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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7、8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8-2、158-4 條
行政罰法 第 32、4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9-2、85-2、89 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54、59 條
法律問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 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 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今行為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裝載
          原石,行經花蓮縣南區某鄉道(距最近之地磅處所尚有約 50 公里遠),
          因有超載之疑,經執勤員警攔檢後,執行稽查員警是否有要求駕駛人前往
          最近地磅處所過磅之權限?又執行稽查人員要求駕駛人過磅所取得之過磅
          單據,如確已逾該車核定之總重量,是否得以之做為裁罰之依據?
討論意見:甲說:行為人駕車行經離地磅處所 1  公里外之地點,執行稽查人員有權
                要求駕駛人過磅,又執行稽查人員要求駕駛人過磅所取得之過磅單
                據,得為裁罰之依據。
                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等,危害行車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時增訂第 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  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 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考其目的係在提昇安全規
                  範,以保護用路人安全。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
                  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
                  ,爰增訂該第 4  項規定(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
                  理由參照)。是就立法理由而言,立法者並未限制條文文義以「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  公里內之路段」為「不服從交通警察或稽
                  查人員指揮過磅」之處罰前提,相反地,立法理由所揭示者,乃
                  命令汽車裝載貨物「嚴重超載」者,駕駛人須依標誌、標線、號
                  誌(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設有標誌、標線、號誌者),或依交
                  通警察或稽查人員之指揮,強制過磅確認超載情事,防免駕駛人
                  藉由消極不過磅、不停車受稽查之抵制方式,規避超載之處罰,
                  進而危害行車安全。此參同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訂
                  有超載之罰則,第 4  項緊接著明訂規避過磅處罰之依據,可見
                  立法之意旨確係藉由增訂第 4  項強制過磅之手段,確保前 3
                  項執法之無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聲字第 163  號裁
                  定參照)。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3  項前段規定「有
                  前 2  項規定之超載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再查同
                  條例第 85 條之 2  亦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
                  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
                  保管其車輛。」準此,立法者要求執法人員對於違規超載者於取
                  締時應當場制止,並要求改善超載情事,否則,應即禁止超載車
                  輛繼續行駛,於必要時,得採取逕行移置保管車輛之手段,阻斷
                  違規超載之情事再行發生之可能。質言之,駕駛車輛超載所創造
                  危害風險甚大,必須藉此嚴厲手段加以防制。觀諸上開各該法條
                  之體系解釋,行為人駕駛車輛超載而行經離地磅處所 1  公里外
                  之地點,執行稽查人員仍有權要求駕駛人過磅,據此提昇安全規
                  範,以保護用路人安全。
                揆諸前揭說明,本條項無論求諸立法理由及文義解釋,或本條例
                  之體系解釋,可推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4
                  項包括兩種違規型態,其一乃「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其二乃「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者」,同受處罰。若以條文規定論理上不甚明確,逕推定該條項
                  處罰範圍僅及於「設有地磅處所 1  公里內之路段」,顯輕(手
                  段)重(目的)失衡,與上開解釋理由均不相合,難認於法相合
                  。
                綜上,行為人駕車行經離地磅處所 1  公里外之地點,執行稽查
                  人員有權要求駕駛人過磅,是以,執行稽查人員據此取得之過磅
                  單據,當為裁罰之依據。
          乙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執行稽查
                人員僅於設有地磅處 1  公里內路段,有要求汽車駕駛人過磅之權
                限。若有違反,所取得之過磅單據不得作為裁罰汽車駕駛人超載之
                依據。
                依該條項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在於為避免
                  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
                  危害行車安全。故本條項雖授與執行稽查人員有強制汽車駕駛人
                  過磅之權限,惟依法條文義解釋,當僅限於設有地磅處 1  公里
                  內路段內始得為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對於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1  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故該條項已明示對於不配合過磅之指
                  揮者,得科以行政罰,並得強制其過磅,另依實務及學者通說之
                  見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本屬立法
                  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
                  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
                  為違憲。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
                  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釋字第 5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依行政罰法第 4  條立法理由謂「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
                  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
                  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不利處分,其應是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故行政罰與刑
                  罰間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僅有不法程度量上之不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交抗字第 596  號),至於何種不法僅屬行
                  政不法,而何種不法已達刑事不法,應科予刑罰,則應委諸立法
