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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09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資料來源: 法務通訊 第 2268 期 5 版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48、48、87、87 條
案    由: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票,即應依招標文件
          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反面言之,若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即無法開標
          決標。廠商為符合三家廠商的要件,有時會向其他無意投標的廠商借牌參
          標。設若甲為甲公司負責人,於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修正前,欲參與政府
          招標工程,唯恐參標廠商未達三家無法決標,故向無意參標之乙、丙公司
          借牌投標,試問此行為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加以處罰?
說    明: (一) 甲說: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處罰。
                理由: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
                      第一條即開宗明義定有明文,且欲徹底杜絕我國過去政府機
                      關採購案往往黑箱作業及各方綁標、圍標及陪標下,因缺乏
                      實質競爭而頻生工程弊端、採購財物及勞務之品質低劣、甚
                      至承辦人員藉機貪污圖利等惡習,故於該法第七章訂定罰則
                      ,期能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俾同步提升採購品質
                      。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或與詐術相
                      類之非法方法,目的在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一經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犯罪即屬著手,至實際
                      上有無發生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核屬犯罪
                      既、未遂之問題。又其中所謂「詐術」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使採購機關誤認有競爭假象之意念,客觀上確實有實施欺罔
                      行為為要件。據此,甲為使甲公司順利得標,使本無意願參
                      與投標之乙、丙公司以陪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標案,顯已施
                      用詐術甚明。故甲之行為,應依其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
            參考見解:基隆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 (修正前) 、台北地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 (修正前) 、高雄地院九
                      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六九號判決 (修正後) 。
           (二) 乙說: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不處罰。
                理由: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
                      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
                      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
                      法方法 (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
                      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 ,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
                      布,於八十七條第五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用。」,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之情形,顯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原規範意
                      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
                      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五項處罰之規定。本件甲之行為,為
                      單純之借牌行為,並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而政府採購法雖於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法第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對行為
                      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予以處罰,並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生效,惟本件行為時上開規定尚未生效,即不得對
                      甲科以該刑罰。
            參考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
                       (修正後)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判決 (修正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五八三號判決 (修正後) 。
           (三) 丙說:比較新舊法後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處罰。
                理由:廠商為避免流標而向他人借牌投標,製造競爭之假象,並使
                      本應流標之標案因而決標,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該當於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惟因立法者認單純借牌投標行為之可非
                      難性及惡性較諸其他施用詐術或非法方法之情形為輕,故將
                      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類型獨立出來規範在第五項,並將刑度
                      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調
                      整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第五項為第三項之特別規定,為法條競合之關係
                      。就甲之借牌投標行為,經比較甲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及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以新法有利於甲,故應依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規定處罰。
討論意見: (略) 。
審查意見: (略) 。
決    議: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係於91年2月
          6日修正時所增列,而依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款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是該法修正前對於借牌投標之行為,機關僅得
          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科以刑罰之規定,足見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所處罰之行為,並未涵蓋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在
          內。本件某甲借牌投標之行為係於上開修法前所為,依罪刑法定原則,其
          所為自屬法所不罰之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提案 二)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48、87、101 條 (90.01.10)
          政府採購法 第 48、87 條 (9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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