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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
行政罰法 第 27、46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 條
法律問題:監理站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自異議人違規行為日起逾 3
          年始為裁決,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對該聲明異議事件應如何處置?
討論意見:甲說:仍應調查證據,據以為斷。
                90  年 6  月 1  日前,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第 2 
                項尚未經修正,即有「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 3  年未執行者,免予
                執行」之執行時效規定,關於 90 年 6  月 1  日前所舉發之交通
                違規案件,於 90 年 6  月 1  日後裁決者,因新法已在該日期後
                修定刪除第 90 條第 2  項之 3  年免於執行之規定,故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
                定」之原則,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自
                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
                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
                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之規定辦理;至於
                90  年 6  月 1  日以後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相關執行時效
                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應無疑義。又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90 條第 2  項規定經依法刪除後,所違反該條例事項者之行
                政請求權之時效,仍應依據同處罰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回歸應適
                用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尚有 5  年之請求期限。再查,行政罰
                法雖立法通過 ,但尚未公布實施,且該法第 46  條亦明定:「本
                法自公布後 1  年施行」,故於該法尚未正式施行之前,並無適用
                之依據,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
          乙說: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之法理,逕予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
                人不罰之諭知。
             (一) 行政罰法業於 94 年 1  月 14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雖行政罰
                  法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
                  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
                  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
                  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
                  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
                  爰於第 1  項定其消滅時效為 3  年。第 2  項並就時效之起算
                  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
                  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因此,雖行政
                  罰法尚未施行,亦應適用該法第 27 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
                  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
             (二)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規定 5  年之執行時效,係:「
                  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此觀該條規定內容自明,
                  本件既僅在舉發、裁決階段,處分尚未確定,自無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2  條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餘
                  地。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適用對象為「公
                  法上之請求權」,亦與本件關係於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無關。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 贊成甲說結論,但該說所持理由,如乙說 (二) 所述,似有未妥。
           (二) 故增加丙說-與甲說結論相同。
                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
                      定,而同條例第 2  條雖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規定。」然遍查其他現行法律,亦無有關行政罰裁處權
                      之時效消滅規定。至行政罰法雖已於 94 年 2  月 25 日立
                      法公布,但依該法第 46 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 1  年施
                      行。」則該法公布迄今既尚未超過 1  年,依法自無適用之
                      餘地。又該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規定既尚未生效,
                      自亦無比附援引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法理之可言,否則,
                      該法第 46 條之日出條款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失去意義。故
                      現行法律既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則本題監理站
                      在異議人違規行為逾 3  年始裁決,尚難認為無效,法院對
                      該聲明異議,仍應加以調查,為准駁之裁定,不得為不罰之
                      諭知。
         (三) 採丙說。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內之「監理站」均修正為「監理機
                關」。
           (二) 乙說經提案機關修正如下:
                乙說:逕予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規定
                        ,而同條例第 2  條雖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規定。」然遍查其他現行法律,亦無有關行政罰裁處
                        權之時效消滅規定。故本提案之重點為「在交通違規裁處
                        權無時效消滅規定情形下,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
                        在行為發生 3  年後才為裁決,法院應如何處理。」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同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該條文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換言
                        之,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
                        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
                        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為補
                        充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裁決時效所為補充性
                        質行政命令。惟並未規定違反 2  個月裁決期間即有失權
                        效果,故上述 2  個月期間應屬訓示規定。然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仍應遵守上開 2  個月期間規定,
                        應無疑義。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延宕數年後才予
                        裁決,使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縱有爭執,亦因時間相距
                        太久,致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而蒙受重大不利益,監理機
                        關所為實已違反主管機關所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
                        法第 6  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8  條
                        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
                      另已公布尚未生效之行政罰法第 27 條立法理由亦載明「
                        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
                        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頒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 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且無正當理由逾 3  年之久才作成裁
                        處,影響人民權益,情節重大,因此監理機關對異議人所
                        為裁處,即非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交抗字第 191  號裁定亦
                        持相同見解。
           (三) 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人數 69 人,採甲
                說 0  票,採乙說 13 票,採丙說 47 票。) 

提案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 條 (94.02.05)
          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 (94.06.22)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行政罰法 第 27、46 條 (9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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