                  機關參諸社會情狀審訂之。準此,行政罰與刑罰既無本質上之不
                  同,則「罪刑法定」原則除拘束刑罰外,亦應拘束行政罰,本此
                  精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既已
                  明示執行稽查人員僅於設有地磅處 1  公里路段內有強制過磅之
                  權限,並對於不配合者得科以行政罰,則依法條文義反面解釋,
                  1 公里以外執行稽查人員即無此一權限,主管機關亦不得因汽車
                  駕駛人之不配合,而科以行政罰。若謂於 1  公里外,執行稽查
                  人員仍有要求強制過磅之權限,甚或對於違反之汽車駕駛人得科
                  以罰鍰處分之行政罰,不啻是違反前揭罪刑法定原則,並曲解了
                  增訂理由(當初即是為了填補漏洞,而立法賦予相關人員強制過
                  磅之權限),至於授與權限以設有地磅處 1  公里內路段內為限
                  ,是否妥適,屬立法問題,尚不能據此擴張法條之適用,而增加
                  人民受有行政罰不利益之風險。故執行稽查人員僅於設有地磅處
                  1 公里內路段,有要求汽車駕駛人過磅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34 號、101 年度交抗字第 15 號裁定
                  參照)。
                按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前段「法院受理有
                  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100 年 11 月 23 日刪
                  除,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 3  條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並未排除特定條文之準用,
                  故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亦在準用之列,乃屬當然。是以
                  ,交通違規舉發事件不法取得之證據,亦應予以排除。再者,執
                  行稽查人員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8  條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否則無異允許執行稽查人
                  員藉由不法取得之證據恣意行使裁量權。
          丙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執行稽查
                人員原則上於設有地磅處 1  公里內路段,有要求汽車駕駛人過磅
                之權限;而例外情況下,縱於設有地磅處 1  公里以外之路段,仍
                得要求汽車駕駛人過磅,且取得之過磅單據得作為裁罰汽車駕駛人
                超載之依據。
                依該條項於 57 年制訂公布時並未規範,直至 94 年 12 月 28
                  日時始加以增訂,關於此條之增訂目的,係為提昇安全規範,以
                  保護用路人安全,以及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
                  ,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
                  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爰增該條項規定,
                  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
                  全,特別針對「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之「裝載貨物之汽
                  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 1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
                  其過磅。然並非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已明顯超載之汽
                  車為查核勤務之權限,果若認為該條文係「不分任何情況」而一
                  律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得於「1 公里」內,始可要求駕
                  駛過磅秤重,顯然悖於立法之意旨及文義之範圍,也無法貫徹保
                  障往來行車用路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
                  聲字第 27 號裁定參照)。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除科以罰鍰,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另可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此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項所明定。且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2  條之規定,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發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於必要時,亦可當場禁
                  止通行,並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由此可知,本條例體系上之
                  安排,對於明顯超載之車輛,立法者乃要求執法人員對於違規超
                  載者於取締時應當場制止,要求改善超載情事,否則,應禁止超
                  載車輛繼續行駛,於必要時,得採取逕行移置保管車輛之手段,
                  阻斷違規超載之情事再行發生之可能,處置措施相當嚴厲,其目
                  的,乃超載駕車所創造危害風險甚大,不得不藉此嚴厲手段加以
                  防制。
                另依據憲法第 23 條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應符合比例原則,亦
                  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目的正當性、手
                  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是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對於超載之汽車
                  既可禁止通行、移置保管並科以罰鍰,則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
                  「顯有超載」嫌疑之違規車輛,為求慎重而正確之舉發,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當可要求該汽車駕駛人過磅核重,而無
                  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4  項「1 公里」
                  之限制。例如當車輛輪胎已因不負載重呈現扁平狀態,客觀外部
                  已顯有超重之嫌,發生於車流湍急、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即對於
                  高速公路其他車輛之用路安全具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員警將超
                  載車輛攔停並強制過磅之動機及方式,當具有目的正當性及手段
                  必要性,以及員警當時執法之手段,難認逾越限制妥當性。
                承上所述,不論從目的、體系上解釋及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本條
                  項應分成兩種情形而論,即未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超載情形,仍
                  應依文義上之解釋,執行稽查人員僅於設有地磅處 1  公里內路
                  段,有要求汽車駕駛人過磅之權;反之,在明顯而立即危險之超
                  載情況,員警有權限要求駕駛強制過磅並立即改善,不受 1  公
                  里內過磅之限制規定。否則以我國目前交通網絡之密集程度,實
                  難要求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每次出勤均需配備 1  組活動地磅
                  ,我國每條公路每隔 1  公里必須設置 1  組檢驗合格之固定地
                  磅,若墨守並限縮法文之解釋,即無法立即稽查並改善超載、超
