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政府採購法在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8日生效後,
投票廠商間之單純陪標行為,固然得依照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刑事處罰,然就執
行招標、開標或決標之公務員言,若其明知該等投標廠商間,有陪標情事
,卻仍製作開標紀錄等決標文件,而未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之決定 (該條第1項) 或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該條第2項) 時,有無相應之刑事處罰規定?
說 明: (一) 甲說:該公務員亦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而為該
等廠商之共同正犯。
(二) 乙說:該公務員若制作公開比價表等決標文件,該等文件既係不實
,該公務員將觸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 丙說:該公務員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其他私人 (即得標廠商) 之不法利益,該得標廠商並
因而獲得契約利益,因此,該公務員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四) 丁說:該公務員不構成任何罪責,僅係嚴重之行政違失而已。
(五) 戊說:其他。
討論意見: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會議提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50、87 條 (91.02.0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94.02.02)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92.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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