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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2月版)第
563-57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38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6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89 條
法律問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並
          將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駕駛人。問:該裁決書之送達係於寄存之日
          即生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20  日);抑或自寄存之日
          起經 10 日始生效力,並自送達 10 日後始起算聲明異議期間?
討論意見:甲說:寄存送達經 10 日始生送達效力。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郵政機關為
                  送達時,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等處為之,亦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雖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就寄存送達之文書何時發
                  生效力,付之闕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前段規定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依刑事
                  訴訟法第 62 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而本件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期
                  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參諸前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89 條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 10 日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增設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但
                  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
                  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87 號、
                  第 98 號裁定參照)。
          乙說: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
                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無就行政文書送達之生效時
                  間另為規定,自應認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
                至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惟該條項規定係於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時,就民事訴訟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所增訂之特別
                  規定。而行政程序法於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斯時民事訴訟法
                  並無上開規定。嗣民事訴訟法修正後,行政程序法亦未就此另為
                  修正。故行政執行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
                  ,其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前段雖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
                  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復規
                  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惟監理站之裁決書性質上係屬行政文書,非法院受理有關交
                  通事件之文書,故其送達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必
                  要。且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
                  移由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其本質係屬於行政行為
                  ,本即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無再輾轉準用其他規定
                  之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101 號、第 97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 12 月 25 日院信文速字第 
                  0950007688  號函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另如採甲說建議修法明確定之)。
審查意見:本題與第 43 號提案相同,可合併討論。
          採乙說。
          補充理由如下:
            1.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
              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
              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2.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
              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
              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
              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89 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
              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
              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於
              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2 人,採甲說 24 票,採乙說 
          42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87、98 號裁定要旨: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郵政機關為送達時,送達不能依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
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雖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就寄存送達之文書何
時發生效力,付之闕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而本件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期間,法律並無
特別規定,參諸前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增設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
用。
資料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101、977  號裁定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無就行政文書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自應
認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
至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
生效力」。惟該條項規定係於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時,就民事訴訟寄存送達
之生效日期所增訂之特別規定。而行政程序法於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斯時民事訴
訟法並無上開規定。嗣民事訴訟法修正後,行政程序法亦未就此另為修正。故行政執
行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其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前段雖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監理站之裁決書性質上係屬行政執行文書,非法院受理
有關交通事件之文書,故其送達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必要。且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由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
辦理,其本質係屬於行政行為,本即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無再輾轉準用
其他規定之必要。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 12 月 25 日院信文速字第 0950007688 號函示要旨:
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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