                  重之違規車輛,進而取得正確、精準之測量數據,甚至無法貫徹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項保障其他
                  用路人安全之立法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聲字第
                  27  號裁定參照)。然權衡駕駛人之權利及交通公共安全利益下
                  ,僅限於具有明顯及立即危險之超載情形,始能要求駕駛人於距
                  攔查地點 1  公里以外之地磅站強制過磅。
                綜上,於具體個案非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超載情形,員警要求駕
                  駛人於距攔查地點 1  公里以外之地磅站強制過磅而取得之超載
                  之過磅單,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刪除,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暨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案件之本質係對人民
                  之人身自由權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因此國家乃設刑事訴訟程序以
                  保障人民正當法律程序利益,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
                  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證據能力有無及證據證明力高低認定
                  之基礎;反觀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行政裁決
                  對受處分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屬行政罰;而就行政事件之本質
                  ,其具規制作用較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
                  特徵,而不同於刑事案件,故行政救濟程序若等同於刑事訴訟程
                  序為之,則與其本質並不相符。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
                  示,然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
                  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定,如
                  第 158  條之 2  至第 158  條之 4  證據排除法則,即與屬行
                  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
                  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
                  第 2209 號裁定參照)。又「正當法律程序」乃在確保國家行為
                  (含立法、司法與行政)之公平合理,其內涵包括「實質上正當
                  程序」,與「程序上正當程序」,後者旨在確保國家權力行使之
                  程序公平,而若證據之取得違反正當法律之程序,原則上限制其
                  使用,然因為維護社會正義及公益保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節並非十分重大之情形下,應求其平衡,亦即衡酌比例原則來決
                  定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況在有行政處分性質之交通舉發事件
                  ,其舉發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亦不適用刑事程序證據排除之
                  法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聲字第 499  號裁定參照)
                  ,故該違法取得之過磅單據,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而仍具證據能
                  力。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甲說:4 票,乙說:11  票)。
研討結果:法律問題第 7、8 行修正為「經執勤員警攔檢後拒絕過磅,執行稽查員
            警…」。
          本題保留。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4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釋字第 517  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前段: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
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
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
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以不依規定入出境而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9 條固以
罰鍰作為制裁方法,但同法第 54 條基於不同之規範目的,亦有刑罰之規定,並非謂
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某法律一旦採行政罰,其他法律即不問保護法益有無不同,
而不得採刑事罰。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交抗字第 596  號裁定要旨:
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學理上「刑罰優先原則」之規定,基於刑罰與行政罰,立
法者採「量的區別」的立場,因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且較符合法定正當程序。是須先
進行刑事程序,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檢舉處理違法事件,發現一行為有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此亦有行政
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可參。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34 號裁定要旨:
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 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4  項
定有明文。本項立法之目的在對於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授與警
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得強制其過磅之權限。次按行政罰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
有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而行政之裁量,係指行政經法律之授權,
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
效果,如無法律之授權規定,即無裁量之可言。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定授權警察機關
於「設有地磅處所 1  公里內路段」方得為裁罰及強制過磅,即不得逾越其所授權之
範圍。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15 號裁定要旨:
再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 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4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之理由在於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而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舉發並得強制其過磅之權限
。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定有明文。是
行政罰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而行
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
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如無法律之授權規定,即無裁量之可言
。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定授權警察機關於「設有地磅處所 1  公里內路段」方得為舉
發及強制過磅,即不得逾越其所授權之範圍。

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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