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獨資商號A負責人甲因容許他人借用商號A名義及證件供他人參加投標,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容許借名投標罪」,經法院依同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判處「甲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七月;A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是否合
法?
討論意見:甲說: (肯定說) 。按政府採購法第八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廠商」係指
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務、
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又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關於
「廠商」之處罰對象並未明文排除獨資商號,故獨資商號A亦依法
併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參
照)
乙說: (否定說) 。政府採購法第八條關於廠商之立法定義,固然包括公
司、合夥及獨資商號,惟除公司外,其餘合夥或獨資商號、機構、
團體,並非法人而不具法人格,而法人得作為刑罰權對象乃刑事罰
之例外規定,如以獨資商號作為刑罰對象,因負責人與獨資商號具
同一性,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既已對負責人科以刑責,自不應再
對獨資商號科以制裁,否則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基本原則,從
而關於該法第九十二條得施以罰金之廠商,應限縮解釋僅限於具有
法人格者始得作為併罰之對象,從而合夥或獨資商號、機構、團體
等非法人者應限縮解釋而排除在外,本例對於獨資商號A不應再併
科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參照
)
初步研討結果:從文義解釋,以甲說為宜,惟自刑罰之基本理論考察,乙
說亦言之成理,如未能限縮解釋,應嘗試修法以為因應。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兆陽企業行
代 表 人 陳美英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兆陽企業行部分撤銷。
兆陽企業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
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美英係台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一段一○三號九樓「兆陽企業行」之負責人,楊
中寶係基隆市崇孝街四十二巷六十二之二號「亞昇企業行」負責人 (以上陳美英
、楊中寶二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發包之PF九
一-○六七-P一一八總轉數計等二十四項採購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在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辦理公開招標。楊中寶為施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以標得該項工程,即向陳美英借用兆陽企業行名義投標,陳美英為使楊中寶
能順利得標,竟同意楊中寶借用兆陽企業行名義投標。楊中寶遂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日,將陳美英所借與之兆陽企業行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公司大、小章,辦理兆陽企業行參與上揭工程投標
事項,以製造兆陽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基隆後勤支
援指揮部公開招標結果之正確性。嗣因楊中寶使用其本人連號之支票三紙作為押
標金,而為發包單位發覺有異,發包單位遂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異常關聯為由,決定不予開標,遂未造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兆陽企業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兆陽企業行代表
人陳美英及同案被告楊中寶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邢緯華、許得群、李潘玉品、
吳峻宏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淑惠證明屬實,復有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
投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開標資料、簽收證明、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紙及支票影本
三紙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兆陽企業行之代表人陳美英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借名投標罪。被告兆陽企業
行則應同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原審予以被告兆陽企業行不受
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並未明文排除合夥、獨資商
號等廠商,原審以被告兆陽企業行係不具法人資格之行號,不在處罰範圍之內,
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容有誤會,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兆陽企業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 第十七號)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8、87、92 條 (9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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