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監理站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自異議人違規行為日起逾 3
年始為裁決,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對該聲明異議事件應如何處置?
討論意見:甲說:仍應調查證據,據以為斷。
90 年 6 月 1 日前,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第 2
項尚未經修正,即有「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 3 年未執行者,免予
執行」之執行時效規定,關於 90 年 6 月 1 日前所舉發之交通
違規案件,於 90 年 6 月 1 日後裁決者,因新法已在該日期後
修定刪除第 90 條第 2 項之 3 年免於執行之規定,故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
定」之原則,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自
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
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
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之規定辦理;至於
90 年 6 月 1 日以後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相關執行時效
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應無疑義。又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90 條第 2 項規定經依法刪除後,所違反該條例事項者之行
政請求權之時效,仍應依據同處罰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回歸應適
用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尚有 5 年之請求期限。再查,行政罰
法雖立法通過 ,但尚未公布實施,且該法第 46 條亦明定:「本
法自公布後 1 年施行」,故於該法尚未正式施行之前,並無適用
之依據,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
乙說: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之法理,逕予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
人不罰之諭知。
(一) 行政罰法業於 94 年 1 月 14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雖行政罰
法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
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
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
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
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
爰於第 1 項定其消滅時效為 3 年。第 2 項並就時效之起算
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
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因此,雖行政
罰法尚未施行,亦應適用該法第 27 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
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
(二)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規定 5 年之執行時效,係:「
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此觀該條規定內容自明,
本件既僅在舉發、裁決階段,處分尚未確定,自無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2 條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餘
地。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適用對象為「公
法上之請求權」,亦與本件關係於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無關。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 贊成甲說結論,但該說所持理由,如乙說 (二) 所述,似有未妥。
(二) 故增加丙說-與甲說結論相同。
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
定,而同條例第 2 條雖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規定。」然遍查其他現行法律,亦無有關行政罰裁處權
之時效消滅規定。至行政罰法雖已於 94 年 2 月 25 日立
法公布,但依該法第 46 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 1 年施
行。」則該法公布迄今既尚未超過 1 年,依法自無適用之
餘地。又該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規定既尚未生效,
自亦無比附援引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法理之可言,否則,
該法第 46 條之日出條款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失去意義。故
現行法律既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則本題監理站
在異議人違規行為逾 3 年始裁決,尚難認為無效,法院對
該聲明異議,仍應加以調查,為准駁之裁定,不得為不罰之
諭知。
(三) 採丙說。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內之「監理站」均修正為「監理機
關」。
(二) 乙說經提案機關修正如下:
乙說:逕予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規定
,而同條例第 2 條雖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規定。」然遍查其他現行法律,亦無有關行政罰裁處
權之時效消滅規定。故本提案之重點為「在交通違規裁處
權無時效消滅規定情形下,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
在行為發生 3 年後才為裁決,法院應如何處理。」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同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該條文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換言
之,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
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
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為補
充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裁決時效所為補充性
質行政命令。惟並未規定違反 2 個月裁決期間即有失權
效果,故上述 2 個月期間應屬訓示規定。然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仍應遵守上開 2 個月期間規定,
應無疑義。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延宕數年後才予
裁決,使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縱有爭執,亦因時間相距
太久,致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而蒙受重大不利益,監理機
關所為實已違反主管機關所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
法第 6 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8 條
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
另已公布尚未生效之行政罰法第 27 條立法理由亦載明「
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
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頒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 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且無正當理由逾 3 年之久才作成裁
處,影響人民權益,情節重大,因此監理機關對異議人所
為裁處,即非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交抗字第 191 號裁定亦
持相同見解。
(三) 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人數 69 人,採甲
說 0 票,採乙說 13 票,採丙說 47 票。)
提案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 條 (94.02.05)
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 (94.06.22)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行政罰法 第 27、46 條 (94.0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