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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月)第 450-45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70、471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2、4、42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法律問題:刑事被告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嗣檢察官命令前來繳納罰金,拒不繳納。
          則此時檢察官應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
討論意見:甲說:檢察官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一) 按我國立憲體制係採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分立,
                  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憲法 (以下簡稱憲法) 第五章、第六章、第
                  七章、第八章、第九章,其中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
                  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
                  員之懲戒。」;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
                  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另參諸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七條
                  、第一百七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可知憲法
                  賦予司法權對具體的法律爭議有最後宣示權,亦對國家整體的法
                  秩序確定權,賦予最高的權威。而依據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授
                  權而定立之司法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
                  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依此
                  觀之,我國憲法上所謂之司法權,係指「國家裁判性之作用」而
                  言,亦即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始足以當之。而憲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第六十一條規定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據憲法第六十一條所定
                  立之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政院設左列各
                  部‧‧‧六、法務部。」、第二項規定:「各部及各委員會之組
                  織,以法律定之。」,而依據前條第二項所定立之法務部組織法
                  第一條規定:「法務部主管全國檢察、矯正、司法保護之行政事
                  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第二條規定:「法務部對於各地方
                  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第
                  十一條規定:「檢察司掌理左列事項:五、關於刑罰指揮執行之
                  監督事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第六十三條規定:「檢察總
                  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
                  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
                  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第六十四條規定:「檢察總長
                  、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
                  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綜觀上開條文
                  可知,刑罰權之執行絕非「國家裁判性作用」,且檢察官行使該
                  職權時,須受檢察長、檢察總長、法務部檢察司之指揮監督,尚
                  與司法權之獨立意涵有間,因此檢察官在行使刑事裁判之執行時
                  ,自不屬於憲法上所謂之司法權,殆無疑義。
             (二) 按罰金‧‧‧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次按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條第一項本文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非屬憲法上之司法權,已如前述,
                  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所規定檢察官之命令應做如何之
                  定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中,對於檢察機
                  關代表國家執行裁判之內容,定性屬於廣義之司法,而認為憲法
                  第八條所規定之司法機關從功能面加以觀察,檢察機關應包含在
                  廣義司法機關等語,然姑不論本號解釋重點在於檢察官是否應有
                  羈押權,即認檢察機關屬於廣義司法機關,惟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機關界定,除結構上區分外,尚應採取功
                  能取向之方法,只要該機關其作為在功能上與單方行政行為相當
                  者,亦應認為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而檢察官在作成一執行罰金
                  裁判之命令時,本即就確定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罰,通知受
                  刑人前來繳納罰金,該行為屬於單方行政行為,因此檢察官就此
                  一層次屬於行政機關,當可確定。依此,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可
                  定性為行政處分。
             (三)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如下:‧‧‧‧‧‧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行政執行法
                  上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有因行政處分所致者
                  ,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屬於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受刑人因檢
                  察官之執行命令,因此負須繳交罰金予國家之義務,該義務性質
                  上應屬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而認為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為行政執行法所指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從而受刑人逾期不
                  繳納罰金,自應由檢察官移送行政執行處就受刑人之財產執行之
                  。
             (四)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
                  規定:「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前條裁判
                  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然此二條文分別定立在
                  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之前,依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
                  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由該條規定可知,行政執行法為一切行政執行之基本法,而行政
                  執行法為一程序法,依據程序從新之法理,於新修正行政執行法
                  公布施行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屬行政執行法上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自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之財產執行。
                  又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律上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不適用之。」,觀諸卷附之該條立法理由,係因避免行政機關
                  仍依其他現行法律 (例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 將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
                  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觀諸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民事執行處係屬地方法院之單位,法院一詞自已包含民
                  事執行處在內,因此檢察官於受刑人拒不繳納罰金時,自應依法
                  移送行政執行處就受刑人之財產加以執行。
          乙說:檢察官應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
             (一) 查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顯非全
                  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所謂
                  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限於人
                  民基於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對行政主體負擔之行政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者,始足當之。則性質上不屬行政執行範疇,除非
                  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二) 罰金刑之執行,性質上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固無疑問,惟
                  此乃因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非屬行
                  政執行之範疇,又行政執行法之目的在於貫徹行政機關之自力執
                  行力,而刑事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應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四條
                  第一項所規定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於檢察官認為必要時,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甲說五票,乙說六票) 。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第一行末句「則此時檢察官應囑託﹒﹒﹒」修正為「檢察
                官於必要時應囑託...」。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三十四號)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2、4、11、42 條 (89.06.21)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0.12.28)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90.09.19)
          刑事訴訟法 第 470、471 條 (92.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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