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8300人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51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資料來源: 法務通訊 第 2275 期 6 版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0、87 條
案    由:政府採購法在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8日生效後,
          投票廠商間之單純陪標行為,固然得依照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刑事處罰,然就執
          行招標、開標或決標之公務員言,若其明知該等投標廠商間,有陪標情事
          ,卻仍製作開標紀錄等決標文件,而未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之決定 (該條第1項) 或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該條第2項) 時,有無相應之刑事處罰規定?
說    明: (一) 甲說:該公務員亦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而為該
                      等廠商之共同正犯。
           (二) 乙說:該公務員若制作公開比價表等決標文件,該等文件既係不實
                      ,該公務員將觸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 丙說:該公務員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其他私人 (即得標廠商) 之不法利益,該得標廠商並
                      因而獲得契約利益,因此,該公務員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四) 丁說:該公務員不構成任何罪責,僅係嚴重之行政違失而已。
           (五) 戊說:其他。
討論意見: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會議提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50、87 條 (91.02.0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94.02.02)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92.02.06)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