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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9年1月版)第 462-46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68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61 條
法律問題:某甲原已取得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乃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61 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某甲某日駕駛小型
          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遭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某
          甲不服該處分因而聲明異議,交通法庭受理後若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吊
          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時,是否應於主文中諭知吊扣某甲小型車之駕
          駛執照?或應諭知某甲不罰?
討論意見:甲說:諭知吊扣某甲之小型車駕駛執照。
                某甲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
                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
                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
                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
                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
                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某甲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
                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交抗字第 445  號裁定參照)。
          乙說:諭知某甲不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已於 94 年 12 月 14 日修正,查
                其修法意旨,係因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全部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
                比例原則,而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
                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0 號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故某甲違規時,事實
                上因無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時裁處
                吊扣某甲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將無法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結果無效,最終結果與逕予諭知受處分人不
                罰無異。因此,交通法庭應只能於主文中諭知某甲不罰,至於此等
                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有賴修法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122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交抗
                字第 131  號裁定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本題與第 23 號提案合併討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1 人,採甲說 62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交抗字第 445  號裁定節錄:
本件原審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情形,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
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
部分免罰。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
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宜由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率行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
諭知不罰。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為不罰之諭知,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8 條等規定不合。

提案機關: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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