  ,因 A  僅係單純向 B、C 借牌投標,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B、C  則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乙說:A、B、C 應均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罪。
            (一)從法條文義解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除
                  有該條第 1  項所列 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
                  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
                  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
                  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
                  確有 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
                  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關於第 87 條之罰
                  則規定增列第 5  項,前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後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
                  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
                  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
                  投標,嗣因探悉與投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
                  ,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
                  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 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最高
                  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9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67 號
                  、99  年度台上字第 698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
                  第 80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 268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83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 726  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甲說 1  票、乙說 13 票、無意見 1  票)。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一)本提案與第 19 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5 人,採甲說 14 票,採
                乙說 52 票)。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67 號判決要旨:
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
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
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
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
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
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
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本件上訴人借牌圍標,並
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上訴人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上訴人選定之公
司得以順利得標,則上訴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行為已
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上訴人單獨控制
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
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
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92 號判決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上訴意旨依
其自己之解讀,認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者,始有該條項
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未對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任何詐術或不正方法,而妨礙其他
廠商投標,自不得適用該條項論處上訴人罪責,應就上訴人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顯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000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3425 號判決係就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範情形為
立論,與本件認上訴人共同以詐術使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業經 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
標,致妨害投標未遂,該當同條第 3  項、第 6  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自均無
從比附援引。

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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